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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双流支行与四川双兴公司及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7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流支行)。住所地:双流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兴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兴一分公司)。住所地:双流县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农行双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兴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7)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双流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汉坤,被上诉人四川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彬、李某奎,原审被告四川双兴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4年4月7日,农行双流支行下设中国农业银行双流县支行文星营业所(以下简称文星营业所)与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及双流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白家基金会)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4年4月7日起,由贷款方文星营业所向借款方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用于购建材,还款期限至1994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担保方白家基金会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签约后,文星营业所按约向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7月30日,农行双流支行向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2年6月21日止,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到期日为94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尚欠本金30万元,当日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向农行双流支行出具一份《贷款债务承担承诺书》,载明:兹有原“成都市双兴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成都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更名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企业名称更换后,其负责人仍为王某某,原“成都市双兴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在贵行贷款502万元和积欠利息由现“四川双兴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全部承担。此后,农行双流支行多次向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均收款未果。2005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收到的债务逾期通知书上注明,因欠总公司管理费,故将本公司印章收回总公司。此节事实,有农行双流支行出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债务承担承诺书》等证据佐证。

二、双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流二建公司)是于1982年由双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开办和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是由双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和双流县白家工业公司于1987年开办和主管的具有法人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1995年6月1日,双流二建公司经双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更名为“成都市双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兴公司),1995年10月5日,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申请注销登记,其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的企业申请注销理由为因原业务主管部门双流二建公司法人变更、载明的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为转入变更后的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承担。双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和成都双兴公司均在该注销登记注册书上盖章。此后成都双兴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之一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1999年,双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对成都双兴公司清产核资,评估审计后,该局于2000年1月26日与成都双兴公司及职工代表签订《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将界定的净资产中占资产份额58.859%的20万元归企业局,该局将20万元产权收回,由成都双兴公司职工出资购买,一次性支付解决。上述清产核资及审计评估均未涉及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的贷款及其它资产。2000年1月31日,包括邓某某在内的成都双兴公司12名自然人签订出资协议书,载明由12名协议人共同出资20万元收购企业局在公司的资产,原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作为改制后有限公司的公积金,12名协议人再追加投资1500万元作为改制后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5月16日,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2000年6月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双兴公司,2000年6月9日,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按公司法规范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手续,四川双兴公司于同月22日向工商部门承诺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从事建筑活动、园林工程施工”,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名称由此变更为四川双兴一分公司。此节事实,有农行双流支行出示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承诺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四川双兴公司出示的《企业登记申请书》、《批复》、《建筑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双流支行下设文星营业所与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农行双流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此后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法人资格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承担,成都双兴公司改制后,其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只是名称变更为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因此农行双流支行要求被告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流二建公司变更为成都双兴公司,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变更为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其主管部门已明确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承担,成都双兴公司在改制时,清产核资、评估审计均未涉及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资产,在成都双兴公司改制后,其设立的成都市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因此在更名后的四川双兴公司不应承担四川双兴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四川双兴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所欠农行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0.98‰计付,期满后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二、驳回农行双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5元,共计x元,由四川双兴一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农行双流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四川双兴公司就其分支机构四川双兴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四川双兴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双兴公司原有股权结构发生了变更,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成都双兴公司净资产的事实,实质为接收了成都双兴公司的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为成都双兴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欠农行双流支行的债务应当包含在成都双兴公司的负债总额范围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也应当由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四川双兴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应由四川双兴公司承担。3、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出具的《贷款债务承担承诺书》、四川双兴一分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尚欠农行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和相应利息,故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应当向农行双流支行清偿上述债务,四川双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双兴公司答辩称:1、四川双兴公司对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向农行双流支行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的所有借款设立了抵押和担保,而农行双流支行怠于行使其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恶意扩大利息损失,造成发放的贷款至今未收回,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3、农行双流支行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即便当庭“明示”的利息诉讼请求也不准确,四川双兴公司也不认可其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此,农行双流支行对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4、即便四川双兴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农行双流支行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川双兴公司成立以来,农行双流支行从未向四川双兴公司主张过权利。

原审被告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到庭陈述,原审判决正确,四川双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其设立日期为1982年4月18日,营业期限自1982年4月18日至2000年11月18日,与双流二建公司的设立日期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考察支撑农行双流支行请求权的核心证据,即1995年10月5日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在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注销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解决拟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接问题是其完成注销登记的前提。成都双兴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不特定债权人所作出的承债承诺具备公示效力,其承接双流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所有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此后不断向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在法律上均隶属于公司,资金、人员均可由公司控制、调配。故基于充分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司法理念,债权人向分公司主张权利等同于向公司主张权利。

纵观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四川双兴公司系由成都双兴公司更名,而非新设。成都双兴公司于1999年的改制、清资核产、增资扩股等均不影响成都双兴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延续和存在,成都双兴公司一分公司的资产、债务是否进入成都双兴公司,系成都双兴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无过错的债权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故被上诉人四川双兴公司以其系2000年新设立公司,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四川双兴一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从法理上讲,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四川双兴公司与四川双兴公司一分公司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就公司财产的权属而言,均属于四川双兴公司;另一方面,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四川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有四川双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农行双流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请求判令四川双兴公司与其一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7)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约定,期满后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规定处理);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双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人农行双流支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四川双兴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照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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