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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交通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初字第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成都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交通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文,被告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开庭时间的合理限度内未到庭,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9日,被告市车管所根据第三人钟某的申请,作出了将原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过户与第三人的机动车登记行为。

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述行政登记,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原为原告所有,第三人钟某虚构从原告处买车的事实,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市车管所处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且未签字的情形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机动车过户登记,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市车管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第三人钟某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时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要求买卖双方同时到场签名办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故被告据此办理的机动车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钟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市车管所对以下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原为原告所有,2003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钟某的申请,办理了将该车过户与第三人的行政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未到场,也未在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签字。2004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同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

被告市车管所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登记前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合法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申请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的“机动车过户、转出、转让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1”),该表包含了第三人钟某申请将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过户与自己等内容,在该表“现机动车所有人”一栏的签名为“钟某”,代理人一栏为空白。

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填写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的“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该发票注明,购车方为第三人钟某,售车方为原告张某某,交易汽车为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成交金额为人民币x元。

4、第三人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5、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附有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被告市车管所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以下规定: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五)《机动车行驶证》;(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2、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第三条:机动车交易(含新车、旧车)发票或交易凭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过户、转籍登记。

庭审中,被告市车管所依据其提供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主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其具有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的行政职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及其提供的五项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登记时对第三人钟某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且审查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的当日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程序的规定。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市车管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具有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的行政职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申请表1、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亦无异议。3、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因所盖印章无法辨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被诉行政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被告提供的五项事实证据,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登记时,未审查过户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标准照片,故被诉行政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

此外原告张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申请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的“机动车过户、转出、转让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2”),该表与申请表1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现机动车所有人”一栏的签名为“张某某”,代理人一栏为钟某。原告在庭审中对申请表2发表如下意见:1、申请表1与申请表2均存于被告的卷宗档案内,但申请表2上“张某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是第三人钟某为虚构机动车交易事实而伪造的,被告市车管所在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即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违法。2、申请表2的内容能够表明,第三人系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己进行机动车交易,其代理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自己代理行为,故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依据虚假签名的申请表2办理过户登记违法。

针对原告张某某就被告市车管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申请表2,被告在庭审中作出如下辩驳意见:1、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机动车所有人持有,被告在对该证书进行审查后即退还了第三人钟某。2、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的印章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审验章”,原告主张印章无法辨认与实际情况不符。3、机动车行驶证附有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机动车标准照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4、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履行的是形式审查的义务,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5、被告对申请表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过户登记的办理并不要求原告到场并在手续上签名,被告只需对申请表1进行审查后即可,申请表2不是法定的申请材料,有无申请表2都不影响过户登记的办理。

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市车管所提供的申请表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第三人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含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申请表2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的印章虽然模糊,但能够辨认出印章的全称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审验章”,故该证据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适用于本案,为审理本案的有效法律依据。上述有效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钟某于2003年12月19日以已经向原告张某某购车为由,在被告市车管所处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轿车过户给自己。在填写“机动车过户、转出、转让登记申请表”时,第三人共填写了两份申请表,即申请表1和申请表2。第三人在申请表1的“现机动车所有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在申请表2的“现机动车所有人”一栏代原告张某某签署了姓名,并在该栏下方的代理人一栏签署了第三人自己的姓名。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上述两份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告审查后即于当日办理了将上述轿车过户给第三人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的规定,被告市车管所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是成都市机动车登记机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钟某提出的要求将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过户与自己的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1、原告身份证、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川x号长安奥拓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并于当日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机动车过户登记审查事项的基本规定;也符合该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机动车过户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市车管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时,自己未到场并签名,而申请表2上原告的签名是虚假的,且表中第三人钟某为原告的代理人,该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禁止自己代理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据申请表2作出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由现机动车所有人持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申请过户登记,该规定并不要求原机动车所有人到场并签名,而本案中原机车所有人为原告,现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因此被告在接收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1并审查相关材料后,在原告未到场并签名的情况下作出过户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并不要求申请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申请表2,故申请表2不是被告应当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的材料,对本案被诉行政登记是否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以申请表2的签名不真实及内容违反了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违法不能成立。

原告张某某主张第三人钟某虚构了机动车买卖的事实,被告市车管所在没有审查买卖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中被告已对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旧车交易行为的证据,即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进行了审查,该发票注明购车方为第三人,售车方为原告,成交金额为人民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申请车辆过户登记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需要确定申请材料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即可,而本案中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及所盖印章均为真实,符合形式真实的条件,被告无需对发票上记载的交易是否真实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因本案的法庭调查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旧车买卖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汽车买卖关系不属于本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原告据此主张被诉行政登记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虚构汽车买卖的事实办理过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其权利。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市车管所未对争议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审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时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审查事项,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在审查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即退还第三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登记时存在瑕疵,但由于机动车登记证上载明的内容在被告提交的证明机动车交易事实存在的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及申请表1等相关证据上均有体现,因此被诉行政登记的这一瑕疵尚不足以构成其被撤销的理由。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原告张某某认为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将x号长安奥拓轿车过户与第三人钟某的机动车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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