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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65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莲),女,汉族,居民,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和平,绵竹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刘某乙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刘某乙、曹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刘某乙、曹某某之女。

上诉人刘某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04)蒲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和平,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曹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刘某甲系四女,居住在四川省绵竹市X镇。2001年12月19日,刘某乙、曹某某与刘某甲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刘某乙、曹某某,受赠人:刘某莲,受赠人系赠与人之女。赠与人将位于四川省蒲江县X镇X路X号的房产一套(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赠与给受赠人。本赠与合同经赠与人、受赠人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同日,刘某甲在公证处作出了内容为:“我(刘某莲)自愿从今以后承担父亲(刘某乙)、母亲(曹某某)的生养死葬及医疗费用、照料等全部赡养义务”的《承诺书》,该赠与合同及《承诺书》于同日在四川省蒲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分别为(2001)蒲证字第X号、X号。赠与合同订立后,刘某甲留儿子李某与刘某乙、曹某某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刘某甲亦将受赠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2003年12月15日,刘某乙因病住院,刘某甲得知后回蒲江探望照料。在刘某乙住院期间,刘某甲与其母亲曹某某到蒲江县政府办财务室为刘某乙的医疗费借款8000元,刘某甲并在刘某乙的病危通知书签字。后因医疗费用问题刘某甲与兄弟、姊妹及刘某乙、曹某某发生矛盾,刘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即在刘某乙住院期间离开蒲江返还绵竹。刘某乙住院期间主要由李某与刘某丙护理,李某于2004年5月离开蒲江。现该赠与房屋仍由刘某乙、曹某某占有使用。

2004年4月27日,刘某乙、曹某某诉至法院,以刘某甲对刘某乙、曹某某未尽到应尽之责任,经刘某乙、曹某某慎重考虑认为将房屋赠与刘某甲是重大失误为由,请求撤销(2001)蒲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刘某甲返还刘某乙、曹某某所赠的房屋产权。刘某甲一审答辩称,刘某甲是子女中最孝顺的,刘某乙生病期间,刘某甲回蒲江悉心照料,由于与兄弟姐妹间产生矛盾不得不离开蒲江,留下19岁的儿子李某照料刘某乙。刘某乙、曹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每个子女对其是否尽了责任应该清楚。因此,2001年12月19日,刘某乙、曹某某对刘某甲作出的赠与行为,是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经过了公证。现刘某乙、曹某某要求撤销已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某乙、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蒲江县公证处的谈话记录,证明赠与房屋是刘某乙、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刘某乙、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刘某乙收到刘某甲x元房款的收条以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相关票据。证明刘某甲为感谢父母赠与房屋,对刘某乙、曹某某进行了补偿。经质证,刘某乙、曹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未出示,不予认可。

刘某乙、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3、刘某丙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明刘某丙下岗的时间为1998年。

4、李某有与苏全昭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刘某甲装修房屋是虚假的。经质证,刘某甲不予认可。

