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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诺斯国际公司与蔡某某、申勇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4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诺斯国际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密尔顿城布瑞奇路X号(x,x.S.A)。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四川兴农实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申勇,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四川兴农实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四川兴农实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美国诺斯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诺斯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申勇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6日裁定驳回诺斯公司起诉。诺斯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天文、蔡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申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斯公司诉称,蔡某某于1998年11月20日向诺斯公司借款共20万元人民币,后于2003年9月4日向诺斯公司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将在2003年9月10日归还2万元,10月10日归还13万元。但蔡某某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蔡某某借款时,其与申勇为夫妻关系,故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蔡某某、申勇立即连带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完全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申勇辩称,1、诺斯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诺斯公司起诉状上所写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东布朗斯威克泰勒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而其提交的认证书译本载明的地址为新泽西州密尔顿城布瑞奇街X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宜”。二者并非同一主体。2、借款协议无效,理由是:蔡某某2003年9月4日“借款承诺书”,是依据1998年11月20日借条中的“联营保底条款”之约定作出的承诺,而联营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故借款协议无效。陈某某作为诺斯公司董事长,将诺斯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规定。3、借款为蔡某某个人借款,与申勇无关。从15万元的来源、走向、性质等可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1998年11月20日借条对15万元借款也明确约定与申勇无关。据此,请求驳回诺斯公司起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签订时,蔡某某与申勇是夫妻关系;2004年4月12日,蔡某某与申勇离婚。上述事实有2004年4月12日的离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诺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借款行为的效力;3、借款是蔡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申勇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针对争议问题1,诺斯公司提交的材料是:(2003)纽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

蔡某某、申勇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证书上的公司地址与原告起诉状上所写地址不一致,说明不是同一公司。本院认证:诺斯公司持有蔡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诺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诺斯公司印章与认证书上认证的相关内容相印证,足以说明原告即为与蔡某某发生借款关系的诺斯公司。诺斯公司在起诉状上所写的地址与认证书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出借方以外另一在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注册的诺斯公司,故本院对诺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返还投资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份。

2、陈某某于2005年5月3日出具的“声明书”1份,载明:“就诺斯公司诉蔡某某、申勇一案中所涉及的15万元人民币借款的相关事实再次作如下郑重声明:上述借款系蔡某某向诺斯公司所借,即该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诺斯公司,而本人只是代表诺斯公司具体办理该借款事宜的经办人,并非该借款的出借人。”

诺斯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行为无效。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是本院针对原告诺斯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申勇、李阳朔、黄芳、四川省龙润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15万元出借方系诺斯公司的事实,但不具有证明借款行为无效的证明力,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三、针对争议问题3,诺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9月4日蔡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1份,载明:“1998年11月20日借条向美国诺斯公司陈某某所借20万元由以下构成:其中泉州汇来现金人民币15万元属我私人借款,由我负责归还,另5万元用于公司在北京参展支出。并定于今年9月10日归还2万元人民币;余款13万元订于今年10月10日归还。”

2、2004年2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蔡某某与申勇是夫妻关系。

针对争议问题3,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22日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载明:成都市龙泉多克宠物用品厂与诺斯公司建立合资经营企业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

2、1998年11月19日诺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蔡某某办理有关合资成立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等事宜。

3、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载明:经营期限自199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

4、1999年1月19日“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1份,载明:申请单位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

5、时间分别为1999年1月19日、1999年3月10日、1999年4月19日的“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3份,载明:汇款人陈某某,收款人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

6、1999年7月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会计报表、记帐凭证共6页。

7、1999年1月8日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借条1张,载明:借到美国诺斯公司20万元,现入帐作美方投资款。

针对争议问题3,申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0月9日蔡某某与申勇的“离婚协议”1份,载明:双方共同财产滨河路区医院宿舍,由于是女方单位福利房且由女方向父母借款购买,归女方所有;女方拥有的富康车是同女方哥哥共同购买的,归女方所有;男方同他人合办公司利益和债务归男方所有。

2、1999年10月20日申勇、蔡某某与申贺学、张玉华签订的“住房购买协议”1份,载明:申贺学、张玉华出资10万元用作申勇购本单位福利房及装修;申勇、蔡某某未经申贺学、张玉华许可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抵押该房产。

3、1998年11月20日申勇、申峰签订的“汽车合伙购买经营协议”1份,载明:申勇出资3万元、申峰出资9万元,二人共同购买富康车一辆共同经营。

4、2004年6月4日南江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申贺学、张玉华的月退休费分别为887.5元、1073元。

5、2004年4月12日蔡某某、申勇的“离婚证”1份。

6、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该单位职工申勇月收入1600元。

7、1996年1月张永华出具的“字据”1份,载明:将春熙路老宅征用后所得x元赠送给张玉华。

蔡某某、申勇对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承诺书载明是蔡某某私人借款,与家庭无关。本院认证: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蔡某某借款的事实和该借款发生在其与申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诺斯公司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5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虽然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借款为蔡某某个人借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材料5-7为成都诺斯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诺斯公司对申勇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3、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蔡某某与申勇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借款是蔡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明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材料2-4、6、7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20日,蔡某某向诺斯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3年9月4日,蔡某某向诺斯公司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写明:“1998年11月20日借条向美国诺斯公司陈某某所借20万元由以下构成:其中泉州汇来现金人民币15万元属我私人借款,由我负责归还,另5万元用于公司在北京参展支出。并定于今年9月10日归还2万元人民币;余款13万元订于今年10月10日归还。”此后,蔡某某没有还款。蔡某某与申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一、管辖及法律适用。诺斯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院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借款协议的效力。虽然蔡某某2003年9月4日“借款承诺书”是依据1998年11月20日的借条所出具,而诺斯公司未提交借条,但“借款承诺书”写明15万元系蔡某某“私人借款”,因此不能仅凭诺斯公司未提交借条的事实就推定该款的性质是蔡某某所称的“联营保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诺斯公司不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故蔡某某、申勇称诺斯公司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蔡某某、申勇认为借款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债务是否为蔡某某和申勇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蔡某某“借款承诺书”中“15万元属我私人借款,由我负责归还”的表述,与“另5万元用于公司在北京参展支出”相对应,是为了区分借款是私人所借还是公司所借,故这种表述只表明该借款是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能据此认定是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蔡某某与申勇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蔡某某、申勇也未提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综上,蔡某某、申勇认为本案涉及的1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蔡某某、申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蔡某某、申勇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诺斯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诺斯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因该标准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所废除,且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是不同的概念,故诺斯公司要求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蔡某某、申勇返还原告美国诺斯国际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9月11日起计算,本金13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0月11日起计算,均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2673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7183元(已由美国诺斯国际公司预交),由蔡某某、申勇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美国诺斯国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诺斯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蔡某某、申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黄智刚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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