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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白江技监局与怡洲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6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技监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路人防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青白江技监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青白江技监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洲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因被上诉人怡洲公司诉其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6)青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怡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1日,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成江)质技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未经安全认证,违反了《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怡洲公司提供不出进货和销售产品的账册、票据等材料,致使对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经安全认证的家用电器产品;2、罚款5000元正。

怡洲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9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号行政处罚决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7日发布的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附件一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其他事项)规定:“(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七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由此可见,国务院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分别赋予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进行查处的权力,而且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此进行不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是国务院对工商、质检等部门权限职责划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结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适用。国务院制定并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虽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对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商品的行为具有处罚权,但并未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质监部门有此行政处罚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6日联合下发的的国质检认联[2003]X号《关于实施认证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X号文)第八条虽然规定:“各地质检部门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以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产品的违法情况及时通报产品源头或者流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但这一通知只是质检部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与《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和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的规定以及《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的相关规定都有抵触之处,该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因此,青白江技监局对怡洲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越权行使行政职权。青白江技监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青白江技监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

青白江技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主要理由为: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强制认证的管辖部门,在流通领域对认证工作具有管辖权。依据是:(1)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明确规定,认证认可行政管理职能,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原审法院在引用《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四十三条时,断章取义,未引用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内容,对上诉人提供的职权依据即《认证认可条例》没有引用,并将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中认证认可行政管理职能划分的认识,混同于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划分。

2、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对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产品有权实施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依据是:(1)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10日下发的国办发(1999)X号《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2003]X号文规定:各地质检部门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以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应依法查处。(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5月24日给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国质检法函[2005]X号《关于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的复函》(以下简称X号复函),明确了根据现行质量技术监督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地、州、盟、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县、族、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此,省以下的市、县级质监部门具有认证监管职能。(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2月8日印发的成办发(2002)X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管理和监督全市的质量、计量的认证认可工作,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以及有关认证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X号)中关于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章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了指导认证认可条例的执行,明确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认证监管和执法职能所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应是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与《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的规定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属于越权行使行政职权是明显错误的。

3、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7月1日发布的X号联合公告,被上诉人销售的“丽派”插座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认证产品,上诉人对其销售的未经安全认证的“丽派”插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政和履职的表现。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怡洲公司的答辩内容为: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均不是流通领域,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认证产品。2006年7月4日,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对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进行检查时,认为该产品涉嫌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随即对被上诉人怡洲公司的部分产品予以查封。2006年8月10日,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向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8月11日,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为证明其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依据有:

1、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于2006年7月4日对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等产品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丽派”插座3个,制造商为“深圳市丽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X路华英大厦X层,技术参数为:x,10A,MAX,250V~,该产品及包装上未加施3C认证标志,但有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检查笔录情况意见处写有“记录属实”字样,并在签名处亲笔签字。

2、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于2006年7月17日对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刘某某除再次认可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外,还反映出其无法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出“丽派”插座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称其能提供出该产品的进货、销售票据。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调查笔录的每页均写有“记录属实”字样并亲笔签字。

3、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于2006年8月7日对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反映出刘某某仍无法提供出“丽派”插座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也不能提供出该产品的进货、销售票据,但提供了进货单据(成都市金牛区三佳电器商行出具的货物清单),并称从该单据可以看出怡洲公司在2005年11月28日购进“丽派”插座15个,具体售价及利润不清楚。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检查笔录意见处写有“记录属实”字样,并在签名处亲笔签字。

4、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查询“深圳市丽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的情况资料,该资料上没有任何型号插座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记载。

5、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制作的“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理申请书”、“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6、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的(成江)质技监罚告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告知书意见处写有“对违法事实认定属实,处罚金额过大,希望从轻”的内容,并签字认可该记录属实。

7、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8、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0、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7日发布的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附件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职能调整)规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6日下发的国质检认联(2003)X号《关于实施认证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要以实施认证认可条例为契机,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认证市场的监管力度,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加大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推动认证认可制度的全面实施,尤其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实施,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各地质检部门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以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应依法查处。同时,将情况及时通报产品源头或流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

12、2001年12月4日公布施行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关于“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账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怡洲公司对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提供的第1-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第7-12项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7-11项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流通领域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被上诉人进货是有记载的,货值金额可以查清,上诉人适用第12项依据对其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怡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依据有:

1、“丽派”插座照片1张,该照片上显示有“多项专利”字样。

2、深圳市丽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成都市金牛区三佳电器商行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怡洲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进“丽派”多用电源插座共15个,单价分别为每个30元、35元、38元,共计价值515元,该证明注明进货时已提供进货票。

4、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粤东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深圳市丽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丽派”电源转换器(#928,x,10A,MAX,250V~)所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颁发的证书号为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专用于我国通用标准插头的新型插座,专利权人为朱丽。

6、在青白江公众信息网上查询的关于区质监部门对创建“百城万店无假货”商场、超市的计量、认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达到标准率为100%的信息资料。

7、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7日发布的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附件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其他事项)规定:“(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8、2001年12月4日公布施行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认为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销售未经安全认证的“丽派”插座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提供的第1-7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对其销售的“丽派”插座是否经过安全认证的事实不起证明作用,第3项证据材料系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第4-6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五项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8-10项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第7-8项依据,均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根据《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及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的相关规定,虽然从原则上明确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且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也明确规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认证认可条例》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目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就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执法领域等所作出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依法应予适用。上诉人提供的第11项依据从制定部门看,为《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授权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管理该委员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从内容上看,规定了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发现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依法查处;从制定时间看,为《认证认可条例》施行之后即2003年12月26日,该依据应视为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其涉及的查处范围包括了对流通领域里发现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与《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相关处罚内容相一致,可以作为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第12项依据即《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中第十一条第一款所作的关于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的规定,与《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一致性,该条款的规定及相应的处罚条款规定可以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认证违法行为的依据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依据在本案中均具有可适用性。

另查明,1、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7日发布的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附件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序言部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附件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序言部分规定:“为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决定组建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各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5月24日给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国质检法函(2005)X号《关于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的复函》。其内容为:“根据现行质量技术监督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地、州、盟、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县、族、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此,省以下的市、县级质监部门具有认证监管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2003]X号文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有权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即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在流通领域里发现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5年5月给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X号复函中更明确的指出,根据现行质量技术监督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省以下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虽然该复函系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X号文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部门,其作出的X号复函是为指导《认证认可条例》的贯彻执行,明确认证监管主体而作出的具体解释,该解释也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执法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适用。因此,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使行政职权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产品必须依法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予以销售。就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诉讼中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其对被上诉人怡洲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未经安全认证的客观事实存在,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查清被上诉人怡洲公司违法销售“丽派”插座的事实基础上,责令其停止销售未经安全认证的家用电器产品,并在被上诉人怡洲公司不能提供其销售“丽派”插座的有效进货、销售票据及账册的情况下,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怡洲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向被上诉人怡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被上诉人怡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告知书行政处罚意见一栏处表明了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和要求,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剥夺被上诉人怡洲公司的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怡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行政职权的主张以及提出的关于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二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其申辩权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6)青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成江)质技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洲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魏要武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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