5、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16日刘某乙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证明刘某甲未履行义务。经质证,刘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兄弟姊妹不让其来看刘某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从刘某乙、曹某某与刘某甲订立的赠与合同来看,虽未约定义务,但同时办理公证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由刘某甲承担刘某乙、曹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同时在办理公证时的谈话记录中,刘某甲明确表示:刘某乙、曹某某将房产赠给刘某甲,刘某甲就对刘某乙、曹某某承诺负责两老的生养死葬和医疗费用及其他照料等一切赡养义务。所以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一定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经过公证的赠与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本案涉及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程序,故不得任意撤销。刘某乙、曹某某要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是指法律规定赠与人可撤销其赠与的理由,只有具备法定事由赠与人即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为:(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限制赠与人的撤销权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刘某甲留下其子与刘某乙、曹某某共同居住,照料刘某乙、曹某某生活。刘某甲儿子当时只有16周岁,不能完全尽照料之责,就赡养义务而言,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部分,刘某甲之子不能替代其而给予刘某乙、曹某某精神上的慰藉,故应当认定刘某甲履行义务不完全符合承诺约定。2003年12月刘某乙因病住院,刘某甲得知后回蒲江探望照料,但在与兄弟、姊妹及刘某乙、曹某某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辞而别,其虽然留下李某继续照料刘某乙,但因刘某甲系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责任人,在刘某乙住院病重的情况下,刘某甲应承担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大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刘某甲此时选择回避矛盾不辞而别,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并且,刘某乙、曹某某提起诉讼后,李某于2004年5月离开蒲江,也表明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所附义务。关于刘某乙、曹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在一年有效期内的问题,刘某甲在刘某乙住院期间不辞而别,足以让刘某乙、曹某某相信刘某甲不履行所作出的承诺,故解除原因出现应以此为标志,刘某乙、曹某某2004年4月27日起诉符合法律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刘某乙、曹某某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赠与合同解除后,其所附义务(刘某甲全部负担赡养责任的承诺)随之解除。刘某甲要求驳回刘某乙、曹某某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解除刘某乙、曹某某与刘某甲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刘某甲对刘某乙、曹某某所作的承诺。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认定刘某乙住院期间,刘某甲与兄弟姐妹及刘某乙、曹某某发生矛盾有误,刘某甲未与刘某乙、曹某某发生矛盾,不可能给刘某乙、曹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3、刘某甲在刘某乙住院期间积极主动为刘某乙解决医疗费用,且在病危通知单上签字,这一系列行为就是在按承诺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不能因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而否认了刘某甲对刘某乙悉心照料等行为。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92条第3项之规定,若受赠人不履行或者根本从未履行,赠与人就有权撤销赠与。一审将该条款擅自扩大解释,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扩大解释为“不完全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以此为据作出对刘某甲不利的判决。刘某乙、曹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甲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刘某乙、曹某某的行为有违公证的权威性,破坏了公证对社会民事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的稳定性。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刘某甲对刘某乙、曹某某所作的承诺错误。该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且房屋已过户到刘某甲名下,属刘某甲所有。法院要解除该赠与合同应当先撤销公证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某乙、曹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于刘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蒲江县公证处的谈话记录、x元的收条以及房屋装修的票据;刘某乙、曹某某提交的刘某丙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李某有与苏全昭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某乙、曹某某出具的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16日刘某乙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因是在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故本院予以采信。2、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某乙、曹某某与刘某甲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刘某甲明确表示刘某乙、曹某某将房产赠给刘某甲,刘某甲就对刘某乙、曹某某负责生养死葬和医疗费用及其他照料等一切赡养义务。在刘某甲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由刘某莲承担刘某乙、曹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故应当认定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为:(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规定是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即受赠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刘某甲在与刘某乙、曹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后,虽留下其子与刘某乙、曹某某共同居住,照料刘某乙、曹某某的生活,但刘某甲之子当时只有16周岁,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且就赡养义务而言,不仅包含物质上的赡养,也包括精神上的赡养,刘某甲之子不能替代刘某甲而给予刘某乙、曹某某精神上的慰藉。刘某甲作为赠与合同的义务人,应对刘某乙、曹某某在精神上、生活上予以更多的关心、照顾。在刘某乙因病于2003年12月住院后,刘某甲虽回蒲江探望照料,但其在与兄弟、姊妹及刘某乙、曹某某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辞而别,留下李某继续照料刘某乙。由于刘某甲系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责任人,在刘某乙住院病重的情况下,刘某甲应承担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刘某甲此时选择回避矛盾不辞而别,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且在刘某乙、曹某某提起诉讼后,李某于2004年5月离开蒲江,表明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所附义务。2004年11月,刘某乙因病再次住院后,刘某甲未去探望、照顾刘某乙的事实,进一步表明刘某甲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综上所述,刘某乙、曹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刘某甲承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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