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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9年4月7日,本院依法注销了X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为原告,后起诉一方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09年7月3日裁定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案情较为复杂,故经本院分管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7月9日及9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炜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原先应聘的是上海宝岛眼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但实际到岗上班是2007年10月29日,并约定原告月薪人民币6000元,其中1000元以招待费形式按月报销。后来,单位因偷税、逃税、降低社保等原因,诱使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另外订立一份劳动合同,故意将月薪写成1500元。2008年2月,原告怀孕,被告从5月至7月违约减薪,而8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0月7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9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0月8日发出退工证明,而事实是原告已经提供病假证明,从未有旷工等违纪现象。现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仅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及饭贴共计14,494.50元;2、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3、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明细单,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二、三项无异议,对其他不服。据此,原告另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2,000元及饭贴152元、2008年8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3,862.07元及上述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503.50元;2、产假期满(2009年3月2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工资(按月薪6000元标准)。

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并约定基本月薪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等综合评定的级别或职务,以书面形式调整原告所得月薪。原告享受的津贴和奖金待遇,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另外,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岗位人员考核表》的形式约定在完成销售业绩的前提下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岗位津贴、交通、通讯补助1500元和不大于2000元的应酬费用。被告作为销售主管,未完成相应的销售额,考核为不合格,故被告从2008年5月起将原告的职务调整为销售员,不再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和报销应酬费用。同年6月底,被告考虑到原告有孕在身,为照顾原告,将其岗位调整为仓库保管员,并按照该岗位的待遇发放原告每月1500元的劳动报酬。2008年9月8日至22日,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对劳动仲裁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1、不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宝岛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9日止劳动合同一份、宝岛公司员工人事信息一份、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出库单及收据各五份,以此证明:(1)原告应聘的是宝岛公司,实际到岗上班是2007年10月29日;约定的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每月以招待费形式报销1000元。因此,原告被列入宝岛公司职工名册,执行宝岛公司分配的工作职责,说明原告与宝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为了偷税、逃税、降低社保等各种费用的缴纳基数,诱使原、被告另行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月薪写成1500元;

2、建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存款凭条七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一份、2008年1月工资单(未包括凭据报销的1000元工资)一份、2008年6月23日原告询问为何工资由六千降为三千的电子邮件及8月22日询问为何停发工资的电子邮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给原告发放、扣减、停发工资的情况。(2)自2008年5月起开始违约减薪,5月扣减3000元、6月及7月各扣减4500元,8月起至今分文未付。(3)原告发出询问减薪、停薪的电子邮件,被告不予理睬;

3、证人胡某松、周峥、冯波证词各一份,同时证人周峥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胡某松证明公司经理级以上人员工资都是人民币5000元,原告每月以报销形式另发工资1000元。周峥证明原告工资500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另1000元以报销冲账形式支付。冯波证明原告工资6000元;

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被告行政经理余梅2008年6月27日对话录音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江2008年7月17日对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薪为人民币6000元;

5、原告已经获得的销售订单二份、被告出库单十七张及销量统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降薪无正当理由;

6、2008年9月8日至11月5日病假条五份、11月6日开始休产假假条一份、9月19日原告致函余梅经理请病假电子邮件及9月22日致函被告李某请病假电子邮件各一份、原告邮寄病假条的快递凭证三份、徐汇区邮局查询答复函一份、原告发给余梅经理询问公司新地址的手机短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贯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从未有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

7、原告生育医学证明一份,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通过剖宫产手术生育,以此证明原告怀孕生产的事实;

8、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及退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9、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10、被告及宝岛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实系一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11、宝岛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及29日在中华英才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各一份,余梅是被告的行政经理,同时也是宝岛公司的行政经理,宝岛公司招聘的销售经理的职位即是原告原来从事的职位,承诺的月薪为4000-5999元,其上限接近原告的月薪6000元标准,以此证明被告与宝岛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原告月薪应当是6000元;

12、2008年4月21日及27日出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时期原告还在执行销售主管职务并签字;

13、原告产前保健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确实做过多次产前检查,其中7月15日事假3小时是原告办理产检卡、7月17日事假5小时是原告办理产检转院手续、8月15日事假4小时是原告到医院产检,而依照规定,不属于事假范围,不应当扣减事假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不存在偷税逃税情况。对原告与宝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宝岛公司员工人事信息、出库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账单、存款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及工资单均无异议,二份电子邮件收到过,但认为工资是与业绩挂钩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事实,没有1000元的报销,且三证人已经离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销售主管,不仅要负责销售,还有其他的工作内容,对员工考核不仅看订单,还需考核其他相关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病假条、产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10月23日寄出的病假条收到,还应当经过审批。产假条收到,但未审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快递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亦收到过,但不清楚是何内容。邮局复函有异议,被告方无李某军此人。对手机短信,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亦没有必要隐瞒办公地址,且原告作为主管,对公司的地址也是知道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认定的事实部分,“无故旷工”有异议,应当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四条第六款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宝岛公司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开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当时未申请且被告没有收到医院的相关证明,故被告按照规章制度对原告按照事假论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月薪人民币1500元;

