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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刘某甲诉刘某乙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3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刘某甲的母亲。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刘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台山市X镇X路X号混合结构四层楼房是被继承人刘某保(男,1918年出生,早年居住于香港)的个人财产。1991年3月11日,刘某保在台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当日用公证处的来访笔录纸的底面草拟遗嘱。遗嘱写明:“我因年几老将来才产告刘某乙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盈保楼日后留刘某乙所已目前要招我照顾我一直我过后”。并于当日将该遗嘱的原件及其他证据材料交公证处人员办理附卷。该公证处由助理公证员吕瑞珍为刘某保记录的内容:“我有房屋坐落在水步镇X路X号,现因我年老,为避免日后因该房屋而发生争执,我自愿将该房屋在我过世后留给我的侄子刘某乙,产权归刘某乙所有。”同时,刘某保还补充口述:“我没有结婚,一个人住在香港,现我已退休,又年老,有时候回来住需要人照顾,我有侄子刘某乙在乡下,如刘某乙尽心照顾我至过世,我名下的房屋(水步台鹤中路X号)就留给刘某乙,他人不得争执。由我朋友伍伯润来执行。”刘某保在申请办理公证保证书上签名。1991年3月15日,该公证处为刘某保整理打印了遗嘱书,并由刘某保在该遗嘱书的落款处签名,内容是“遗嘱人刘某保,男,一九一八年出生。现住香港。我有房屋座落在台山县X镇X路九十一号。现我已年老,在我百年归寿后,我的上述房屋遗赠给我的侄子刘某乙,产权归刘某乙所有。我指定伍伯润为本遗嘱的执行人。特立此遗嘱。”该公证处作出(91)台证内字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保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

刘某保于1991年5月13日与叶某某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刘某甲。婚后,刘某保与叶某某、刘某甲共同居住于台山市X镇高岭别墅二巷X号楼房(刘某保所有),直至其于1998年10月29日死亡。2000年5月,伍伯润将公证书送交刘某乙。刘某乙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叶某某、刘某甲得悉后,于同年6月20日向台山市公证处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公证书。该公证处复议不予撤销。叶某某、刘某甲于2000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0)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公证书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撤销原台山县公证处(91)台证内字X号《公证书》。案经二审,本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公证处为刘某保代书遗嘱办理公证时遗嘱中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5日,刘某乙以刘某保于1991年3月11日亲笔书写的遗嘱有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刘某乙依刘某保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台山市X镇X路X号楼房一栋)。

原审判决认为:原台山县公证处(91)台证内字X号《公证书》,已为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故刘某保于1991年3月15日在公证处所立的《遗嘱书》不产生公证遗嘱的效力;但其于1991年3月11日亲笔书写的《遗嘱书》是其处分个人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区域即香港和台山两地的语言习惯,该《遗嘱书》文字的字面意义是“我因年纪老,将来财产交刘某乙,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盈保楼日后留刘某乙,目前要照顾我一直到我过后。”根据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口述以及在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书中所表述的意思,遗赠的财产应当是台山市X镇X路X号四层楼房一栋。因此确认,被继承人刘某保于1991年3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受遗赠人是刘某乙,遗赠的财产是刘某保个人所有的台山市X镇X路X号四层楼房一栋,遗赠附有的义务是受遗赠人刘某乙照顾被继承人刘某保直至其去世。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应排除对该遗赠财产适用法定继承。叶某某、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没有履行一直照顾刘某保至去世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刘某乙请求依刘某保所立的遗嘱继承上述楼房一栋,应予支持。叶某某、刘某甲反诉请求将讼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判令刘某乙搬出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遗赠人刘某保的遗产座落于台山市X镇X路X号的楼房一栋共四层归刘某乙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叶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叶某某、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刘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原判认为被继承人刘某保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口述及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书中所表述的意思,遗赠财产应当是台山市X镇X路X号四层楼房一栋,此认定脱离客观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口述及公证处打印的遗嘱书都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不能证明其内容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以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甚至被依法撤销的文件内容去改变“合法有效”的遗嘱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刘某乙以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主张继承权的,那么只能以自书遗嘱记载的内容为准,其他文件都不能改变该自书遗嘱的内容。二、原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一直照顾刘某保至去世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照顾刘某保是刘某乙的义务,刘某乙主张接受遗赠,那么就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否则不发生继承。因此遗赠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主张该遗赠条件成就的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三、原审判决讼争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明显偏袒,司法不公。(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的自书遗嘱因“系刘某保草拟的,内容含糊,错字较多,无法作自书遗嘱”,但原审仍强行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审既然认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区域即香港和台山两地的语言习惯,该《遗嘱书》文字的字面意义是“我因年纪老,将来财产交刘某乙,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盈保楼日后留刘某乙,目前要照顾我一直到我过后”,却又歪曲为“四层楼房一栋”,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三)明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履行一直照顾刘某保去世义务的举证责任,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所附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知上诉人与刘某保婚后就一直与被上诉人不居住在一起,刘某保生前的生活起居全部由上诉人负责,仍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把已被法院认为“无法作自书遗嘱”的遗嘱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把遗嘱“楼房四楼”歪曲为“四层楼房一栋”,同时又把双方的举证责任颠倒,以致判决严重错误。故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刘某保1991年3月11日的遗嘱书是其亲笔书写并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内容涉及对其死后财产的处理,因此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二、从遗嘱书的表述来看,刘某保的意思是将盈保楼赠给刘某乙。三、刘某保在办理公证遗嘱时依法填写了遗嘱申请表,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从申请表和遗嘱执行人伍伯润的证人证言来看,刘某保将盈保楼遗赠给刘某乙的意思是明显和真实的。四、刘某保一直照顾刘某保直至其死亡,这有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由于刘某乙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刘某保,因此其一直没有撤销遗嘱。五、(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为遗嘱书内容含糊,错字较多,无法认定为自书遗嘱的部分,是公证处的认为,并非法院的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乙依据被继承人刘某保的自书遗嘱诉请判决由其继承刘某保的遗产(台山市X镇X路X号楼房一栋),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

