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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蜀都支行与庄森公司、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环康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一建公司、勘察测绘院、市投资公司、利达公司、市政工程院、八建公司、湔江水泥厂、商业银行、建行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925号

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某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某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住所地:成某市X路二段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晓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森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被告成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住所地:成某市锦华馆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成某环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告成某环康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环康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被告成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测绘院)。住所地:成某市X路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路四号南五楼。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市利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被告成某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市政工程院)。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住所地:成某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成某湔江水泥厂(以下简称湔江水泥厂)。住所地:彭县X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被告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所地: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银行职员。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某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住所地:成某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王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环康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一建公司、勘察测绘院、市投资公司、利达公司、市政工程院、八建公司、湔江水泥厂、商业银行、建行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大海,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维、苏勇,勘察测绘院委托代理人何斌,市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智,市政工程院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方定明,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建行三支行委托代理人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森公司、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环康公司、利达公司、湔江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9日,被告庄森公司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签订(2003)第x号借款合同,由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被告庄森公司提供1620万元的借款,以归还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抵押合同项下之外的另一笔1620万元逾期借款。该项借款由被告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到期日虽至2004年12月17日,但由于被告庄森公司未按月付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庄森公司成某于1994年1月21日,该企业注册时登记的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由被告环康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成某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成某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市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成某市公用事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开发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成某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利达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成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并入被告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一建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市政工程院认缴出资100万元、被告八建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被告勘察测绘院认缴出资50万元、成某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锦江区统建办)认缴出资50万元、成某市锦江物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物业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被告湔江水泥厂认缴出资50万元。成某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蜀都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确认25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但相关资料显示,被告庄森公司注册时,其股东认缴的出资大部分未到位,或事后抽逃。被告市政工程院出资不足30万元,被告八建公司出资不足30万元;被告一建公司以退股形式抽逃出资100万元,被告湔江水泥厂抽逃出资50万元,被告勘察测绘院抽逃出资50万元;被告环康公司未出资1300万元,被告市投资公司未出资100万元,被告利达公司未出资100万元,信用联社未出资100万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出资100万元,锦江区统建办未出资50万元。1993年7月20日,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一份《建设银行成某市分行基本建设资金交存证明单》,该证明单证明:成某庄森实业(集团)公司(被告庄森公司筹备时的名称,以下简称庄森集团公司)交存在该行的自筹资金为2500万元,并加盖了业务公章。而资料显示该注册资金仅到位690万元,未到位1810万元。被告建行三支行的上述资金交存证明单有严重虚假成某。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请判令被告庄森公司偿还借款1620万元及欠付利息;被告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康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一建公司、勘察测绘院、市投资公司、利达公司、市政工程院、八建公司、湔江水泥厂、商业银行在各自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庄森公司在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处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行三支行在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其他债务人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18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庄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森公司书面答辩称,1、1993年由被告环康公司等16家单位共同组建成某“成某庄森实业(集团)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预先登记了庄森集团公司的名称,并在被告建行三支行处开设了户名为庄森集团公司的银行帐户,以便股东打入认缴的资金和验资,但工商登记机关在注册中告知一个单一的公司名称不能为“集团公司”,故在1993年11月29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名称为“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从未给庄森集团公司颁发过营业执照。2、1993年7月被告庄森公司筹备组商请被告建行三支行开具了存款证明,交给蜀都所,该所据此出具了成某(93)字第X号《验资证明书》。被告建行三支行开具存款证明时,公司帐户上还没有注册资金到位,但除被告环康公司认缴的1300万元未到位外,其他股东的入股资金后来均陆续认缴。在被告建行三支行的帐号,从预登记的“成某庄森实业(集团)公司”到“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均是x。3、本案借款由被告中实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环康有限公司是在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承诺不要被告环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作的担保,故被告环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环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环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仅是成某庄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森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非被告庄森公司股东,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庄森公司的借款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农行蜀都支行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形式不符合我国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庄森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出资或抽逃出资。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建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与另一被告环康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本金转让协议,将被告一建公司在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环康有限公司,2002年度被告庄森公司的年检报告已载明被告一建公司非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虽然收据上载明是被告庄森公司付款,但事实上是被告环康有限公司付的款,故被告庄森公司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即使存在出资不实也只应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的债权人无关,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被告勘察测绘院答辩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直接起诉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无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也是股东与被告庄森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勘察测绘院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勘察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市投资公司答辩称,被告市投资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市投资公司是庄森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且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也无权起诉股东,被告市投资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有作为被告的股东都不应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市政设计院答辩称,被告市政设计院仅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市政设计院当时承建了金融一条街的部分工程,后与被告庄森公司达成某头协议以设计费及部分工程款冲抵出资,该部分出资被告庄森公司在注册时已代被告市政设计院垫付,因此被告市政设计院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八建公司答辩称,1、被告庄森公司的登记成某属违法行为,应返还被告八建公司已缴纳的20万元出资款,被告庄森公司的债务更谈不上由被告八建公司承担;2、被告八建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关义务;3、被告八建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也不存在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湔江水泥厂未作答辩。

