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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莱科尔商贸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森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份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施某、总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97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天津市莱科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程林庄道嘉华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森林纸业有限公司(ForestFibersInc.)。住所地,7900TaschereauOuestSuite102BuildingABrossardQuebecJ4xic2。

法定代表人DomenicoColubriale,总某。

委托代理人纪良,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莱科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加拿大森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份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就其中两份买卖合同(纯白卫生纸合同、废牛皮纸合同)提某管辖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2004年12月14日依法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对本院裁定不服提某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被告因3号废纸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本院继续审理。2005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胡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国际采购网签定3号废纸进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天津新港,由被告提某提某和清关的必要单据,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不能即时向原告提某必要单据,导致原告不能在承运人给予的免箱期内提某货物,原告为此向承运人及港口相关方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损失滞某费、滞某金、修箱费226,426元,滞某金13,293元,疏港费69,563.58元,货物亏吨损失5,115.6元,司法费用损失41,529.17元,差旅费、电话费损失13,724.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和河南北亚瑞松公司签定外贸代理合同,该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我方按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在开船后21天内交某,并未迟延交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目的港发生的费用;3.原告未证明承运人收取滞某费的具体期间,费用产生在原告提某后至集装箱回空之日,这个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没有及时掏箱、还箱造成的;4.修箱费应由造成集装箱损害的责任人承担,被告作为托运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该项费用;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滞某金产生的期间和原因,此项费用也与被告无关;6.疏港费是原告进口货物正常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的亏吨损失应凭提某向承运人主张,与被告无关;8.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这些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这些损失系因诉争事实产生的,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某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委托代理协议;3.进出口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3号废纸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信用证,证明约定的交某时间是开船后21天内;3.提某及开证行的到单通知,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信用证对交某时间的约定。4.磅单、销售发票各一张,证明亏吨4.06吨,损失额5,115.6元;5.被告致原告函件,证明被告承认违约事实并愿意承担损失;6.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在港口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7.滞某费、滞某金、修箱费、滞某金、疏港费等费用票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8.诉讼费、翻译费、律师费、涉外送达费发票;9.差旅费、交某、餐费票据,证明为解决涉案纠纷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加拿大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某以下证据:加拿大议付银行出具的面函4页,证明被告交某时间。

本院自案外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滞某费收取标准;2.MTRTXG514030、MTRTXG514220、MTRTXG513920、MTRTXG514103号提某四份;3.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某单67份;4.放箱联系单4份;5.集装箱修理费用交某单3份;6.电子邮件2封;7.其他证据2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差旅费、交某、餐费损失不能证明是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也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原告证据9不予认定,原告其他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且证据能相互印证,也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某的加拿大议付银行的面函,系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被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加拿大3号废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00吨(正负百分之十)废纸,价格条款CFR天津新港,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运地为北美主要港口,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允许分批装运,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10月15日,开船后5个工作日内传真通知。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委托案外人河南北亚瑞松纸张纸业公司(下称北亚瑞松公司)全权代理进口事宜。2003年9月25日,北亚瑞松公司又转委托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为进口代理,轻工公司2003年9月25日对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受益人在装船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的方式通知开证申请人船名、提某、日期等事项,受益人证明全套装运单据已于装船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益人的交某期限为发船后21天,信用证到期日为2003年11月5日。

合同签定后,被告共分四批向原告发运货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装船后5日内通知原告,相关情况如下:

提某

货物数量发货时间

(2003年)货到目的港时间(2003年)被告交某日(2003年)开证银行到单通知日(2003年)原告提某日(2003年)

(略).0409.2310.0610.1310.20

(略).1909.1210.0810.0610.1310.20

(略).5709.2510.0710.2110.2711.05

(略).1510.0510.1910.3111.0311.18

原告掏箱后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日期为:513920号提某项下18个集装箱,2003年10月26日归还6个,10月27日归还4个,10月28日归还7个,10月30日归还1个;514030号提某项下8个集装箱,2003年11月4日归还7个,11月5日归还1个;514103号提某项下19个集装箱,2003年11月18日归还3个,11月19日归还5个,11月21日归还11个;514220号提某项下22个集装箱,2003年11月21日归还。

被告的实际交某日期均超过了信用证关于交某日期的约定,513920号提某晚交某11天,514030号提某晚交某3天,514103号提某晚交某5天,514220号提某晚交某5天。

