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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某、义马某禾出租公司义马某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某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部(以下简称义马某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义马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义马某天禾出租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22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义马某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初中西侧时,与道路南边由左侧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崔某某相挂,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义马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其雇佣司机。义马某天禾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对外以其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义马某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承担了x余元的医疗费,因此,在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当扣除该笔费用。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表明原告的治疗并没有结束,而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才能进行鉴定,因此,该伤残鉴定不能正确、客观地反映原告经过治疗后的真实情况,故该鉴定无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的故意行为,并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都存在过失,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也不合情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发生后予以支持。

被告义马某险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2日义马某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2009年10月2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说明书一份;3、2009年10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陪护一人。4、2009年11月18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5、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为x.92元;6、2009年12月21日豫金剑司鉴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鉴定收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8、2009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原告崔某某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9、护理人员崔某荣的误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崔某荣的误工情况。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了x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义马某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不能进行后期治疗的评估;对护理人员出具的单位证明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对原告的误工工资认为原告提供2009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王某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义马某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司法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中鉴定人的名字是打出来的,不符合规定,而且内容上分析说明是愈合阶段,没有确切的说明某功能丧失10%以上。对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不确定,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在进行赔偿。对鉴定费票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工资表应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原告是行政编制,是国家财政部门发放工资,从工资表上不能证明工资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护理人员的证明应由证明人签字,而且应提供户口薄证明,证明护理关系,还应提供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以证明护理人员是单位的员工。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证据,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查明和已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22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义马某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初中西侧时,与道路南边由左侧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崔某某相挂,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某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其雇佣司机。义马某天禾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对外以其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义马某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崔某某相挂,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义马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健康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其雇佣司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义马某天禾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对外以其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垫付x元应在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同时扣除。该车辆在义马某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损害他人健康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被诉的,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符合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而且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使第三者的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同时也减轻了投保人二次诉讼的诉累,及时满足投保人的被保险目的。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障了不确定第三者的基本权利,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关怀与社会和谐。在作出让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时,将参考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保险法中关于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的规定。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护理人崔某鑫住院21天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一个月3000元,合计5100元,营养费10×21=210元,交通费酌定210元,后期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7000元,残疾赔偿金x×20×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过错、对工作生活影响酌定3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由原告供职单位证明2009年9-12月休息,月应开工资2388元,实开317元,即三个月2388×3-317×3=6213元,后期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计x.92元。

原告从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中可直接获得得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剩余x.92元,原告自己承担30%次要责任为x.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15元(被告先行垫付x元应在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同时扣除),其中被告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对应支付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三、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义马某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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