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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耿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终字第37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桦、冯某某,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继承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诉称,我丈夫杨某堂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说明其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中属于他的部分由杨某某继承,但要求杨某某须为杨某堂办理丧葬事宜。后杨某堂死亡后,杨某某取得杨某堂人民币七万元。故我认为,杨某堂所立遗嘱无效,杨某某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故要求杨某某返还这七万元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杨某堂是我四叔,一九八九年从台湾回来后即与我住在一起,后与原告结婚后才另行生活。因我既尽了赡养义务,又按遗嘱在杨某堂去世后办理了丧葬手续,因此用去人民币四万余元,故要求耿某某依遗嘱付给我人民币四万元,抬埋费四万元,并由我与其共同继承杨某堂的其他遗产。

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在一九八九年杨某堂与杨某某之间立有收养协议,说明杨某某乃杨某堂之养子,是合法的继承人,且杨某某又对杨某堂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应多分得杨某堂的遗产。

原审法院经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耿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某堂的妻子,杨某某系杨某堂的侄子,被继承人杨某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一九八九年杨某堂曾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认侄子为义子”的协议,该协议因未依法登记而无效。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杨某堂立有一份公证遗嘱,约定“其与妻子耿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中属自己的部分,在自己死亡后归杨某某享有,由杨某某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杨某某在杨某堂生前曾对其生活上给予过照顾,在杨某堂死亡后又为其办理了丧事。杨某堂死亡后,耿某某持有以杨某堂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单据两张,金额为七万元;借据三张,金额为五万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晋宁县X乡住房一所;冰箱一台、彩电两台、沙发床互和、钢丝床一张、炊具一套、照相机一台。杨某某持有以杨某堂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单据两张,金额为六万元。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其持有的上述存款单据系杨某堂生前赠与。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因系被继承人杨某堂的妻子,对杨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杨某某因材堂生前立有遗嘱,并对杨某堂尽过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对杨某堂的遗产也享有合法继承权。双方关于“自己持有的存款是杨某堂生前赠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主张,因存折是载明所有权人的一种财产凭证,杨某世时上述存款均系其名字,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取得存折的合法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耿某某无经济收入,与杨某堂结婚时间较短,故上述财产均属被继承人杨某堂的遗产,其去世后,可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依照《收养法》第15条第1款、第25条和《继承法》第10条、第14条、第1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继承杨某堂存款六万元(包括在银行的四万元及在上蒜营业所的2万元);其余遗产由原告继承。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时,我方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均是要求按公证遗嘱内容继承存款4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叙述的向对方索赔抬埋费四万余元,因这笔费用已由杨某堂生前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已被全部用于丧葬费支出,故事实上这四万元已不存在,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列入遗产范围。另外,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引用《收养法》第15条、第25条的规定,认为“收养契约”因未登记而无效,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2、原判认定的遗产范围也不符合事实。(1)存于晋宁县上蒜营业所二万元存款系杨某堂生前赠与而非遗产,不应将此款列死者遗产范围;(2)存于中国银行的4万元存款,如上所述已完全用于杨某堂的丧葬支出,不再是遗产。反之在耿某某手中以杨某堂名义存入银行的七万元才真正是杨某堂的遗产。3、杨某堂与杨某某之间的收养契约有效,杨某某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有多个证人证明,收养契约内容真实。且符合收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养条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又由于被上诉人对杨某堂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先按遗嘱继承之后,再按法定继承进行,且杨某某应多分得遗产。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于二审中重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形成的“公证遗嘱”两份,欲证明当日杨某堂和耿某某分别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并经晋宁县公证处公证。

2、盖有“晋宁县X乡金沙办事处”的“证明”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一人负担杨某堂的丧葬支出以及杨某堂生前其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3、由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欲证明上诉人操持杨某堂丧事及赡养该老人之情况。

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认定事实基本客观。1、原判认定遗赠成立的理由正确;2、被答辩人依法不属于继承法所列举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其依遗嘱所取得的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有效遗赠(遗嘱)所取得的受遗赠权。3、被答辩人持有的以杨某堂名义储蓄存款的6万元属杨某堂的遗产部分,杨某某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系杨某堂生前赠与。4、办理杨某堂丧事之款也非杨某某一人所出,其在法庭上声称“四万元是已经支出的费用,根本不存在”无有力证据证实。二、关于上诉人所谓的“收养协议”及自称是杨某堂“养子”的问题。有关事实和证据证明:该份“收养协议”上杨某堂本人根本未签名,且其当时也不在大陆已返回台湾。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收养协议因未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而无效,杨某某所称已构成“事实收养”有悖于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杨某堂、杨某某,还是他们周围的人,谁也未将他们视为养父子,就连杨某某在其答辩状,上诉状及法庭审理中也从未称过杨某堂为“父亲”,仍是称“四叔”。即便在杨某堂所立的公证遗嘱中也只是直称“杨某某”而非“玉清儿”,对遗产提的是由杨某某“接受享有”而不是“继承”,并要求杨某须“办理丧葬事宜”,由此可看出,杨某某只是杨某堂的侄子。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多分杨某堂的遗产”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耿某某,如前所述,杨某某只是杨某堂附条件的受遗赠人。

