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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昌化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郭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事昌化学公司(BestonChemical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415WoodlineDrive,TheWoodlands,Texas77386。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E.波特(Michael.E.Pott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晓星,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中粮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事昌化学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士舜、代理审判员耿小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东生、纪晓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5日,百事昌公司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供给百事昌公司总价值为2,477,691美元的传爆药柱,装货港为中国港口,最好是天津港,目的港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BERWICK港。中国新时代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就2,444,076美元的传爆药柱与承运人J.普尔森船运公司办理了订舱手续。1999年9月11日,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货物数量为706个托盘(31770个纤维板箱)857,323公斤。同日,人保北京公司签发BJ01BZX990079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新时代公司,保险金额为2,688,484美元,险别为“一切险”,货物保险至美国阿肯色州开普敦的仓库。人保北京公司的美国代理人为美国国内保险公司(AMERICANHOMEASSURANCECOMPANY)和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AIMARINEADJUSTERS,INC.)。该保险单被中国新时代公司背书转让给百事昌公司。

涉案传爆药柱于1999年11月6日抵达目的港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BERWICK港,1999年11月7日美国海岸警备队登船检查。发现货损后,美国通用检验公司(GeneralInspectionCompany)的调查员在港口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999年11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认为:不适当的堆装方式、不充分的加固措施、航行期间遭遇的恶劣天气共同造成海损事故的发生。美国通用检验公司在2002年3月5日出具的报告中指出:调查人员认为那些顶部、箱角或者侧面有挤压痕迹或者凹坑的包装箱内部的货物可能已经受损;那些破损的包装箱内的货物如果经检查状况良好,应当对其重新包装;在码头装卸工人进行卸货操作时,一个托盘落入货轮与驳船之间的海里,这批货物应当推定为受损,损失价值为5,328美元。1999年12月10日,人保北京公司承认此次货损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并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在以后的时间里,百事昌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对货物如何进行检验进行磋商。2001年1月10日人保北京公司向百事昌公司表示保险索赔工作可以进行,并于2001年11月5日同意在人保北京公司最终解决索赔要求后,向百事昌公司支付法律费用。美国通用检验公司收取的检验费为2,608.50美元。百事昌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承运人进行索赔时,曾于2002年8月13日和2002年9月9日就和解事项征询人保北京公司的意见,但人保北京公司没有明确答复。2002年10月30日,百事昌公司与货物承运人签订和解协议,以140,000美元和解结果解决纠纷,百事昌公司已经收到该款。

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百事昌公司所支出的必要检验费、材某、修理费用共计33,985.88美元,百事昌公司因起诉人保北京公司而聘请中国律师的律师费为15,000美元。百事昌公司为追索货物遭受的损失及上述费用,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百事昌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合法受让由人保北京公司签发的BJ01BZX990079号保险单,成为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百事昌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之间为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单的记载,美国国内保险公司和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是人保北京公司在美国进行保险理赔的代理人,这两家公司与百事昌公司之间从事的涉案传爆药柱的理赔工作应视为人保北京公司的行为。1999年11月7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BERWICK港被发现受损的事实,百事昌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百事昌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货损发生之日即1999年11月7日起算。本案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期间,人保北京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曾在1999年12月10日承认属于其承保范围,同意向百事昌公司赔付合理费用;2001年1月10日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2001年11月15日表示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但货损程度、损失数额及法律费用没有被最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百事昌公司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2月10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11月15日均不构成中断。虽然百事昌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就保险索赔、货损检验曾多次进行沟通,并且人保北京公司在2002年8月13日和2002年9月9日两次给百事昌公司发传真,就百事昌公司在美国起诉涉案货物的承运人J.普尔森船运公司,征询其和解意见做出答复,但因传真内容没有关于人保北京公司履行义务的承诺,并且2002年8月13日和2002年9月9日距1999年11月7日货损发生之日已超过两年,所以,这两份传真无法构成百事昌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百事昌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仍然为1999年11月7日,届满日为2001年11月7日。现百事昌公司起诉人保北京公司的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为在百事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明确界定讼争货物的损失程度,百事昌公司请求的货款扣除额多是由于传爆药柱本身不符合规格产生的,并非由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导致,所以百事昌公司请求的货款扣除额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关于百事昌公司请求的受损货物额外仓储费问题(百事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是租金),根据相关证据,传爆药柱长时间仓储并非因传爆药柱受损维修、更换包装需要时间导致,而是与百事昌公司传爆药柱的销售时间长有关,因此,传爆药柱长时间仓储产生的额外仓储费,与传爆药柱受损并无必然联系,故对百事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定。并且,百事昌公司上述两项请求所称的损失虽有具体数额,但不属于人保北京公司承保范围。由于更换包装产生的损失是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包装受损造成的,货损及额外装卸、搬运费是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属人保北京公司承保范围。百事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综上认为,百事昌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百事昌公司主张人保北京公司故意拖延索赔及人保北京公司未明确拒绝索赔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百事昌公司的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失,但由于百事昌公司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进行诉讼,其针对本案的请求,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百事昌化学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事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934,930.45美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迟付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12,388.68美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1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日止),其后迟付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全部保险金之日止);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就理赔进行磋商,并且被上诉人有同意理赔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法律规定,这当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在双方一直进行理赔磋商过程中,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赖,被上诉人有明确告知上诉人理赔或不理赔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进行理赔,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以便使上诉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否则,被上诉人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出现海损事故后,一方面表示理赔,一方面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和责任不能准确估损,因而与上诉人进行长时间的磋商,最后被上诉人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失,法律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和认定不能成立。二、关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和如何担责问题。一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不清,因此不能理赔的认定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涉案货物出险后,被上诉人自己委托的检验机构做了检验,却又不承认该检验结果,实属毫无道理。退一步讲,即使检验报告没有得出准确的损失结果,责任也完全在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果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和责任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无法估算,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推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三、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扣除额、受损货物额外仓储费与海损有直接关系。由于货物是传爆药柱,属于危险爆炸物品,一旦受到冲击便会在其内部产生质量问题,便不能再使用,需要在专门的场所进行处理,这必然产生仓储和运输费用,也必然会产生因上诉人客户退货或降价处理引起的货款扣除额问题。这些损失都是由于海损事故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货款扣除额、受损货物额外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与海损没有直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诉讼时效因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种“同意履行义务”必须是非常明确的,包括确认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这种“同意履行义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其次,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懈怠行使权利。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是否予以理赔,以便使上诉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这一说法没有法律根据。再者,1999年12月10日、2001年1月10日以及2001年11月15日的函中,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赔付的意思表示。另外,2002年8月13日、2002年9月9日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给上诉人的律师函中也没有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保单中载明的美国国内保险公司和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定损查勘人员,该检验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其次,被上诉人从来不否认美国通用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唯一确定的货损是落入海里的1托盘货物,价值是5,328美元,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再者,即使还有其他损失,也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拒绝检验货物造成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上诉人自负。三、关于货款扣除额、受损货物额外仓储费等。关于货款扣除额,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被扣除了货款,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因为货损造成了货款被扣除,因此货款被扣除与货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真有货款扣除发生,也是因为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关于额外仓储费,根据贸易合同,货物是寄存在美国进行销售的,所有货物都必然进行存放,因此不存在额外堆存费。而且,上诉人的举证不真实,索赔有假。无论是货款扣除额还是额外仓储费,上诉人都没有形式合格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的代位追偿权。上诉人与货物承运人就货损曾签订了和解协议,以140,000美元和解结果解决纠纷,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也不应再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人保北京公司在给美国国内保险公司的函中表示“因为这次货损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我方同意赔付合理的费用,并且要求贵方代表我方采取补救措施”。