2、某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一份,其中第四条第(六)、(八)项规定了旷工及请假制度,原告亦在该制度上签字,以此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

3、员工考核管理办法及公告照片各一份,考核管理办法是在2008年1月制定,为了细化劳动合同,并张贴于公司内,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并发放相应的绩效奖;

4、上海某某眼镜各岗位人员考核表一份,原告在该考核表上签字确认,以此证明原告知悉被告考核制度,而原告当时担任经理级的销售主管,完成的收入额应是每月50万元、订单1000份,从而证明原告未完成相应的考核数量;

5、被告销售员2008年业绩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业绩情况;

6、销售部主管胡某某2008年第一季度及第二季度业绩考核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一季度的销售额为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第二季度的销售额仅为1,678.90元,考核仍未通过;

7、2008年4月12日被告作出的考核通知(2008[发文]X号)及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考核结果调整其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并调整相应的绩效奖;

8、2008年6月2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某某换岗的公告(2008[换岗通知]X号)及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为仓管员;

9、2008年6月28日被告作出的换岗调薪通知(2008[调薪通知]X号)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鉴于原告考核结果不合格、考虑原告身体原因,将原告调离销售部、前往客服部担任仓管一职,并按该职位发放基本工资1000元及享受与客服同等的福利待遇;

10、2009年3月20日被告客服主管李某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至3月期间任销售部主管,2008年7月1日至9月5日在客服部工作、从事仓管职务,基本工资1000元、各项福利500元;

11、2008年1月至9月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相应的出勤记录;

12、200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开除胡某某的公告及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

13、快递详情单四份,以此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经送达原告;

14、胡某某2008年元月-2008年9月工资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8年1月被告发给原告工资条,2月以后未发工资条,8月以后未发工资是由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故未结清;

15、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李某素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李某被告处担任仓管员,以此证明被告仓管的工资待遇;

16、李某素工资的存款凭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仓管员的薪资;

17、2009年3月2日被告客服主管李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9月8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未向李某理过任何请假手续;

18、单位用工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无签收人“李某军”;

19、关于变更办公地点的公告一份,上面有原告的签字,以此证明原告对公司地址变更是明知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的月薪1500元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为逃避税收而作的假合同,真正的合同应是与宝岛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违法内容外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被告事后编造的,被告未考核亦未公告,即使考核,也违反被告的相关考核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定不合法、不合理,上面签字的人均未达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编造的,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考核,但换岗确实存在,调薪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7,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参与了庭审的全过程,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15日是为办产检卡、7月17日是为办理转院手续、7月21日是为提交仲裁材料、8月15日是为产检、9月8日至17日旷工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见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每月金额是对的,但2008年8月以后被告一直未发工资给原告,2008年2月以后未发工资条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过假条,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假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搬迁的具体地址没有告知原告,而且搬迁的时候原告还在产假期间。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宝岛公司的劳动合同、出库单及收据、宝岛公司员工人事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岛公司的劳动合同有宝岛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出库单及收据、宝岛公司员工人事信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病假条、产假条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快递凭证,被告认可收到过,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相应的病假条。对于邮局查询答复函,被告认为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请假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收到并不影响原告请假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手机短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日前尚不能证明实质系同一公司,且即使被告与宝岛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亦不能否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与宝岛公司实质系同一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证据5业绩表4月一栏销售客户“嘉定宝岛”、收款日期“4月21日”、销售总额“1564元”,与该证据中编号为x的出库单相吻合,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系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上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告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关考核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虽原告不认可,但确认岗位已经调整为仓管并于2008年7月1日起到岗,故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就调整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协商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就调薪告知原告或者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17,原告不认可,而因被告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就其中几天因产检事假及旷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另外,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引起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故2008年8月15日原告产检、7月21日原告提交仲裁材料均不应当作为事假,而9月8日至17日原告有医院病假单,不能作为旷工。而原告陈某的7月15日办理产检卡、7月17日办理转院手续,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除了上述原告异议成立的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为事实上被告已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2008年1月至7月每月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金额无异议,8月以后未发,故本院对2008年1月至7月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金额、8月以后未发放工资及2月以后未发放原告工资单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岗位薪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认同其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过病假条;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因为上面未明确具体的办公地址,故被告认为原告未送达请假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于2007年3月1日与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担任销售主管,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止,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正式聘用工资为5000元。原告实际于2007年10月28日到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上班,并2008年1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为试用期,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试用期基本月薪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月薪为1500元,并约定原告享受岗位津贴和奖金待遇,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每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自2008年2月起怀孕。2008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工作岗位变更为仓库保管员,原告接受调岗并于7月1日起就任,但双方未就工资报酬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9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0月8日开具退工单。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工资为人民币5741元、12月工资为5085元、2008年1月工资为5093元、2月工资为5153元、3月工资为5133元、4月工资为4814元、5月工资为3126元、6月工资为1290元、7月工资为1267元,8月起被告未发放工资给原告。2008年2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明细单。

