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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XX、韦某己交通事故损赔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己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22时30分,被告韦XX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韦某己的桂x号小客车沿柳江县064线由百朋往六道方向行驶,至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向酒后无证驾驶的被害人韦某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韦某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到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韦某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论系因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肌肉组织离断,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向被害人家属垫支丧葬费x元并另外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被害人韦某论于2003年起就在柳江县X街圩场做生意,第二年即购买了韦某笑位于柳江县百朋新圩场的一栋砖混楼房,用于居住。原告韦某甲系被害人韦某论妻子,原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系被害人韦某论的子女。被告韦XX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韦某己的,其于2008年6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韦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某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被害人韦某论户籍身份虽为农民,但其已在百朋镇新圩场买有房子,并在百朋街做生意,其已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原告韦某甲等人的请求项目及请求按200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赔偿范围。原告韦某甲等五原告损失的费用数额确定为:丧葬费1825元/月×6个月=x元、死亡补偿费x元/年×20年=x元、误工费10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原告每人8000元),合计x.8元。由于被告韦某己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受害人x元。总损失x.8元减去x元余下x.8元,由原告与被告韦XX以4:6的比例承担为宜,即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XX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韦XX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元×60%-x元(原先已支付)=x.08元。因为被告韦XX醉酒驾车,对被告韦XX应赔偿的x.08元,作为车主的被告韦某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计算有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韦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依法不应当予以理赔。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营销服务部无理赔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人民币x元;二、除已给付的x元外,被告韦XX还应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x.08元。被告韦某己对本项赔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韦XX、韦某己承担3065元,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部交清,被告应将自己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交付给原告。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韦X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韦某甲等人x元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及第22条规定,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因本案没有发生抢救费用,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法(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函,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x元的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XX、韦某己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韦某甲等五人答辩称: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是法律,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充突时,首选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交强险条例也没规定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他只是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在于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以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和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实行强制保险的一项法律制度,最终目的地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只有在具有法定免责规定的情形下,才得以免除该法定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分为三类并规定按类确定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第一款设定了在三种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则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保监厅的复函及交强险条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属于法定免则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醉酒驾车等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仍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只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故一审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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