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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姐大酒店诉武侯质监站建设质量监督行为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19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武侯质监站)。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仙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以下简称武侯建筑公司九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蜀建,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二姐大酒店(以下简称二姐大酒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友苓,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姐大酒店诉武侯质监站建设质量监督行为一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武侯质监站、武侯建筑公司九处不服(2005)武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侯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上诉人武侯建筑公司九处的委托代理人邱蜀建,被上诉人二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友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16日,武侯质监站对“二姐大酒店”土建及装饰发出工程委托号为(98)X号《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1)。该通知单载明:建设单位为二姐大酒店,施工单位为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实际开竣工时间为1998年5月23日-1999年1月5日,验收日期为1999年1月5日,资料情况为基本齐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为优良。

二姐大酒店以通知单1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完整、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通知单1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姐大酒店与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分别于1998年4月、10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武侯建筑公司九处承建“二姐大酒店”的土建及装饰工程。1998年4月24日,二姐大酒店与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就“二姐大酒店”工程向武侯质监站报送了由武侯质监站对“二姐大酒店”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的登记表。2001年1月15日,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向武侯质监站递交了23份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武侯质监站经核查后认为资料基本齐全。该资料中包括,武侯质监站向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发的“监督须知”。该“监督须知”载明:工程竣工后,首先由施工单位对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验评,按《房屋建筑竣工资料目录》整理完好的竣工资料提前一周报请质监站核验。未经质监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不得进行工程结算,核验合格的工程由质监站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通知书》;《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中载明的内容有多处涂改;1999年1月15日,武侯质监站对武侯建筑公司九处作出的查(验)字X号《查处通知》。该通知中监查事项及处理意见栏载明:“二姐大酒店”工程有6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部分工程质量评定表》载明的时间为1999年1月13日。2001年1月16日,武侯质监站向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发出通知单1,但未向二姐大酒店送达通知单1。2004年4月5日,武侯质监站在二姐大酒店的要求下,以委托号(1998.80)号,质核字为[2001-10]号发出《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2)。该通知单2载明:实际开竣工时间为1998年7月10日-2001年1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最后1行注明为“补发”,其余各项记载的内容与通知单1相同。2004年8月,武侯建筑公司九处与二姐大酒店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2004年10月21日,法院就通知单1和通知单2的真实性向武侯质监站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武侯质监站的工作人员陈某:通知单1与档案载明的内容相符,是真实的,通知单2是应二姐大酒店要求补发的,应以通知单1为准。2004年12月和2005年3月,二姐大酒店分别要求确认通知单2合法和谈话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分别裁定准予二姐大酒店撤回起诉和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武侯质监站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武侯质监站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姐大酒店曾起诉确认通知单2合法和谈话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违法,法院分别裁定准予二姐大酒店撤回起诉和驳回起诉。二姐大酒店的两次起诉,虽然都是基于武侯质监站对“二姐大酒店”工程的质量验收作出的认定,但二姐大酒店的前两次起诉在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上与本案不尽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武侯质监站作出通知单1,载明的验收时间是1999年1月5日,而其提交的多份《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上的自检时间为1月13日和武侯建筑公司九处报送竣工资料的时间是2001年1月15日,因此在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尚未完成自检和报送竣工资料以及对《查处通知》上的建筑质量问题尚未整改的情况下,武侯质监站就以1999年1月5日作为“二姐大酒店”工程质量验收完毕的时间,有悖客观真实,也不符合其自定的验收规范“监督须知”上的规定。武侯质监站没有告知二姐大酒店通知单1的内容。因此通知单1事实依据不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关于通知单2的问题,由于武侯质监站认为通知单2是依通知单1“补发”的,故通知单2亦失去了存在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效力。武侯质监站应当根据已经收集的客观依据,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合法程序,对“二姐大酒店”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验收等级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武侯质监站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4年4月5日对建筑工程“二姐大酒店”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通知书》;二、被告武侯质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对“二姐大酒店”工程作出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武侯质监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武侯质监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作出《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单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对通知单存在有异议,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置和解决,并未规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通知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2、二姐大酒店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作出通知单1的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二姐大酒店在2004年4月6日就收到了该通知单。因此既使通知单可诉,上诉人也应在收到通知单1的3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二姐大酒店在2005年9月29日才提起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二姐大酒店就同一行为重复提起诉讼。二姐大酒店曾两次以通知单1无效为由而提起诉讼,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4、上诉人无法履行重新作出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的职责。由于“二姐大酒店”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多次进行改造和装修,原由武侯建筑公司九处施工的装修已不复存在,因此重新评定客观上不可行;“二姐大酒店”工程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是依据1999年的法规作出的。2000年建设部发布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建设工程均采用竣工验收备案制,而“二姐大酒店”工程不属于备案范围,因此上诉人不能重新对“二姐大酒店”工程作出竣工验收等级评定。5、上诉人作出的通知单1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在综合评定的基础上肯定为优良工程,同时指出了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并责成武侯建筑公司九处整改弥补,武侯建筑公司九处整改弥补后,工程质量得到了二姐大酒店的认可,故通知单1合法有效。

