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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楚某某诉新缘公司、大宇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新缘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大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大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楚某某诉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强、被告新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的儿子王某举(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新缘公司签订了一份青岛、日照四日游旅游合同,此次为散客拼团,后拼入被告大宇公司,7月23日王某举在旅行社安排的时间在日照市山海天海水浴场旅游时,因被告未尽到应尽义务和及时求援救助,致使王某举下落不明,7月24日找到王某举时,其已经死亡。后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赔偿原告十一万元,再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对赔偿金额和责任划分听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是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保险承保的是旅行社的责任,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旅行社。当旅游者因个人自身疾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自行活动、潜水、人身意外等出险,并且意外的发生与旅行社无关时,旅行社责任险并不能为旅游行者提供任何保障。第三人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大宇公司、新缘公司申请我们为本案第三人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的儿子王某举与被告新缘公司签订了一份青岛、日照四日游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此次为散客拼团,后被拼入被告大宇公司,7月23日王某举在日照市第三海边浴场游玩时溺水死亡。被告新缘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大宇公司赔偿原告6万元后,不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以保险公司有相关责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各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受害人王某举死亡后,被告大宇公司向第三人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的责任约定称,受害人王某举死亡系在自由活动期间,因其自身过错引起的,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儿子王某举跟随旅行社旅游,在旅行社安排的活动期间溺水死亡,做为旅行社应提醒游客注意危险,对游客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帮助,这是旅行社应承担的付随义务,而旅行社没有尽到其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大宇公司、新缘公司对于受害人王某举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责任;游客王某举做为有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在浴场游玩时的危险性有所认识,并采取安全的保护和防预措施,故游客王某举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的责任,其自己应承担70%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以保险公司有相关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大宇公司、新缘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旅费及交通费(包括运尸费)x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x.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x元。综上,二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除去二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现二被告新缘公司、大宇公司应再支付二原告75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大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楚某某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元,原告王某某、楚某某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郑州新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大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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