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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兆公司与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终字第143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起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中兆公司因与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3日,余某与西南网景技术监督信息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余某进入西南网景技术监督信息中心财务室任会计;其年基本工资为1.5万元,各项津贴3000元;期限为1998年7月13日至1999年7月13日止。1999年元月,余某受中兆公司的指派,从西南网景技术监督信息中心调入中兆广告公司任会计工作。但其与西南网景技术监督信息中心劳动合同没有变更。该合同期限届满后,经中兆公司考核同意续聘余某为中兆公司职员。中兆公司即又与余某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余某工作岗位仍为财务部会计,年薪1.8万元;期限为1999年7月13日至2000年7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余某仍继续接受中兆公司的指派在中兆广告公司上班。该合同履行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但余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中兆公司为余某缴纳2000年1—12月养老保险金。2001年2月28日,余某因怀孕需离岗休息,即向中兆公司及中兆广告公司出示请假条,内容为“本人于1998年3月受聘于西南网景,任西南网景技监中心会计,而后调入中兆广告公司任会计至今已快3年了。现因本人已怀孕7个多月,身体多有不便,准备于2001年3月6日起,请带薪产假110天”。中兆公司相关部门领导均在该假条上签署意见照准其请假内容。余某即于2001年3月离岗休带薪产假。期间,根据中兆公司的相关规定,每月领取基本工资600元。2001年4月18日余某生育一女。2001年6月余某产假期满,因此时中兆公司正处于交接状态,余某被告知在家等候通知。至2001年12月,中兆公司既没有再支付余某工资。嗣后,中兆公司和余某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余某生育期间是否应当享受相关待遇发生争议,余某即于2001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2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中兆公司补发余某2001年3月至5月工资2700元,6月至12月基本工资3600元;2、支付余某生育保险待遇4462.50元及养老保险金1185.24元。中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某讼。

另查明,2001年6月,中兆公司凭借该公司为余某办理生育保险的手续从成都市社保局领取了应属余某的生育保险款4462.50元。且从2001年1月至12月,中兆公司没有为余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所涉1185.24元保险费均由余某自行缴纳。

再查明,西南网景技术监督信息中心系中兆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兆广告公司系中兆公司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本审当事人在原审时所举,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南网景技术监督信息中心于1998年7月13日与余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2、中兆公司于1998年4月6日向余某出具的收条,其载明的内容为:收到余某《四川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一本;

3、中兆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与余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其中,除载明合同履行期限外,还约定有如下内容:“中兆公司可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和余某工作能力表现,合理调动其工作岗位”;

4、余某于2001年2月28日向中兆公司及中兆广告公司出具的要求休带薪产假的请假条。上有中兆公司相关领导签署的意见;

5、成都市妇产科医院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6、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1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余某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单》;

7、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的成劳仲委裁字(2002)第X号裁决书。

8、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哺乳期期满为止。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合同期至2000年7月13日届满,余某正处于孕期,因而双方的合同期应自动延续。余某应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待遇。中兆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余某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对中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发余某2001年3月至5月的工资2700元、6月至12月基本工资3600元、生育保险待遇4462.50元。二、中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余某2001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1185.24元。

宣判后,中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本案的事实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不足。根据余某提供的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余某的分娩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其孕期为39+2周。根据生理医学常识,正常的孕期应为40周。按此推算余某的分娩预产期应为2001年4月23日,但余某的实际分娩时间比预产期提前了5天。由此推断出余某的末次月经时间应为2000年7月16日。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0年7月13日届满。按合同约定,聘用期满末续签,合同即自行终止。由于余某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才怀孕,故不应享受自动延续劳动合同的规定。2、原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余某是在中兆广告公司工作,系与中兆广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余某应当向该公司追诉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应当向中兆公司追究。

上诉人中兆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可。其除坚持一审所举的证据外,没有举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和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余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二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系与中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因中兆公司内部需要,接受该公司指派到中兆广告公司搞财务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均保留在中兆公司,一直延续到2001年,并未终止。从2000年元月开始,因中兆公司将其工资关系转入中兆广告公司后,被上诉人虽在中兆广告公司领取工资,但也仅是为了内部独立核算,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预产期也仅仅是个大致的推断,其出现二、三天的误差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请带薪产假时,仅经过中兆广告公司的相关领导批准即可,就不需要再经中兆公司领导批准,而中兆公司总裁也不可能在假条上签署意见。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系中兆公司下派的财务人员,故广告公司无准假决定权。被上诉人余某对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所具有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中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而依法成立,双方依据该合同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虽于2000年7月13日届满,但余某仍继续以中兆公司下派财务人员的身份在中兆广告公司工作。故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所为的上述行为而延续;余某在该劳动关系延续的过程中怀孕、分娩,依法应当享受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故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聘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合同,即自行终止”的内容,但该约定不能否认上诉人与余某之间劳动关系届满后仍然延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余某应当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之相关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时为止”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兆公司坚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聘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合同,即自行终止”的上诉请求,意欲否认双方从2000年7月13日以后劳动关系仍在延续的事实,其主张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证据和以此证明的案件事实,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兆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余某在履行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过程中,还与中兆广告公司签订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关于“余某系与中兆广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应当向该公司进行追究”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上的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兆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杜渝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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