上诉人武侯建筑公司九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为:通知单1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姐大酒店就同一行为重复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姐大酒店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二姐大酒店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其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的通知单是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前两次起诉分别要求确认通知单2合法和确认谈话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违法,因此与本次诉讼的标的和事实理由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3、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1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于200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因此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武侯质监站作出的通知单1认定的竣工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武侯质监站仍以已提供原审法院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为证明其作出的通知单1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上诉人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和被上诉人二姐大酒店仍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已将上诉人武侯质监站提交的证据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武侯质监站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武侯质监站所提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通知单1竣工验收时间为1999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武侯质监站隶属于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系经依法成立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单位,具有对检验合格的工程发给通知单的职权,其依职权作出的通知单1,系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因此二姐大酒店对通知单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二姐大酒店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经查,二姐大酒店在2004年4月6日知道通知单1的内容,在2005年11月1日就通知单1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二姐大酒店从知道通知单1内容起在2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二姐大酒店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二姐大酒店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姐大酒店曾因要求确认通知单2合法和谈话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违法提起诉讼。而本案二姐大酒店是以确认通知单1无效提起的诉讼,虽然三案均是武侯质监站对“二姐大酒店”工程质量作出评定引起的诉讼,但三案诉讼中二姐大酒店所诉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因此二姐大酒店在本案中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

关于武侯质监站作出的通知单1是否合法的问题。武侯质监站作为授权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其职责。通知单1确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是1999年1月5日,而武侯质监站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在该竣工验收时间以后,武侯建筑公司九处才向武侯质监站报送竣工验收的资料,且未完成该工程质量验评和质量整改,即据以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均形成于该时间之后,该作法不符合其自定的验收工程的“监督须知”规定的首先由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验评后才能报请质监站核验。武侯质监站在作出通知单1后,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送达通知单1,而其未向二姐大酒店送达通知单1。综上,武侯质监站作出的通知单1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关于通知单2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由于通知单1与通知单2所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不同,因此虽然通知单2载明为“补发”,但不能由此推定通知单2仅是通知单1的复印件,故通知单1与通知单2不具有同一性。二姐大酒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通知单1,而未对通知单2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不告不理,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提出诉讼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的原则,通知单2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二姐大酒店未提起诉讼的通知单2进行审理不当。

关于武侯质监站主张无法重新履行作出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的职责的问题。在现行有效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均赋予了质监站对竣工工程的质量进行管理的职责,武侯质监站可以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二姐大酒店”工程重新作出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撤销被告武侯质监站于2001年1月16日对建筑工程“二姐大酒店”作出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和第二项关于“被告武侯质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对“二姐大酒店”工程作出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撤销被告武侯质监站于2004年4月5日对建筑工程“二姐大酒店”作出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武侯质监站和武侯建筑公司九处各负担人民币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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