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路新X号农贸市场综合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啸峰,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光大旅行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旅首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迪,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啸峰、黄某乙,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唐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光大旅行社与首都旅行社从1995年起至2005年12月止,有互接旅游团队的合作关系。2005年5月至6月,光大旅行社组旅游团队,由李某某带队至北京首都旅行社处,并由首都旅行社接待和垫付团款。2005年12月16日,首都旅行社向光大旅行社财务部传去两社互接明细,载明,首都旅行社应收x元,首都旅行社应负x元,互抵后首都旅行社应收计x元,请贵社确认盖章回传。光大旅行社在该明细表上盖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回传至首都旅行社。2006年3月1日,首都旅行社向光大旅行社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2006年5月31日,光大旅行社付款给首都旅行社x元,以后未再付款。首都旅行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光大旅行社清偿拖欠的2005年度旅行团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都旅行社与光大旅行社从1995年起至2005年12月止,双方互接旅游团队,互为垫付团款,后进行团款结算的事实成立。2005年5月至6月,光大旅行社组团到北京,由首都旅行社接待并垫付团款,首都旅行社于2005年12月16日向光大旅行社出具了双方就互接团队的团款明细,该团款明细上有光大旅行社的财务签章,对该财务专用章光大旅行社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视为是双方对团款的对帐确认。经对帐确认,光大旅行社应付给首都旅行社团款x元,后光大旅行社支付x元,尚欠x元。光大旅行社主张首都旅行社已出具了x元的发票给光大旅行社,光大旅行社已与首都旅行社结清了团款。因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光大旅行社又未提交其已结清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光大旅行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都旅行社要求光大旅行社支付尚欠团款x元及利息581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光大旅行社支付给首都旅行社旅游团费x元及利息5810元。案件受理费2972元,其他诉讼费1486元,合计4458元,由光大旅行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光大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严重违背法律。1,首都旅行社出示的五份证据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而且事隔两年,证人早就离开上诉人单位,对于双方的财务结算、业务往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的情况,她不可能了解;3,上诉人举出发票证明已经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发票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费用后的法定凭证。二、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款项的结算和支付都是每一项即时结清,支付的方式双方并未事先约定,由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开具收款发票,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全部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某。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大小,一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复制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大小。
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答辩称,首都旅行社向光大旅行社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光大旅行社已经付清全款,光大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x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大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双方互接团队、互垫团款,光大旅行社欠款事实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向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否证明光大旅行社已经付清全款;2,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提交的互接团队明细传真件能否作为双方对帐的证据。首先,虽然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但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本案中,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在首都旅行社向其开具发票后,向首都旅行社支付了2万元,虽上诉人光大旅行社提出其支付该2万元是因为其他事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光大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支付2万元的行为,也映证了双方在现实交易中存在“先票后款”的情况。故上诉人首都旅行社出具发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光大旅行社的付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已经支付了全款。其次,对于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提交的互接团队明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该份传真件原件,在该份互接团队明细中载明了首都旅行社应收款为x元,应付光大旅行社x元,互抵后首都旅行社应收x元,对于该份证据中载明的金额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首都旅行社向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出具的发票予以映证,故对于该份互接团队明细,应认定为双方对团款的对帐。经过双方对帐,被上诉人光大旅行社尚欠上诉人首都旅行社x元,扣除光大旅行社在对帐后支付的2万元,光大旅行社应当向首都旅行社支付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上诉人光大旅行社提出的欠款x已经付清的上诉理由,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光大旅行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上诉人四川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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