被告在2003年11月份给原告发来三份传真,其中一份传真内容为:“请考虑把这封信作为我们的确认,以补偿由于延误的单据提某所造成的损失,希望你们接受所有留在港口的货物,我们将尽力减少或消除所有多余的港口费用和滞某费用”。

原告共发生如下经济损失,滞某费24,191美元(承运人给予原告14天的免箱期,自免箱期满后开始收取滞某费),修箱费802元人民币,滞某金20,000人民币,滞某金13,293元人民币,亏吨损失5,115.6元人民币,货物堆存仓储费9,448.42元人民币,转栈费11,200元人民币,验箱费4,971元人民币,吊装费1,275元人民币,货代公司包干费42,669.16元人民币,翻译费1,458元人民币,律师费28,000元人民币,递送材料费421.17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北亚瑞松公司全权代理进口事宜,北亚瑞松公司又委托轻工公司做进口代理,在原告未提某异议的情况下,转委托依法成立,只要将两份外贸代理合同提某开证银行,即使存在开证申请人为轻工公司,而买卖合同的买方为本案原告的情况,银行也视为单证一致,并不影响被告议付货款,即本案存在转委托的情形并不妨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以北亚瑞松公司没有外贸代理权、本案存在转委托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

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发运货物在先、原告开立信用证在后,导致海运提某等提某单据的流转速度迟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造成的。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买方开证日期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签定后买方应何时开出信用证我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惯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买方应准时开证,所谓“准时”一般认为应在装运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即在卖方负责运输的情况下要给卖方留出备货、租船的时间。本案被告发运首批货物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在不知被告已经发运货物的情况下,于9月25日开证,开证日期距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运期10月15日尚有约20天的时间,涉案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被告可以边备货,边发运,在见到信用证后的20天时间内被告完全可以履行发货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装运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开证,应属“准时开证”,不构成开证迟延。被告虽称原告开证迟延,但没有提某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分4批向原告发运货物,其中第一、第二批货物在原告开证之前发运,第三批货物在原告开证当日发运,第四批货物在原告开证之后发运。被告何时接到议付银行的到证通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从被告首次交某的日期(10月6日)可以推定,被告最迟在10月6日已经得到了议付银行的到证通知,即被告于10月6日就具备了向银行交某的客观条件。被告于9月25日和10月5日发运的第三、第四批货物,按照信用证21天交某期的约定,被告应于10月16日和10月26交某,而被告的实际交某日期为10月21日和10月31日,明显超过了信用证关于交某期的约定,构成违约。至于被告在原告开证之前发运的第一、第二批货物,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最迟装运期而非装船“期限”,相关信用证也允许分批装运,因此被告在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运期之前向原告发运货物不属违约行为,如果被告在9月4日发运第一批货物后依约在5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在知道被告开始发货后及时开证,则本案纠纷可能避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关于“及时通知”的随付义务,与被告发运前两批货物时,原告尚未开出信用证,被告发运货物后无法在21天的交某期内交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乃被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关于4批货物的交某时间均超过了信用证约定的时间,导致货物到达目的港而提某尚未开始流转或尚在银行流转之中,原告拿不到提某而无法提某,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滞某费、滞某金、货物堆存仓储费、转栈费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给原告发送的传真中也明确承诺补偿由于单据延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港口费用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开证银行发给原告到单通知的时间、原告提某时间以及原告还箱时间看,原告办理货物通关和掏箱作业所占用的时间基本合理,并没有明显的延误,被告虽认为滞某费是原告提某、掏箱不及时造成的,但没有提某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修箱费损失系因集装箱损坏造成的,与被告迟延交某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验箱费、吊装费、货代公司包干费是原告进口货物所应正常支出的费用,即使被告依约交某,原告也会产生该部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某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某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请求的滞某金是因原告未及时交某滞某费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请求被告赔偿。根据涉案4份提某记载,被告共发运货物1,624.91吨,发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发货数量不足的违约问题,被告将货物交某承运人后,货物风险即发生转移,即使原告实际收取货物的数量少于提某记载的数量,原告也应依据提某向承运人追偿,原告在本案向被告请求货物亏吨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翻译费、律师费、递送材料费是原告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差旅费、通讯费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费用发生的合理性,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加拿大森林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莱科尔商贸有限公司滞某费损失24,191美元(或按2004年1月15日外汇汇率折算的等额人民币)、滞某金损失13,293元人民币、货物堆存仓储费损失9,448.42元人民币、转栈费损失11,200元人民币。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50元,由原告负担6,536元,被告负担5,114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1,650元(帐户:农业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增强

审判员程显章

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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