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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刘某、宋某、胡某、孙某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程某、刘某、胡某、孙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村。

委托代理人郑某,秦皇岛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胡某),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死者胡某刚之父。住山东省烟台市X村中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死者胡某刚之母。住山东省烟台市X村中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200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胡某刚之女。住山东省烟台市X村西街X号。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死者胡某刚之妻。住山东省烟台市X村西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死者胡某刚之妻。住山东省烟台市X村西街X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光,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非,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某因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事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光、刘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系死者胡某刚之父,宋某系死者胡某刚之母,胡某系死者胡某刚之女,孙某系死者胡某刚之妻,均无业。

2005年5月,死者胡某刚经朋友介绍与程某相识,双方商定从事潜水作业,捕捞象鼻蚌等海产品。死者胡某刚自带轻潜水衣,由程某提供船舶、燃某、费用、工具、伙食、海上潜水作业供氧设某及其水面服务。程某每天给潜水员提供两次用餐。对于捕捞上来的海产品,由程某负责销售,销售的款项由程某与死者胡某刚按照四、六分成,程某分四成,死者胡某刚分六成。船舶供油、小工工资等费用均由程某承担。程某的船上具有可供四名潜水员同时作业的设某,且与其他潜水员均按上述办法进行利益分成。作业前,程某没有对死者胡某刚进行过体检,也没有进行任何作业前的培训。

2005年5月2日早5时许,死者胡某刚与其他三名潜水员张代浩、郑某、杨思顺等共同乘程某的渔船到距抚宁县X村东南24海里左右约20米深的海域进行潜水作业,捕捞象鼻蚌等海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四名潜水员相继潜入海中进行捕捞作业,程某及其雇用小工在船上负责供氧等水上服务。约9时许,在首次作业即将结束时,胡某刚首先浮到水面,且在上浮的过程某将身上的佩铅扔掉,并砸坏了郑某的水镜,之后其他三名潜水员也陆续浮出水面。胡某刚在程某及其小工的帮助下爬到船上后已经呼吸困难。船上人员马上返航,并通过移动电话通知120派救护车到码头救人。约11时许,胡某刚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在送医院的路上,胡某刚的身上已起斑。因该医院没有高压氧舱,又转到北戴河医院和秦皇岛市航五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胡某刚于2005年5月2日17:33死亡。医院诊断死者胡某刚是由于减压病所致死亡。因抢救胡某刚,程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死者家属交通食宿费等共计6,932.13元。程某另向死者胡某刚亲属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04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天津市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4年天津市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9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4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

一、死者胡某刚与程某应为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1、死者胡某刚在程某提供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潜水捕捞,可以认定死者胡某刚向程某提供一定的劳务。双方约定按比例分配捕捞物卖得的价款,属于一种报酬计算标准。死者胡某刚通过向程某提供劳务以获取一定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死者胡某刚与程某通过口头约定成立了雇佣关系。

2、程某与各潜水作业人员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的合伙特征。因此,程某关于其与胡某刚系个人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者胡某刚的死亡原因。

医院诊断死者胡某刚是由于减压病所致死亡,对此本案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程某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死者胡某刚在20米深水中潜水作业,大大超过了10米的减压病发病深度,但是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好了减压病的预防工作与计划,包括设某停留站等。因此,程某对于死者胡某刚的死亡存在过错,负有责任。程某关于胡某刚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胡某刚与程某为雇佣关系,死者胡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受诉法院,其所在地为天津市,因此应按天津市的标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款项的依据。按照《2004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天津市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胡某刚死亡赔偿额共计为205,344元。其中:1、丧葬费8,9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5,940元;3、死亡赔偿金130,500元。

程某为抢救胡某刚及处理其后事垫付各种费用6,932.13元及其支付的1000元交通费,属于依法应由程某承担的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赔偿刘某、宋某、胡某及孙某等人身死亡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5,344元(包括丧葬费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40元;死亡赔偿金130,500元)。二、驳回刘某、宋某、胡某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对胡某刚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既没有事实某据,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死者及同船出海的其他潜水员的合伙形式就是由上诉人提供出海船舶、设某、个人及雇工劳务,死者及同船出海的其他潜水员提供个人技术性劳务和简单设某,大家根据气象、作业水域产量的多少及水下情况来确定经营活动,上诉人承担出海船舶、设某、雇工劳务的费用,分得四成收入,死者及同船出海的其他潜水员支付自己的吃住费用,提供简单设某及潜水劳务,分得六成收入,多方在海上各自合伙共同劳动,共同承担无收入及可能给第三方造成侵权的经营风险,这一劳动形式是合伙关系的一种,而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与其本法院就相同案情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天津海事法院以(2002)海事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一起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的海上作业人身伤亡纠纷案件,判决认定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从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案发生,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对合伙关系做出与以前的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或解释,该案的事实某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完全相同,但相同的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所适用的程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的内容与适用的程某相矛盾。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近海捕捞是其经营方式,其雇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胡某刚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就应告知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能由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做出判决。如果二审法院也认为死者胡某刚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本案是雇佣关系纠纷,就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有误,应重新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死者胡某刚的死亡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胡某刚因职业病发病死亡,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死者胡某刚在上诉人提供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潜水捕捞,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口头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捕获海产品卖得的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死者胡某刚向上诉人提供一定形式的劳务从而获得一定的报酬,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捕获海产品卖得的价款,是双方约定的报酬给付或获取的一种标准和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其与死者胡某刚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双方没有对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单方提供出海作业所需的船舶、燃某、费用、工具、伙食、海上潜水作业供氧设某及其水面服务,单方承担出海捕捞不着的风险和损失,各潜水作业人员仅负责下水作业,不承担亏损的风险和损失,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之间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合伙特征,同船的各潜水作业人员之间更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特征,即便“视为合伙人”亦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之间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死者胡某刚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由于死者胡某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某,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劳动管理部门先行调解仲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雇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雇佣人员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事故死亡抚恤待遇,上诉人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属于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的本案应由劳动管理部门先行调解仲裁,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劳动管理部门先行调解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李萍

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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