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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4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下包。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通信科长。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范文振(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路桥区X街X村二号桥附近,公然不顾挂有“军用电缆”、“法律保护”的警示标牌,爬上线杆用钢筋剪剪断电缆,窃走海军部队正在使用的200对专用通信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5225元。造成军事通信中断11小时,延误战机起飞。

次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范文振经预谋,驾驶浙x号小货车,又窜至以上地点,爬上线杆用钢筋剪剪断电缆线,窃走海军部队正在使用的200对专用电缆线180米,价值人民币9349元。造成军事通信中断10小时,导致正在执行重大军事演习的任务延误40余分钟。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二次窃走军事通信电缆线,造成部队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范文振交待;报案记录;证人周某某证言;物证;部队出具的相关材料;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的重要军事通信电缆线,严重影响沿海部队正常的战备值班和飞行训练,延误战斗机起飞和重大的军事演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两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二被告人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两被告人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民事赔偿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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