再查明,2008年7月,原告15日事假3小时、17日事假5小时、21日事假3小时(向仲裁提交材料);8月,原告8日事假3小时、15日事假4小时(产检)、21日事假4小时、25日及17日事假;原告自9月8日起因怀孕休病假至11月5日;原告自11月6日起休产假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11月22日止为哺乳期。

2009年7月25日,原告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6月工资差额4500元、7月工资差额4500元、8月工资6152元,其中包括每天8元饭贴,实际工作19天;2、变更劳动合同第五条为每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3、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单;4、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裁决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及饭贴共计14,494.50元;2、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3、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明细单;4、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明细单均无异议,而根据规定,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至10月8日期间无故旷工,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假条及快递签收单等证据,原告当时处在怀孕期间,根据医院诊断予以休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无故旷工,而被告在未对事情予以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且明知原告已怀孕,即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于2008年9月28日起恢复与原告胡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在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主张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虽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因为原告存在法定顺延的情形,故应当自动延续至原告法定情形消失之日即2009年11月22日为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否有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产假期满后直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及具体的计算方法。虽然原告曾与宝岛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于2007年10月28日至被告处上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发放工资,且与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该份劳动合同来履行。另外,原告与宝岛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即使如原告陈某宝岛与被告是一套班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且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后,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上涉及劳动报酬发放的条款明确原告享受岗位津贴和奖金等待遇,故原告每月实得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月薪亦属合理,但原告要求按月薪人民币6000元为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根据原告调岗后的岗位来定工资的,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虽对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履行,但未就劳动报酬进行协商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达到考核标准而对其调整薪资待遇,但被告未提供公司对员工予以考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予以降薪的依据不足,应当补足原告相关的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原告于2008年5月之前月平均实得工资为5,169.80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月工资5,169.80元来进行计算工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工资差额为:5,169.80元-3126元=2,043.80元;6月工资差额为:5,169.80元-1290元=3,879.8元;7月工资差额为:7月原告事假8小时,日工资为5,169.80/21.75=237.69元,故5,169.80元-237.69/8X8-1267元=3,665.11元;8月工资计算方法:原告事假2天7小时,小时工资为237.69/8=29.71元,5169.80-237.69X2-29.71X7=4,486.45元,饭贴152元;至于原告2008年9月直到哺乳期满即2009年11月22日期间各项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增加的该期间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9月1日至7日工资计算方法:原告该期间正常上班5天,237.69X5=1,188.45元;9月8日至11月5日工资计算方法:该期间原告为病假,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92元,原告根据月工资70%计算的金额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发放原告病假工资,故应按照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892元为基数计算病假工资,9月8日至30日(共17个工作日)工资为2892/21.x=2,260.41元、10月工资为2892元、11月1日至5日(共3个工作日)工资为2892/21.75X3=398.90元,故原告9月8日至11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为5,551.31元;鉴于原告于200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事宜已经发生纠纷,9月8日之后原告病假,但由于被告公司地址搬迁导致被告未全部收到病假单,造成被告误认为原告无故旷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11月6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原告未提出主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至11月22日是哺乳期,由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致使原告在产假期满后未能在被告处工作,责任在于被告,同时鉴于原告实际未工作和提供劳动,亦享受到了哺乳假,若按原告认为的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每月6000元或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工资,显失公平,故参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本院确认应当按原告原月平均实得工资为5,169.80元为基数,哺乳期月工资为:5,169.80元*80%=4,135.84元,由此得出2009年3月21日至11月22日工资共计33,134.26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只能恢复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即2009年11月22日止,而双方目前亦无续签合同的事实,本院判决日在法定情形消失日之后,故原告主张法定情形消失之后至判决日止的工资,目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与原告胡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9月28日起),继续履行双方在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法定情形消失时即2009年11月22日终止;

三、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8年5月至9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2008年8月饭贴共计人民币15,415.61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8年9月8日至11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5,551.31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9年3月21日至11月22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33,134.26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按月发放工资明细表;

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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