被告商业银行答辩称,信用联社不具有投资主体资格,不能成某企业股东,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信用社不得办理投资和租赁业务。《商业银行法》也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金融企业投资。信用联社与被告环康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是无效的,信用联社作为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是违法的,工商行政部门已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庄森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国家的法律改正该违法行为。而信用联社出资行为无效仅涉及《发起人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的签订各方,在信用联社出资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不享有对被告商业银行的诉权。信用联社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合法的。

被告建行三支行答辩称,1、被告庄森公司与庄森集团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被告建行三支行未为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提供虚假的证明;2、1993年7月为庄森集团公司提供的资金交存证明单未用于被告庄森公司的注册验资,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也非使用该证明单与被告庄森公司建立借款关系,被告建行三支行不应承担被告庄森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3、被告庄森公司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至少应为1740万元,而非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690万元。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3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签订的(蜀都)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

2、2003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中实公司、环康物业公司签订的(蜀都)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

3、2003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

4、2004年5月21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被告庄森公司发出的(蜀都)农银前通字(2004)第X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庄森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5、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利息归还记录单。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被告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庄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被告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主债务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已履行了划款义务,且与其均无关联性。

第二组:6、庄森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发起人协议书;

7、成某(93)字第X号成某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单;

8、被告庄森公司2001年度会计报告附注;

9、建设总公司等公司划款的银行转帐支票;

10、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月5日被告环康公司、一建公司、勘察测绘院、市投资公司、利达公司、商业银行分别出具的退回股本金或未投入股本金的证明;

11、1993年7月22日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的庄森集团公司基本建设资金交存证明单;

12、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共同出具的资料提供清单;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庄森公司的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及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虚假的资金交存证明。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6、7项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一建公司对第6、7项证据、及第10项证据中被告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取得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勘察测绘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相同,同时认为第12项证据资料提供清单恰好证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市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相同,同时认为第8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会计报表不能否认验资证明;认为第9项证据只是部分股东的投资情况,不能否定被告市投资公司已出资的事实;认为第10项证据中被告市投资公司的“证明”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不具合法性及证明力。被告市政设计院对第7项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八建公司对第7项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第8项证据不能证明资金到位情况。被告商业银行认为第10项证据中被告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恰好能证明其不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既然非股东自然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被告建行三支行对第6、7项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自相矛盾,股东实际出资额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的不一致;同时认为第11项证据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无证据证明是用于验资,且资金证明单上的名称是庄森集团公司而非被告庄森公司,该二公司应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第X组:13、被告庄森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14、被告庄森公司199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15、2002年7月25日被告庄森公司的建设银行贷款借据及贷款转存凭证;