关于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01)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部分判决理由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上述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中提及“遗嘱人刘某保向公证处草拟遗嘱,因内容含糊,错字较多,无法作自书遗嘱进行公证,公证处可以为其书写”。现叶某某、刘某甲主张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刘某保无法作自书遗嘱,故自书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只是对经公证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只从程序上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和认定。上述判决理由是从公证处的角度去解释公证处可以为刘某保作代书遗嘱公证的理由和依据;正因为公证处认为刘某保自书的遗嘱内容含糊和错字较多,所以才代其书写遗嘱,从而也论证了经公证的是代书遗嘱而并非自书遗嘱;既然是代书遗嘱,就应符合代书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的形式要件,正因为该代书遗嘱没有具备这个形式要件,属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可见,上述判决并未认定刘某保当时不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更无认定自书遗嘱无效。叶某某、刘某甲的上述主张,完全是其对行政判决的判决理由的误解,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明刘某乙有否一直照顾刘某保的举证责任归谁的问题。刘某保在1991年3月11日立下的遗嘱中,将盈保楼遗赠给刘某乙是附有义务的,就是刘某乙要一直照顾刘某保直至其死亡为止,刘某乙应当履行上述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叶某某、刘某甲主张刘某乙没有对刘某保尽照顾义务故不能取得接受遗遗产的权利,实质就是在行使取消刘某乙继承权的请求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叶某某、刘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刘某乙确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照顾义务的行为。原审认定此举证责任在于叶某某、刘某甲,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恰当合理的。另一方面,如刘某乙不履行照顾义务,遗赠人刘某保完全可以在其后的七年多时间里撤销遗嘱,但在刘某保死后遗嘱执行人伍伯润即将遗嘱书交给刘某乙,由此可以反证刘某乙对刘某保是履行了照顾的义务。因此,叶某某、刘某甲上诉认为上述举证责任在于刘某乙以及刘某乙没有尽到照顾刘某保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保于1991年3月11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当日,刘某保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亲自书写了一份遗嘱书(签名和注明年月日)并填妥《申请办理公证保证书》。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吕瑞珍见刘某保自书的遗嘱内容含糊和错字较多,认为该自书遗嘱无法作公证,遂考虑为其代书遗嘱,并为刘某保作了一份《来访笔录》来记载其真实意思。刘某保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我未婚,一人住在香港,有时回来住,需要人照顾,如侄子刘某乙尽心照顾我至过世,我名下的房屋(台鹤中路X号)就留给刘某乙,由我朋友伍伯润来执行遗嘱。公证处整理打印好遗嘱书后让刘某保签名,其后对该代书遗嘱作出了(91)台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后因代书遗嘱没有具备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的形式要件,上述《公证书》被原审法院和本院以程序违反为由予以撤销。一、经公证的代书遗嘱因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而被法院依法撤销,代书遗嘱确已不再生效。但刘某保在办理遗嘱公证中自书的遗嘱书,涉及的是对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作为继承权的异议人叶某某、刘某甲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遗嘱书,因此该遗嘱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二、自书遗嘱合法有效。1、刘某保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首先,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经程序审查后撤销了公证的代书遗嘱,但并未认定刘某保当时不具遗嘱能力。其次,从刘某保在公证处的《来访笔录》中表述,可以看出刘某保当时具备明确作出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的能力。再次,叶某某、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据证明刘某保当时不具遗嘱能力。2、遗嘱是遗嘱人刘某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的代书遗嘱虽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不能因此否定自书遗嘱、《来访笔录》、《申请办理公证保证书》、《遗嘱申请表》甚至(91)台证内字X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从上述书证,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刘某保是真心愿意将盈保楼赠给刘某乙的。叶某某、刘某甲也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刘某保所立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3、遗嘱书的内容合法,也无违反公序良俗。4、遗嘱处分的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保遗赠给刘某乙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刘某保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其行使的处分权应予尊重。5、遗嘱没有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额或必要应留份额。首先,刘某保1991年3月11日立遗嘱时,与叶某某尚未结婚,其儿子刘某甲尚未出生,因此该遗嘱不可能为刘某甲预留必要的份额。其次,遗嘱所处分的只是刘某保的一部分财产,刘某保的其他遗产(如叶某某、刘某甲现住的台山市X镇高岭别墅区X巷X号房屋)已由叶某某、刘某甲继承,也已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劳动能力的刘某甲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6、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即具备形式要件。遗嘱书由遗嘱人刘某保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完全具备了自书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7、刘某乙履行了遗嘱附有的照顾刘某保直至死亡的义务。综上,刘某保于1991年3月11日自书的《遗嘱书》为一份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三、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本案遗赠是附义务遗赠。遗赠人刘某保以合法的自书遗嘱形式将特定的财产(盈保楼)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刘某乙,刘某乙也履行了遗嘱所附的义务,因此刘某乙有权接受遗赠,取得盈保楼的继承权。

