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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5号

浙江某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某台州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3年8月至1997年4月任椒江某济开发区党委书记、常务副主任兼椒江某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1997年5月至2000年9月任台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副主任兼台州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台州市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现为宝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户籍地:台州市椒江某白云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现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4日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乙,浙江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反渎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钦虎找到时任椒江某济开发区副主任、椒江某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由椒江某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为万成公司向中国银行台州分行贷款50万美元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某甲派人对万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进行考察和了解,并主持召开开发区主任会议研究,会议同意为万成公司贷款20万美元提供担保,并要求方钦虎将由其任法人代表的台州市椒江某兴电器公司在椒江某济开发区的5-X号地块及台州市机床电器厂厂房、设备和土地抵押给发展总公司作为反担保(上述土地及厂房均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无法进行抵押登记)。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指派总公司相关人员与方钦虎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协议,并代表椒江某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中国银行台州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月26日,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台州万成电器公司放款20万美元,期限四个月。

1997年5月,台州经济开发区和椒江某济开发区合并,椒江某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更名为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改任台州经济开发区副主任,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一职由台州经济开发区副主任陈某戊兼任,但被告人王某甲未就担保一事与陈某戊进行交接。

1997年7月22日,台州市迪康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朱海平)兼并万成公司、中兴公司并签订兼并协议,但签约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8月5日,朱海平、方钦虎与台州双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开发区的5-X号地块以116万元转让给对方。

1997年8月13日,因20万美元贷款逾期未还,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朱海平和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代表借款人、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

在此期间,方钦虎数次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办理开发区X-X号地块的相关手续,在1997年8月20日缴清土地出让金。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7月29日和8月20日先后为方钦虎办理了土地发证和转让手续,并作为局长签字同意。该地块转让所得116万元人民币并未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台州分行的20万美元贷款。

1997年12月,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偿20万美元。2000年11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偿20万美元,2001年2月9日,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3年5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x元人民币偿还给中国银行台州分行。2003年10月18日,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钦虎等人偿还其代偿的x元人民币。由于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8月20日被注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7日作出判决,由方钦虎等股东对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进行偿付,但因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偿付的x元已无法追偿。

200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现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钦虎、何某、王某丙、胡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杨某某、徐某辛、江某、徐某壬、林某、阮某某、魏某癸、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自首及立功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立功和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不符刑法第37条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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