16、2002年7月9日被告庄森公司的退还被告一建公司股本金100万元的资金划拨通知单、转帐支票存根及被告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17、2003年12月19日被告庄森公司借款x元的借款凭证及同日的被告庄森公司还款x元的收贷凭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庄森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其系被告庄森公司在工商预登记时用名,而非独立的法人;被告建行三支行处的帐户x是被告庄森公司在该行的帐户;被告庄森公司已经向被告一建公司退还股本金100万元;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划款义务。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一建公司、勘察测绘院、市投资公司、市政设计院、八建公司、商业银行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被告建行三支行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3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庄森公司与庄森集团公司属同一法人主体。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验资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庄森公司设立初期所有股东出资均已到位;2、中国华阳租赁成某营业部转帐支票、庄森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成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欲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已实际出资100万元。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资证明证实注册资金金额是虚假的;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帐支票和收据的名称不一致且款项内容为集资款,故不能确认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出资。

被告一建公司等其余被告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6月24日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环康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已将其所有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环康有限公司;2、四川利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川翔审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及2002年度被告庄森公司年检报告书,欲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已不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3、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庄森公司尚欠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退股;对第2、3项证据认为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不能证明股东已变更,工商登记并未作股东变更登记;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余被告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庄森集团公司给被告市投资公司出具的股本金收据,欲证明被告市投资公司已足额认缴了出资。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被告市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收据上未载明日期,也无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市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自认其未按约出资。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余被告对被告市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993年8月3日成某市政府办公厅第二秘书组发的通知单、被告市政设计院出具的金融商贸大道工程方案结算单及庄森集团公司与被告市政设计院签订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欲证明被告市政设计院股本金的支付已全部到位。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被告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知单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设计合同及工程方案结算单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即使存在设计费也与股本金无关,系被告市政设计院与被告庄森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余被告对被告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商业银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年4月30日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庄森公司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商业银行不能对企业投资,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故被告商业银行不可能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被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改正通知书上并未提到不允许被告商业银行出资,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余被告对被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行三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庄森公司和庄森集团公司的工商机读卡,欲证明被告庄森公司与庄森集团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2、庄森集团公司于1993年7月1日在被告建行三支行的开户申请表,欲证明在被告建行三支行处开户的是庄森集团公司;3、庄森集团公司1993年7月20日在被告建行三支行的资金明细帐。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被告建行三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仅凭工商机读卡不能证明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应提供营业执照;明细帐表明资金的实际情况与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单出入很大;对开户申请单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余被告对被告建行三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认为由于主债务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在庭审中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已举出该部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该组证据应作为认定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虽然一建公司等被告对第10项、第12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第10项证据系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申请本院向被告庄森公司调取,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举证规则的规定,应属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第10项证据被告市投资公司还对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未直接确认,但也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对第12项证据认为系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第二组证据除第8项外,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的被告庄森公司股东出资事实、金融机构出具资金证明的事实等具有关联性,因此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该组证据中的第8项证据被告庄森公司会计报表系被告庄森公司单方制作,因其内容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与划款凭证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一致,也与被告一建公司所举的2002年度被告庄森公司年检报告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一致,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认定被告庄森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第X组证据,虽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被告均在质证中认为系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组证据一方面系原告农行蜀都支行针对部分被告的举证所提的反驳或补充证据,一方面该组证据与查明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有关,其中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能证明被告庄森公司的主体情况,年检报告及被告庄森公司在被告建行三支行的贷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庄森公司的帐户情况,转帐支票及收据能证明被告庄森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凭证、贷款凭证能进一步证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划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证据交换中组织了质证,部分被告不予质证并不能排除该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一建公司所举的证据中被告庄森公司2001年审计报告、2002年度年检报告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2000年度会计报表认定一致,因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2002年度的年检报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中被告环康有限公司应出资是500万元,实际出资也是500万元,这与章程和发起人协议已是完全矛盾的,记载的其他股东应缴额和实缴额也与约定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完全是被告庄森公司任意妄为,毫无真实性可言,不应作为认定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及被告庄森公司股东出资事实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市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因“收据”未注明日期,收据的内容与被告市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而收据又缺乏其它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付款事实,故对被告市投资公司所举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市投资公司出资到位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市政设计院所举证据因通知单无原件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工程设计合同、结算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庄森公司达成某头协议约定以设计费冲抵股本金的事实,不具有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商业银行所举的证据,因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并未明确责令改正的原因,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商业银行主张的因商业银行不能出资从而导致被告庄森公司受到处罚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建行三支行所举的证据,除因开户申请表无原件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因能证明被告庄森公司主体等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签订编号为(蜀都)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借款人民币1620万元给被告庄森公司,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31%,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蜀都)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实公司和环康有限公司为被告庄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还特别载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保证人同意被告庄森公司向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申请的此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所举的借款凭证、收贷凭证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能形成某据锁链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庄森公司在取得的该笔贷款后用以归还了已到期的旧贷。在借款期间被告庄森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2004年5月21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被告庄森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1993年11月18日被告庄森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数额为2500万元,来源为16家股东认缴的股本。申请开业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包括:1993年7月18日成某金融一条街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融一条街办公室)向成某市工商局申请组建“成某庄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1993年10月9日成某市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组建“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文件。1993年11月3日本案被告环康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一建公司、被告勘察测绘院、被告市投资公司、被告利达公司、被告市政设计院、建筑机械化公司、被告湔江水泥厂、信用联社及建设总公司等另几家单位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签订了“成某庄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和“成某庄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其中约定公司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各方应于七月二十日前将所认缴的出资款一次足额存入公司帐户。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被告环康公司为1300万元,建设总公司、大业公司、被告市投资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公用事业开发公司、国有资产公司、被告利达公司、信用联社、被告一建公司均为100万元,被告市政设计院、被告勘察测绘院、建筑机械化公司、锦江区统建办、被告湔江水泥厂、锦江物业公司出资各为50万元。另,1993年10月20日金融一条街办公室委托蜀都所进行验资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的附送文件为开业申请登记表副本、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1993年10月25日,蜀都所出具成某(93)字第X号验资证明书,载明庄森集团有限公司的实有资金(货币资金)总额为2500万元。1993年11月29日被告庄森公司成某。1993年12月13日成某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批复》载明,被告庄森公司是由被告市投资公司等前述章程中的16家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主管部门为成某市建委。被告庄森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帐户之一为被告建行三支行的x帐户。

