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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90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江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3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取得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颁发的蓉成华离(2003)字第X号离婚证,该离婚证载明的财产处理的内容为:“住房新光路X号新加坡花园X-X-Xc面积86.82平方米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其他协议按双方离婚协议书执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内容为:“住房:归男方所有”;“地:新光路X号新加坡花园X-X-Xc”。江某于2002年11月6日取得成都市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权x房屋产权证,其上载明:“房屋座落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江某。”2004年4月22日,江某向白美莉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江某是座落在武侯区棕南乙区X幢X单元X楼X号,面积5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因江某工作忙,特委托白美莉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们到成都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领产权证、领国土证、代领购房补贴、代领售房款及产权抵押手续等一切事宜,受托人为办理上述房屋有关事项所签署的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于同年5月11日经四川省公证处(2004)川省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同年5月13日,以买方为罗林、卖方为白美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幢X单元X楼X号,面积5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罗林。2005年1月,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分割江某擅自转让周某某与江某共有房屋的价款;2、判令江某赔偿因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周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失;3、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诉讼中,江某陈某房屋买卖价为x元。经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龙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05年8月9日,四川省龙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虽写明“住房:归男方所有”,但按照语言文字的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地:新光路X号新加坡花园X-X-Xc”应当视为对住房具体情况的补充说明。因此,双方在离婚时仅对新光路X号新加坡花园X-X-Xc的住房进行了分割。位于武侯区棕南乙区X幢X单元X楼X号,面积53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江某出售该房屋的价格虽然低于评估价格,但考虑到房地产的价格因时间的变化浮动较大,2004年房价低于2005年房价是正常现象。结合近年成都市房地产交易的情况及房价涨幅,江某出售房屋的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及市场变化规律,不是恶意低价转让,故对此价格予以确认。江某出售房屋后取得的x元的一半,即x元归周某某所有。对周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周某某请求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因此,对江某提出的时效问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x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其他诉讼费181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765元,由周某某负担3365元,江某负担2400元。

宣判后,江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诉人婚前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于2002年11月6日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房产归男方所有。被上诉人在离婚时非常清楚位于成都市X路X号新加坡花园X-X-Xc的房产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因此离婚时双方即约定“棕南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将自己兴办的“成都指南针车友俱乐部”40%的股权转让给女方,并支付女方10万元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现金,并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办理的产权证,被上诉人对此房屋的存在是明知的,双方不可能在离婚时对此财产不作分割就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房产证也证明成都市X路X号新加坡花园X-X-Xc房产属男方婚前财产,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割的仅仅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的房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剥离,依据所谓的“语言文字的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认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的房产未予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江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3年10月22日到银行取款的凭证,以及江某与周某某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结束后的谈话录音。双方交谈的主要内容是:江某陈某其已经给付周某某8万元款项,并向周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没有周某某认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的房产归江某所有的谈话内容。

对江某提供的取款凭证,周某某认为其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江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周某某否认曾经收到江某给付8万元款项的事实,并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江某与周某某于1998年8月认识,2002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江某,颁证时间为2002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对江某提供的其于2003年10月22日到银行取款的凭证,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形成,江某有条件在一审诉讼中举出,故该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江某举出的其与周某某的谈话录音,虽有部分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但因谈话内容主要涉及江某向周某某支付款项的问题,没有周某某认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的房产归江某所有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江某所主张的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该房屋归江某所有的事实。该谈话录音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江某提交的谈话录音缺乏证明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没有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周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江某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11月,在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属江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当推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的房屋为周某某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但同时注明了“地:新光路X号新加坡花园2-6-3C,面积86.82平方米”,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归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位于“新光路X号新加坡花园2-6-3C,面积86.82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包括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的房屋。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X-X-X-X号的房屋,双方应当予以分割。鉴于江某已将该房屋售与他人,缺乏对实物进行分配的条件。因此,对周某某要求分割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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