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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某、王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雨民一初字第199号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雨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金陵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飞,江苏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X街X村X路王某X号。

委托代理人党明林,本市雨花台区雨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河道管理处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红旗服装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王某某、王某乙继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王某约捌湮托代理人党明林、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原告胞兄,于2004年底将原属于遗产的房屋(位于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马家店村X路王某)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要求判令原告继承补偿款x.6元。

被告王某员绯疲原告于1954年上技校户口即由农民转为居民,1956年毕业后即居住在城区。1975年两被告即分家居住在该中路王某的三间房屋内,一家一间半,其母杨素珍于1987年去世至今已经十七年余,原告对分家等事情均十分清楚。2004年底中路王某拆迁,两被告以房屋置换的形式安置。原告现起诉要求将被拆迁房屋进行遗产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继承的真实状况,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中路王某被拆迁的三间房屋是自其爷爷王某田留下的,其父王某浦系独子,于1943年病逝,其母杨素珍亦于1987年去世,讼争房屋转到两兄弟名下。认为原告生活条件较好,希望原告放弃继承主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马家店村X路王某,共计三间,合计占地95.68平方米。该房屋系王某田(原被告爷爷)生前建造,后留给其独子王某浦,王某浦有妻杨素珍、两子王某浴⑼跣⒀准耙慌王某甲。王某浦于1943年病逝,其妻在女儿王某甲成年后被接往城区生活。1975年两被告王某浴⑼跣⒀赘靼敕旨遥1976年左右原告王某甲将其母杨素珍送回中路王某与两被告生活直至1987年去世(农历九月初十)。杨素珍去世前,王某甲每月去两被告处看望其母。2004年12月,已经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该讼争房屋被拆迁,经面积置换、同时以每平方1100元的价格补贴超出原48.6平方米的不足面积后各得韩府山庄安置房一套。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1954年进入技校学习,户口即成居民迁入城区,1956年毕业后一直工作生活在城区;被告王某1960年下放农村,为农村户口,一直生产、生活在中路王某;被告王某乙八十年代从红旗服装厂退休,也一直生活在中路王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祖产,原被告的爷爷王某田建造该房并留给独子王某浦。王某浦1943年病逝后,该房应由其妻杨素珍及原被告继承。后原告王某甲自1954年技校读书始即迁往城区,并在成年后将其母杨素珍接到市内生活。

1975年两被告分家,三间房产两家人各分得一间半,该分家行为在当地按照农村习俗判断,不但表示兄弟两家分户各自生活,而且在当地也是对其父王某浦遗产的公开析产处理。庭审中,两被告承认分家当时未通知原告王某甲,因而该析产分家结果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的继承权。

1976年因南京防震,原告王某甲将其母杨素珍送回中路王某随两被告生活,并每月前去看望。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告之了原告分家结果”做了相反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分家行为是公开进行的,按照农村习俗,这种分家分遗产的行为结果在当地属于一种明示的举动,可以被简单识别。原告王某甲在每月看望其母时,按常理不可能不就两被告照顾其母的方式(轮流抑或协同)进行询问了解,并得到有关分家析产的答复。即使两被告有所隐瞒,原告王某甲仍然可以从四至邻居以及两被告对其父遗产的公开分立占有和使用状况判别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在1975年两被告分家一年后原告王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父遗产已被两被告析产分割。但原告王某甲自始未提异议,也未在其母1987年去世前要求在其母主持下重新析产。其母去世后,该房产被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王某甲亦未就该房产权利而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从1943年王某浦病逝、1975年两被告分家、1976年原告王某甲送其母回中路王某至原告王某甲起诉,前后至少已超过29年,且经审查,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王某甲对其父遗产主张继承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就王某浦病逝后,原被告之母杨素珍名下房产而言,1975年两被告的分家析产如未经其同意则同样侵害了其母的财产权和继承权。但杨素珍1976年回中路王某随两被告生活后,并未向两被告提出异议否决该分家析产结果并重新析产,而是按照两被告分家析产的结果继续共同生活了11年。按照农村一般的家产处分常模,可以推断出杨素珍对该析产分家行为及结果予以了默认,即默许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权利转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亦长期使用、管理和修缮该房产至拆迁时。众所周知,农村房产登记有别于城市,不颁发产权证,当时只是向农村X组织进行备案。经首次大规模农村土地普查后,1988年雨花台区土地管理部门在首次发放全区土地使用证时亦将该房产权利确认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据此可以推定杨素珍名下的房产已经其本人生前处分,权利已转归两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精神,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产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因而杨素珍名下的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告王某甲对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房产无权要求继承。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讼争房产并按每平方1100元单价获得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南京市雨花台铁心桥马家店村X路王某三间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强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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