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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名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成都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46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名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滨河桥名景苑内。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建明,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龙跃公寓X号楼。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静,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名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景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第三人成都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军、兰浩,被告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建明,第三人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景公司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龙泉镇滨河桥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的宾馆及附属楼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3094平方米,租期从1999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并就合同的履行等做出了相应的约定。2005年12月1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已将租赁给原告的房屋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200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告》未说明价格,缺失同等条件,不能认定告知原告。故被告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整体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原告对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建筑面积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全部房地产以与第三人同等的价格具有优先购买权,并判令原告以与第三人同等的价格对被告所属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全部房地产进行购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上述起诉事实和理由向本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的原告承租被告3094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2、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已将原告承租的房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告知》书。

被告开发区支行辩称,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整体处置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的《函告》,同年11月10日,原告复函要求继续承租房屋,而没有要求对被告处置的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出售房屋之前三个月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于2005年12月处置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地产未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且被告处置的房屋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x.3l平方米,原告仅承租3000多平方米,不应对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整体房地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1、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整体处置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的《函告》;2、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的《复函》;3、2005年6月30日,被告整体处置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并写明面积、价格等内容的《公告》;4、被告职工鄢波关于在处置的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大门口张贴2005年6月30日《公告》的证言;被告职工文学成关于2004年、2005年向原告送达处置培训中心资产的相关资料的证言及张勇在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大门口看见被告张贴的《公告》的证言。5、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地产转让协议》。

第三人隆某公司述称,被告在处置龙泉旅游培训中心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置资产的全过程中,从来没有表明购买意向,仅表示继续承租,未对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对龙泉旅游培训中心资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通过竞买合法程序,全额支付了购房、购地款及相关费用,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l、被告张贴的2005年6月30日《公告》;2、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地产转让协议》。3、2005年12月27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龙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x号房屋产权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龙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交纳的房款、土地费等费用的发票。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三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龙泉镇滨河桥被告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的宾馆及附属楼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3094平方米,租期从1999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整体处置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要求与原告终止协议的《函告》。同年11月10日原告复函提出,即使被告将房屋处置给第三人,租赁合同不能终止,应继续履行。2005年6月30日,被告在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大门口张贴了处置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地产并注明面积、价格等内容的《公告》。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的土地x.31平方米、房产x.52平方米及其他附属设施一次性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价格为2101万元。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已将原告承租的房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告知》书。2005年12月27日,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全额支付了购房、购地款及相关费用,取得了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如出卖出租房屋,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整体出售给第三人,而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即向原告发送了整体处置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函告》,被告在出售租赁房屋时,提前一年多通知了承租人原告,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提出购买请求,其优先购买权终止,被告无义务告知原告该房的出售的价格。2004年11月10日,原告在针对被告的《函告》的《复函》中,提出不能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继续承租房屋,并未向被告提出对处置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被告在出售前三个月在龙泉旅游培训中心大门口张贴了写明面积、价格等内容的《公告》,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购买意思表示,均表明原告放弃了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况且,被告出售的是龙泉旅游培训中心x.52平方米的房屋及x.3l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仅承租3000多平方米房屋,不应对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整体房地产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就被告整体出售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房地产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未侵犯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农行龙泉旅游培训中心整体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名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名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迪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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