关于对自书遗嘱的内容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刘某保于1991年3月11日所立自书遗嘱的全文内容是:我因年几老将来才产告刘某乙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盈保楼日后留刘某乙所已目前要招我照顾我一直我过后。现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盈保楼”的理解存在争议,叶某某、刘某甲主张应理解为“盈保楼的第四层楼房”,而刘某乙则主张应理解为“楼高四层的盈保楼一栋”。基于双方遗嘱内容在理解上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且上述遗嘱内容确实也是语义含混,容易产生歧义,因此有必要由本院对此进行解释,以确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一、仅从文字语句的含义结合当地方言来看,既可以解释为楼房第四层,也可以理解为楼高四层的楼房,确实有歧义。二、从遗嘱的整体内容、语法和一般人的讲话习惯上来分析。讼争的楼房名称是盈保楼,既然在句子中“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等词语是置于“盈保楼”之前,那么“盈保楼”应为句子的宾语,前面的四个词(词组)应为定语,作修饰、限定、说明之用,分别说明了盈保楼的所属乡镇、性质、楼高、座落地点。据此,整份遗嘱的内容应理解为:因为我年老,(隐义:需要他人照顾),如果刘某乙照顾我直至我去世,我就将座落于水步镇X路X号的楼高四层的楼房“盈保楼”赠给刘某乙。三、从刘某保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形成的《来访笔录》等书证内容来看,刘某保当时明确作出了要将楼房(盈保楼)一栋赠给刘某乙的意思表示。综上,刘某保遗嘱中的“水步楼房四楼台鹤中路X号盈保楼”,应理解为“座落于水步镇X路X号的楼高四层的楼房(即盈保楼)一栋”,如此理解才符合遗嘱人刘某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合情合理。因此,本院对刘某乙对遗嘱的解释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刘某保办理公证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来解释遗嘱中有歧义的内容,目的是揭示遗嘱内容的真实含义,并未作扩张解释,也没有变更或歪曲遗嘱的内容,叶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审判决以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甚至被依法撤销的文件内容去改变自书遗嘱的内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某某、刘某甲的反诉请求将盈保楼判归其所有的问题。盈保楼为刘某保的遗产,刘某保生前立下遗嘱将盈保楼赠给刘某乙,刘某乙在对刘某保履行了照顾义务后,已依遗嘱取得了盈保楼的继承权。叶某某、刘某甲请求取得盈保楼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刘某甲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但是,原审原告刘某乙诉请由其依照遗嘱继承刘某保的遗产盈保楼,诉讼标的是继承权,而原审判决刘某保的遗产盈保楼一栋归刘某乙所有,实为确权,诉讼标的变为了房屋所有权,如此判决也超越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实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此外,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仍为无诉讼能力的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母亲叶某某代为诉讼。因此,原审判决没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为叶某某,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一项。

三、座落于台山市X镇X路X号的盈保楼(四层楼房一栋)由刘某乙继承。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9020元,一、二审反诉费9020元,合共x元,由上诉人叶某某、刘某甲负担。(刘某乙预交的一审受理费4510元不予退回,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时互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德军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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