从1993年7月27日起至1994年4月21日止,上述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书的部分股东陆续以股本金或集资款的款项用途将款转入被告建行三支行的x帐户,收款单位名称有的为庄森集团公司、有的为庄森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中建设总公司转入100万元、锦江物业公司转入50万元、公用事业公司转入100万元、大业公司转入100万元、国有资产公司转入100万元、建筑机械化公司转入20万元、被告市政设计院转入20万元、被告一建公司转入100万元、被告湔江水泥厂转入50万元、被告勘察测绘院转入50万元,共计转入股本金690万元。另,1993年8月10日成某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转款100万元至“成某庄森实业公司”,用途为“集资款”;次日,庄森集团公司向市建管局出具一份收集资款100万元的收据;1991年5月31日成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成某编(1991)X号文明确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加挂市建管局牌子,至1993年8月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仍加挂市建管局牌子。

1996年7月16日被告庄森公司从被告建行三支行的x帐户转款50万元给被告湔江水泥厂,用途为“付款”。同日,被告湔江水泥厂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厂按原董事会要求入股,支付股本金x万元,现因工厂年度设备检修,急需资金,故自愿退出董事会,并退出股金50万元。

2002年6月24日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环康有限公司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一建公司所持有的被告庄森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环康有限公司。2000年7月9日被告庄森公司付100万元股本金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出具了收据。2003年12月8日,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庄森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一建公司因企业困难已退回100万元股本金,被告一建公司已不再是被告庄森公司股东。

