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太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川,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吕某清与毛素清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吕某乙、吕某珍、吕某秋、吕某秀,吕某甲系其夫妇二人养女。2000年6月26日前,吕某清随吕某甲生活,之后一直随吕某乙生活。毛素清于2001年10月26日死亡。以吕某乙为户主的《成都市X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实有正住人口6人(其中农业人口5人,工干1人即吕某清)。2003年8月19日,吕某乙与成都市锦江工业开发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签订一份《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其宅基地上1个工干人员以货币化方式终结其住房产权,补偿款x元,管委会支付吕某乙一次性奖励8000元,该部分产权不再发放搬家和附着物补偿费。同日,吕某乙又与管委会签订《搬迁过渡协议》,由管委会支付吕某乙宅基地证上5个农业人口进行建房安置,并支付超面积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金共x元。吕某清于2006年8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吕某清死亡后,吕某乙在吕某清的工作单位领取丧葬费4320元,抚恤金x元。吕某甲要求继承吕某清的房屋拆迁终结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x元。一审诉讼中,吕某清的其他三个子女放弃继承。
原审认为,吕某清2006年死亡时,其2003年领取的拆迁款是否存在吕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丧葬费在安葬死者后是否还有遗留,吕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现在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吕某甲作为吕某清的养女,对其抚恤金享有继承权,由于吕某清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故抚恤金应由吕某甲与吕某乙共同继承,即各继承5040元。判决: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甲5040元;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吕某清生前身体健康,且每月有400多元的退休金,已足够其日常开支,凭经验其拆迁款并未消耗;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吕某乙应承担举证证明拆迁款的使用情况,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对吕某清的遗产x元重新分配。
被上诉人吕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抚恤金在本案中处理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吕某甲主张继承吕某清的遗产x元的组成为:房屋拆迁款x元、选择货币化安置一次性奖励8000元、按时完成搬迁一次性奖励3000元、搬家费500元。
本院认为,吕某乙、吕某甲作为吕某清夫妇的亲生子和养女,依法对吕某清夫妇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某甲要求继承的是吕某清死亡前3年因其住房拆迁而取得的拆迁安置款,虽然该拆迁安置款是由吕某乙代为领取,且该期间吕某清一直随吕某乙共同生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款实际是由吕某乙代吕某清在管理和支配。故吕某甲以此为由主张吕某清2003年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使用情况应由吕某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吕某清在取得该款的三年后才死亡,故在吕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在吕某清死亡后尚有余留的情况下,其要求将该笔拆迁安置款作为吕某清的遗产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由于原审对吕某清死亡后的发放的抚恤金已经进行了处理,对此被上诉人吕某乙并未提出上诉,故吕某乙在二审答辩中提出抚恤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舒旭东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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