为印证其上述观点,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耿某某与杨某堂结婚时间。

2、1989年7月25日杨某堂由大陆赴台湾的中国民航飞机票一式三联和晋宁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1989年9月4日寄往台湾的一封信函,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1989年8月20日“收养协议”形成时,杨某堂不在大陆已返回台湾,故该协议上无杨某堂亲笔签名。

3、杨某堂写给其侄女杨某仙的信件若干,欲证明杨某堂有较好的书写能力,懂得在一些重要法律文件上须亲笔签字。

4、杨某堂侄女杨某仙及侄女婿赵德的保证书、晋宁县上蒜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协议,两份租房协议等书证,欲证实自1989年起杨某堂或与侄女共同居住或与其妻租房居住,并未与上诉人共同居住。

5、盖有“晋宁县公安局上蒜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进一步证明杨某堂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去世期间,一直与其妻租住上蒜乡X街何艳明家。

6、由杨某堂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亲笔书写的“申请”一份和晋宁县X乡金沙办事处于当时形成的同意杨某家定居的两份“证明”,欲证明杨某堂正式回昆定居时间为1997年7月。

7、由杨某堂于1993年2月25日亲笔书写的“留言”一份及杨某某夫妇于1997年7月16日写的一份“保证书”,欲证实该份留言内容足以推翻1989年8月20日的所谓“收养协议”,且从保证书内容也可看出杨某某仍称杨某堂为“四叔”,由此表明双方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并不存在。

二审审理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被上诉人耿某某在与被继承人杨某堂系夫妻关系和杨某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杨某堂与耿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以及杨某堂死亡后是由上诉人杨某某为其办理丧事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杨某堂生前交给其的一张四万元存单已全部用于丧事支出的问题,由于两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均未能举出相关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其所提交的盖有“晋宁县X乡金沙办事处”公章的“证明”(1999年8月26日)一份和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有关调查笔录本身,不能作为丧葬费支出的原始记载,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堂之间是否已形成养父子关系,即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写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的“收养契约”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鉴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该契约形成当时杨某堂并不大大陆的有关证据未予否认,且该“收养契约”上并无杨某堂本人亲笔签名,同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作的相关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上诉人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加之该“收养契约”形成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亲笔书写的一些书面文字材料(包括其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中均无“养父、养子”之类的称谓,故上诉人所称其是被继承人杨某堂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参与分割杨某堂遗产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关于存在晋宁县上蒜营业所,储户为杨某堂但现被杨某某持有的二万元存款性质,杨某某虽主张该存款系杨某堂生前赠与而非遗产,但其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上诉人主要上诉观点和相关证据的分析,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有关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杨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某堂的侄子,在杨某堂几次回大陆探亲及在一九九七年七月正式回昆定居乃至去世期间,曾对杨某堂的生活提供过一定的帮助和照顾,为此杨某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明确约定只要杨某某在其死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即可享有其四万元的遗产。杨某某如约履行了该公证遗嘱内容,为杨某堂办理了丧事。杨某堂死亡后,杨某某持有以杨某堂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单共计六万元。杨某堂之妻耿某某持有以杨某堂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存单共计七万元;借据三张,金额为五万元。杨某堂与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是租借他人房子居住,并未与杨某某共同生活,除耿某某系杨某堂的配偶外,杨某堂生前无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基于上诉人杨某某系被继承人(立遗嘱人)杨某堂的侄子,基于杨某某在生活上曾给予过杨某堂一定的照顾,杨某堂遂通过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四万元赠与杨某某,但需以杨某某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为条件。杨某堂死亡后,上诉人杨某某确实为杨某堂办理了丧事,依该公证遗嘱内容上诉人可以享有杨某堂四万元的遗产。事实上,杨某某不仅在杨某堂生前已得到该四万元的赠与,同时还持有另二万元以杨某堂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存单。一审法院考虑到杨某某曾对杨某堂尽过一定的抚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杨某某继承这二万元存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杨某某关于“二万元系杨某堂生前赠与;四万元已用于丧葬支出;其应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等上诉主张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和支持。原审法院以“收养协议因未登记而无效”的认定有误,基于二审确认事实,杨某堂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养父子关系,故该收养协议不能作为证明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故本案不应适用收养法。

被上诉人耿某某作为杨某堂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对杨某堂遗产的分割也应按此办理。但鉴于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并非完全针对杨某堂遗产的分割,而仅仅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公证遗嘱”无效和杨某某非继承人,故本院对原判有关耿某某应继承遗产的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佩玲

审判员王向红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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