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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雷某与陈某丙财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津民初字第1390号

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1926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王某甲,重庆市江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就读于四川外语学院附中。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雷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江津市人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丽、王某甲,重庆市江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江津市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之兄),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雷某与被告陈某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杨丽、王某甲,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叶永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雷某诉称,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黄某某之子、原告雷某之父雷某杰相识并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7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江津时代广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6.16平方米。2005年3月28日雷某杰因病死亡,其房产和其它财产由被告占据。现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雷某杰的遗产:其中房产10万元、其它财产1万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与雷某杰从1999年就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因雷某杰身体有病,我们在生活中相互关心和照顾,感情很好。我和雷某杰共同共有一套住房,价值20万元;其中属雷某杰的部分房产(价值10万元)系雷某杰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其贷款未还部分应属他的个人债务,由其遗产清偿;另外雷某杰生前留有储蓄存款、住房公积金余款近三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有共同债务4.9万元,应当共同偿还。我和雷某杰虽是同居关系,但在其生前我们相互扶养,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应当分得部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之子雷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重庆市第二卫生学校教师。1988年1月和王某乙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雷某,1996年3月22日雷某杰与王某乙离婚,雷某由王某乙直接抚养。后雷某杰又有一次短暂的再婚史。1999年底雷某杰与被告陈某丙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前雷某杰已有多年的“乙肝”病史,并在长期治疗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照扶助,感情关系较好,但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双方因拆迁还房并部分出资购买了位于江津市几江时代购物广场A区A-E-X栋X号住房一套,面积146.16平方米,价值20万元(此价系原、被告双方认可价),其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203字第x号。住房内除日常生活用品外,另有34寸彩电一台、海尔160升冰箱一台、组装电脑(已坏)一台(双方认可价值为3000元);双方为装修房屋等共同事项于2003年4月25日以陈某丙名义出具借条向许忠琼借款x元、同年5月中旬向刁孝勤借款4000元、5月20日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2003年9月5日雷某杰与建设银行江津市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贷款x元,期限为15年,陈某丙自愿用与雷某杰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截至2005年4月1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x.76元,利息65.68元。2005年3月28日雷某杰因病死亡。死亡时遗留有工资卡余款3758元(工资卡在陈某丙处保管)、储蓄存款x.61元(其中两张定期储蓄存款单共3000元在原告雷某处保管、一张江津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金额8194.61元在被告陈某丙处保管)、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款x.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雷某杰和被告陈某丙同居生活的有关单位证明和邻居证言;二人的购房协议书和房屋产权证书;雷某杰的储蓄存款依据和抵押贷款合同、建设银行江津市支行有关雷某杰贷款的情况说明;证人刁孝勤、许忠琼、张定德关于二人共同借款的出庭证言和雷某杰生前个人书写的支出帐明细便条;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某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雷某杰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黄某某、雷某作为雷某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其请求继承雷某杰遗产的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人继承的份额问题,由于原告雷某尚未成年,且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并与被继承人雷某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比被告黄某某适当多分。被告陈某丙在雷某杰去世前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陈某丙虽不能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关系较好,相互扶养较多,符合继承法“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所以被告陈某丙应是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其辩称应适当分得雷某杰的部分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认为被告不是雷某杰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遗产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雷某杰死亡时遗留的工资收入、储蓄存款、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共计x.65元,应是其遗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雷某杰生前与被告陈某丙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其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由于双方未明确产权份额,应推定为双方各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对该房的价值确定问题,虽然双方在庭审中有分歧,原告认为该房价值达20—30万元,被告则表示同意按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价值为20万元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万元,这表明原告认可该房屋总价值为20万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某意见,应是其先行自认行为,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况且经本院审核,该房屋的价值确定为20万元也比较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所以,该房屋价值确定为20万元,其中雷某杰享有10万元即为其遗产;关于房屋内的部分家用电器,属于双方购置,为共同生活所用,应属共同所有。其价值双方认可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一半即1500元为雷某杰的遗产;关于以雷某杰的名义向银行所借款尚欠本息x.44元,其性质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用于房屋的买卖或装修上,从借款时雷某杰已与陈某丙同居共同生活的时间上、关系紧密程度上、以及被告陈某丙自愿用共有房屋作贷款抵押等情况分析,该贷款应属于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陈某丙审理中提出的另向亲友借款x元应否属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基于上述同样的分析理由,并根据债权人当庭作证的情况看,也应属于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的雷某杰向银行的贷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以及原告提出的陈某丙向亲友所借的x元也应属于陈某丙的个人债务的诉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双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某杰生前的遗产共为x.65元、个人应负债务为与陈某丙共同债务的一半即x.72元。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鉴于雷某杰的遗产性质大部分为房产,该房产又是与被告陈某丙共有且现在由陈某丙居住,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原告应继承雷某杰遗产份额补偿款项的方法处理较为恰当,该补偿款项中应当扣除雷某杰个人所负的债务总额,剩余部分再进行遗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杰的遗产x.65元,扣除个人应偿还的债务x.72元,剩余部分x.93元,由原告黄某某继承x元;由原告雷某继承x.93元;由被告陈某丙分得雷某杰遗产x元。

二、雷某杰生前所有的地处江津市几江时代购物广场A区A-E-X栋X号房屋部分产权、该住房内的部分家用电器、住房公积金余款x.04元归被告陈某丙所有;雷某杰生前的工资卡余款3758元、储蓄存款x.61元归原告雷某所有。

三、雷某杰生前应偿还的债务x.72元由被告陈某丙在管理的雷某杰遗产范围中向债权人清偿。

四、被告陈某丙在管理的雷某杰遗产范围中实际支付原告黄某某x元;支付原告雷某x.32元。被告陈某丙并向原告雷某交付雷某杰的工资卡和储蓄存折。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用50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雷某负担152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2010元。二原告负担部分,已向本院交纳1320元,尚欠1700元和被告陈某丙负担的2010元,由被告在支付原告继承的遗产款项中品迭后一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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