2001年1月10日,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致函百事昌公司的律师,表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通知我方,受理索赔的障碍已经被清除,我方可以进行索赔了”。

2001年11月15日,人保北京公司在给美国国内保险公司、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的传真中表示“我方同意,在我方最终解决索赔要求后,向被保险人支付法律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其支出的法律费用详细通知我方”。

2002年8月13日,人保北京公司的代理律师在通过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转交给百事昌公司代理律师的传真中表示“根据到目前为止百事昌化学公司提供的情况来看,大量支持索赔的关键因素仍未确定。因此中国人保认为赔付缺乏法律依据。现在中国人保已经收到大量材某进行审查。中国人保方面认为无法在2002年8月15日之前作出评论,尤其是中国人保可能需要聘请一位美国律师参与理赔。不过,假如和解协议中含有签字各方当事人对于免责问题的约定,能够合法有效地使中国人保免除理赔义务,中国人保将支持和解协议”。

2002年9月9日,人保北京公司的代理律师在给百事昌公司代理律师的传真中表示“人保北京公司再次要求被保险人安排一次调查,以便它的调查人员回来检查已经被分离出来的受损货物,然后完成最终报告,包括评估受损货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诉讼和人力成本支出”。

上述事实有相关信函及往来传真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百事昌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人保北京公司与中国新时代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百事昌公司在取得中国新时代公司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后,也未与人保北京公司就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纠纷是基于中国新时代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引起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单的签发地亦在中国,故中国是与本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所涉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虽为中国新时代公司,但中国新时代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百事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百事昌公司受让该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百事昌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建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被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人保北京公司亦确认属于其承保范围,故人保北京公司对百事昌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百事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承运船舶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目的港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Berwick港,次日,美国海岸警备队登船检查时发现货损,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应认定为1999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1999年11月8日起算,2001年11月7日届满。百事昌公司应在上述期间内向人保北京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百事昌公司于2004年7月1日提起诉讼,百事昌公司认为,在其起诉之前双方一直就理赔问题进行磋商,并且人保北京公司有同意理赔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百事昌公司在发现货物出险后,与人保北京公司及其在美国的代理人美国国内保险公司和AI海事保险理赔公司就保险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所以人保北京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意思表示及2002年8月13日、2002年9月9日的传真,均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案诉讼时效仍应从1999年11月8日起算,届满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百事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某所反映的事实均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提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百事昌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对百事昌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人保北京公司承保范围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百事昌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对百事昌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11.2元人民币(折合13,782美元),由上诉人百事昌化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红

审判员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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