2003年12月8日,被告勘察测绘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于1993年9月投入被告庄森公司股本金50万元,因企业困难已退回50万元股本金,被告勘察测绘院已不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

2003年12月10日,被告环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环康公司自被告庄森公司成某时就未将股本金到位,尚欠被告庄森公司股本金500万元。同日,被告市投资公司、被告利达公司也各出具一份证明,均载明其因资金困难,未投入资金100万元,实际上不是被告庄森公司股东。2004年1月5日,被告商业银行还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信用联社于1996年12月31日并入商业银行,当时信用联社未入股被告庄森公司,故不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

1993年7月20日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一份建设银行成某市分行基本建设资金交存证明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庄森集团公司,交存资金数为自筹资金250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明细帐显示1993年7月20日庄森集团公司在被告建行三支行的x帐户的余额为x元。

另查明,庄森集团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成某日期为1993年7月1日,注册号为x-6,工商登记时及以后未提供或补充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

还查明,建筑机械化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成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庄森公司涉及到三个不同的公司名称,即庄森公司、庄森集团有限公司、庄森集团公司。该三个不同名称的公司仅是名称的不一致或是不同主体,是本案应首先确定的问题。被告庄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反映出,1993年为尽快建成某都金融一条街,“成某金融一条街”领导小组决定组建开发投资实体,于是以庄森集团公司的名称于1993年7月1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虽然庄森集团公司取得了注册号等并刻制了公章,但庄森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至今不具备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相应的必备的登记材料,庄森集团公司的登记是由于当时不规范的注册登记造成某,其不具备成某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条件,不应为合法的企业法人。

被告庄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还表明,庄森集团有限公司应是被告庄森公司在筹建中使用的名称,虽然在章程、发起人协议及验资证明等文件材料中使用了庄森集团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但成某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的名称、正式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开业登记使用的名称及工商行政部门最后核准的名称均是被告庄森公司,庄森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注册,因此庄森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被告庄森公司筹建中使用的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成某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进一步证实签订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的股东发起组建的即是被告庄森公司。

由此,为建设“成某金融一条街”而组建的合法实体实际只应是被告庄森公司,庄森集团公司在注册登记后进行的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应认为是被告庄森公司在筹建中的行为。

其次,关于本案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问题。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庄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森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在诉讼中本案借款期已届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合同中特别载明了保证人对被告庄森公司借款用以归还旧贷是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被告中实公司、被告环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庄森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实公司、被告环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庄森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根据章程和发起人协议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应为16家单位,包括本案中被告环康有限公司等十被告,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等涉案股东认为其不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而是庄森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主张在前述主体问题中已阐明,庄森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被告庄森公司在筹建中使用过的名称,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某。被告环康公司等16家单位签订的章程及发起人协议,除信用联社主体不当外,其余股东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信用联社作为股东参与签订了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但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严格按照明确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不得办理投资和租赁业务,以及以后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也规定有商业银行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信用联社不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其以股东身份签订章程和投资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信用联社出资行为无效的后果涉及的当事人应为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的签订各方,即信用联社确实存在过错也只应对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的签订各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信用联社因其不具有被告庄森公司适格的股东身份而不应对被告庄森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但,信用联社签订合同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参与签订章程及发起人协议的其余股东均应按照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被告庄森公司的部分股东以收款人为庄森集团公司或为庄森集团有限公司投入的股本金,事实上是股东按照章程的约定将认缴的出资投入被告庄森公司的股本金,对该事实被告庄森公司无异议,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也无异议。本案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起诉的被告环康公司等部分股东却未按约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中:

