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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与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3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大道营门口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骏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峥嵘,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西某金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营门口支行)与被告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委托代理人盛骏毅,被告雅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光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保字第x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从2003年8月6日到2004年8月6日期间,向方向光电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由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对由方向光电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给予贴现,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2004年8月4日,内江峨柴鸿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以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由方向光电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办理了贴现。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方向光电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峨眉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柴公司)。贴现到期后,方向光电公司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足额支付票款,致使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986.3万元贴现款无法收回。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于2005年4月2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方向光电公司、鸿翔公司、峨柴公司及金珠公司提起了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方向光电公司、鸿翔公司及峨柴公司的还款及连带责任,同时判决要求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基于授信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金珠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后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在执行中仅收回400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未归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雅砻公司答辩称,被告雅砻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方向光电公司、鸿翔公司及峨柴公司系关联企业,三者之间存在虚构交易事实套取贴现款的嫌疑,申请追加方向光电公司为本案被告,鸿翔公司、峨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审查不严,应该免除被告雅砻公司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公证书,(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雅砻公司对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雅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方向光电公司2004年度报告等。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质证认为被告雅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雅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与方向光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从2003年8月6日到2004年8月6日期间,向方向光电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由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对由方向光电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给予贴现。同日,金珠公司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03年保字第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方向光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期间内向方向光电公司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期限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上述《授信协议》及《担保书》均办理了公证。2004年8月3日,方向光电公司向峨柴公司出具一张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峨柴公司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鸿翔公司。同年8月4日,鸿翔公司以该汇票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办理了贴现。贴现到期后,方向光电公司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足额支付票款,致使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986.3万元贴现款无法收回。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遂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本院以(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向光电公司偿还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贴现款986.3万元及从2005年2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鸿翔公司及峨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决指出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要求金珠公司承担责任只能基于授信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金珠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后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在执行中收回400万元,尚余586.3万元欠款未收回。

另查明,本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招行营门口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证明鸿翔公司和峨眉柴油机公司发生了买卖行为”,“本案中,……方向光电公司不仅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未付款,也违反授信协议的约定……”;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更名为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雅砻公司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方向光电公司在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对方向光电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后未偿还贴现款的行为已经本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在违反票据法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与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之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在方向光电公司未履行其与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可以选择仅起诉连带保证人即被告雅砻公司,故被告雅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要求被告雅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剩余586.3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要求被告雅砻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雅砻公司提出的其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而本院已于2005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要求被告雅砻公司的前身金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雅砻公司以方向光电公司、鸿翔公司和峨柴公司涉嫌虚构交易事实套取贴现款为由,申请追加方向光电公司为被告、追加鸿翔公司和峨柴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鸿翔公司与峨柴公司之间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已经本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雅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与方向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保证系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雅砻公司提出的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存在审查不严,应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给付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藏雅砻藏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69元(此款已由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预交),由被告雅砻公司负担。被告雅砻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招行营门口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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