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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1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某,男,51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觉法,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43岁,汉族,住(略),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38岁,汉族,琼海市交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5岁,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32岁,住(略),无业。

第三人卢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龙某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父母均是国家干部,共生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父亲逝世后母亲退休,1996年椰子寨村委会将在原、被告老家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房屋面积22平方米,屋后简易房6平方米)退还给原、被告的母亲彭家蓉,彭家蓉补偿6500元给村委会。而后,彭家蓉逝世,原、被告共同处理完葬事。被告陈某丙未征得两位原告的同意,私自同第三人商议房屋买卖事宜。龙某某明知被告陈某丙还有两位姐姐,但认为出嫁女不会回老家争遗产。便于2002年9月9日,以6500元与陈某丙买下原、被告母亲彭家蓉遗留下的房屋,至今已收取第三人卢某某交付的租金420元。原审认为,被继承人彭家蓉生有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彭家蓉去世后,原、被告都是彭家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彭家蓉生前和死后都由原、被告共同照顾,共同安葬,故原、被告都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陈某丙和第三人龙某某未征得俩原告的同意,私自买卖彭家蓉的遗产,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彭家蓉的遗产归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继承。二、陈某丙与龙某某的房屋买卖无效。限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彭家蓉房屋。陈某丙返还房屋价款6500元给龙某某。三、龙某某返还收取卢某某交付的房屋租金420元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陈某丙负担,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宣判后,第三人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护上诉人买房的合法权益。判令原审被告陈某丙出卖房屋给上诉人有效,造成俩被上诉人的损失由陈某丙赔偿。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审被告陈某丙系被继承人彭家蓉的儿女,父亲去世后,母亲退休,1996年椰子寨村委会将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老家原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房屋面积22平方米,屋后简易房6平方米)退还给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母亲。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母亲补偿6500元给村委会。而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母亲将房屋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卢某某,每月租金70元。2002年5月,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母亲彭家蓉去世。原审被告陈某丙未经两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擅自将母亲的遗产以6500元转让给上诉人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得知原审被告陈某丙与上诉人龙某某私下买卖房屋情况后提请加积镇政府处理未果,于200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审理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城北派出所关于彭家蓉生育有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龙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姐弟关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是被继承人彭家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们对争议房屋均享有平等继承权。陈某丙未征得彭家蓉的合法继承人陈某乙、陈某甲同意,将彭家蓉遗产私自卖给上诉人龙某某,违背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民法原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除外。上诉人龙某某明知原审被告还有两个姐姐,但认为出嫁女无权继承遗产而与原审被告签定了买卖协议,故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善意的,应认为该买卖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因无效买卖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利息的返还上适用法律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陈某丙与龙某某的房屋买卖无效。限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彭家蓉房屋。陈某丙返还购房款6500元及其利息给龙某某,利息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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