被告环康公司按约应出资额为1300万元,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环康公司的出资到位,对这一事实被告环康公司也出具证明自认其未将股本金到位,但其自认的欠款金额有误,其应出资并非500万元,故被告环康公司实际未出资额应为1300万元。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出资额为100万元,市建管局于1993年8月10日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庄森公司,由于市建管局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系同一实体,故市建管局的转款行为可认定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转款行为。该笔款项的用途在转帐支票及收据上均载明是“集资款”,而被告庄森公司的部分股东在出资时也有载明为“集资款”的情形,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对该部分股东以“集资款”的名目进行的出资并无异议,且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也无证据反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是因其他业务往来支付的该笔款项,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以“集资款”的名义转入被告庄森公司帐户的款项也应认定为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出资,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已足额出资100万元。

被告一建公司应出资额为100万元,被告一建公司于1993年7月27日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庄森公司帐户,足额认缴了出资。后被告一建公司与本案被告环康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一建公司所持有的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环康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环康有限公司非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而被告一建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庄森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该转让协议应无效,且股东变更也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使转让协议有效,那么也应由受让人被告环康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应由被告庄森公司支付。故被告一建公司仍应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其证明中所认为的退回股本金就不再是股东,被告庄森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一建公司抽逃出资100万元。

被告勘察测绘院应出资为50万元,被告勘察测绘院于1993年9月8日转款50万元至被告庄森公司帐户,足额认缴了出资。后被告勘察测绘院抽回出资50万元,对这一事实被告勘察测绘院在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但退回股本金并非被告勘察测绘院在证明中认为的即不再是股东,故被告勘察测绘院作为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亦抽逃出资50万元。

被告市投资公司应出资为100万元,本案中市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市投资公司的出资已到位,而对未出资的事实被告市投资公司却出具证明认可其未将股本金到位,故被告市投资公司未出资额为100万元。

被告利达公司应出资为100万元,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利达公司的出资到位,而对未出资的事实被告利达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其未将股本金到位,故被告利达公司未出资100万元。

被告市政设计院应出资为50万元,其于1993年9月8日转款20万元至被告庄森公司帐户,本案中被告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已足额到位,故被告市政设计院未足额出资30万元。

被告八建公司应出资为50万元,其于1993年10月16日转款20万元至被告庄森公司帐户,本案中被告八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已足额到位,故被告八建公司未足额出资30万元。

被告湔江水泥厂应出资为50万元,其于1993年11月17日转款50万元至被告庄森公司帐户。后被告湔江水泥厂于1996年7月16日退回出资50万元,对这一事实被告湔江水泥厂在出具的说明中予以认可,但退回股本金并非不再是被告庄森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湔江水泥厂抽逃出资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系被告庄森公司股东的部分被告应在各自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庄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多名股东被告认为其即使存在出资不实也不应对本案被告庄森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该部分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问题。被告建行三支行于1993年7月20日出具的资金证明,单位名称是庄森集团公司,交存资金数为2500万元。虽然该资金证明实际上可能为被告庄森公司持有并使用,但被告庄森公司取得资金证明后是否用以验资或用于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发生借款关系是被告建行三支行是否担责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庄森公司向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供资金交存证明的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以后,且该资金证明能证明的资金情况也只可能是1993年当时的情况,而不可能证明时隔十年后被告庄森公司的资产状况,因此说被告庄森公司使用该资金证明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发生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被告庄森公司是否将此资金证明用于验资的问题,虽然被告庄森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作了肯定的陈述,且在资料提供清单中也注明是交与蜀都所用于验资,但验资证明、验资委托书和验资单位资金明细表中均未反映出资金证明用于了验资,而且在验资委托书中注明的向验资机构附送的资料中也未记载有资金证明。而蜀都所已被撤销,对于蜀都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是否与该资金证明存在联系,后者是否是前者的依据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认为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用于验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尽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3年7月20日庄森集团公司的帐面余额仅为401万余元,被告建行三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存在虚假,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建行三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某市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6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

二、被告成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某环康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某环康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成某环康物业公司、成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某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成某市投资公司、成某市利达投资公司、成某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成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成某湔江水泥厂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成某庄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行银行成某市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庄森公司负担,被告中实公司、环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行蜀都支行预交,三被告应在向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军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范伟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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