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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长桥镇李某庄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清、原审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又名长某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甲,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某,郏县司法局干部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青、侯某青,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清、原审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燕、刘朝阳出庭。申诉人李某庄村委会的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诉人侯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诉称:1998年期间因被告村干部、民办教师、拥军扶贫等需要资金,李某乙央求我借给被告村两委一部分资金,我经筹措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贷款凭证。借期时间为1998年1月15日,借期9个月,月利率20‰,借款人为长桥镇X村委会,盖有村委会印章,担保人是李某乙。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于1998年11月21日还我现金700元,而后又还我200元,下余9100元。在我不断讨要的情况下,被告让我租种经济田二亩,每亩每年按200元,计400元,以此来抵偿借款。从2003年至今已四年,折抵我借款1600元,这样还下欠我借款7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庄村委会辩称:现任村委会根本不欠原告借款,98年村委会借的钱已做了处理,村委会把经济田交给原告耕种,从2003年至今原告从未找被告协商过此事,且双方正在履行原约定,被告也没有违约。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持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也没有按指印,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侯某清与被告李某乙相识,1998年,被告李某庄村委会因春节扶贫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李某乙介绍,原告侯某清借给被告李某庄村委会现金x元,被告李某庄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贷款凭证。主要内容为:“贷款单位:李某庄村两委贷款事由:春节扶贫贷款数目:壹万元整(x元)贷款期限:98年1月X号—98年10月X号至贷款利率:2此款必须到期归还,否则利率按5经办人:侯某清贷款经手人:李某昌李某阳担保人:李某乙。”上面盖有李某庄村委会印章,李某昌李某阳的名字上还分别按有指印。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李某庄村委会于1998年11月21日还原告现金700元,而后又还200元,下余9100元。在原告不断讨要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庄村委会让原告租种经济田二亩,每亩每年按200元,计400元,以此来抵偿借款。从2003年至今已四年,折抵原告借款1600元,这样还下欠7500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庄村委会给原告侯某清出具的贷款凭证、1998年11月21日李某庄村委会还侯某清现金700元时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庄村委会借原告侯某清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庄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证实。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庄村委会至今已累计偿还2500元,但仍下欠7500元。故原告侯某清请求被告李某庄村委会偿还借款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经查双方对逾期利率按5%计算的约定明显超出金融机构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约定的2%计算较为适宜;x元本金的计息时间从1998年1月15日至1998年11月21日;因偿还200元和租种经济田的具体日期不详,本院对该部分的利息无法支持;对下余7500元的利息应从1998年11月2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李某乙没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和按指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确系担保人,故原告侯某清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在讨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今采用租种经济田的方式充抵自己的债权,说明原告的主张始终无有间断,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侯某清本金75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包括x元本金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8年1月15日至1998年11月21日;下余75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8年11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侯某清负担50元,被告郏县X镇X村委会负担970元。

抗诉机关认为,一、该笔借款没有经村两委研究,当年也没有入村财务帐。故该笔借款应有借款经办人李某昌、李某阳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第22页委托书显示李某庄村委会委托黄某申全权代理诉讼,依据申诉人提供的李某甲证言,李某庄村没有委托任何人做代理人,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他人私盖。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庄村委会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资格有误,程序违法;二、该笔借款应属李某阳个人借款,与村委会无关。1998年1月15日借该笔款时,当时的村主任李某付、村秘书兼会计李某营均不知情;其次,根据郏县审计听证联合工作组以及长桥镇审计所出具的报告均认定贷侯某某的是账外账,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被申诉人侯某某辩称,1998年贷款时由村委会公章所盖,属李某庄村委会的账外账,不管李某庄村委会怎么辩,终究逃脱不了法律责任。贷款凭证上“李某乙”三个字系李某乙妻子所写,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再审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应判决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贷款之前我与侯某某不认识,贷款时我并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2000年3月15日《长桥镇X村经济审计所》及2000年4月10日《县镇审计听证联合工作组》的附件中“账外账其他收支情况(一)收入x元……2、贷侯某某x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两个审计报告均无异议。李某庄村委会再审中又提供李某营、李某选、李某昌三名证人证明当时借款时,村两委不知道,也没入账。

又查明,李某庄村委会负责人李某甲庭审中承认授权委托书中的章系自己亲自所盖,但是在原审代理人黄某申的欺骗下所盖,对此说法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关于偿还侯某某部分借款问题,李某甲承认让侯某某种过村两委的经济田,但对侯某某所说的数字有异议,其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侯某清与李某庄村委会、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有李某庄村委会给侯某某出具的贷款凭证为凭。对该笔借款,当时虽没有入账,但有村委会的公章,且由两名村干部经办,该两名村干部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李某庄村委会理应偿还本息。李某庄村委会辩称借侯某某的款,当时并未入村委会帐,应属账外账,村委会对该笔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账外账”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辩由本院应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卷中委托书所盖李某庄村委会公章问题,李某庄村委会负责人李某甲承认系自己所盖,但是在黄某申的欺骗下所盖。对此说法李某甲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所盖。另外,该笔借款的利率原审按月利率20‰计付较为合适,但在计息时间上对侯某某较为不利,本院再审中侯某某对原审判决主文并无异议。因此,本院维持原审判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赵春营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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