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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84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台湾地区台北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成都九通经济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四川音乐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四川省地方电力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辉,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地方电力局(以下简称地电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某,被告地电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87年11月27日,中国建筑二局一公司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成都分公司)与四川省水电厅地方电力管理处(以下简称地电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处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水电培训中心)学员住宿楼、连接厅的土建和水、电、通风、防雷安装工程,双方并对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199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地电处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1995年4月21日,该工程结算审定,同时由水电培训中心对该工程结算书签字予以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x.46元。截至1991年1月26日,地电局共计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x.81元,尚欠工程款x.65元。此间,地电处依国家体制改革政策,依法变更为地电局。从1994年起至2002年,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年都向地电局发出催收函,地电局也对尚欠的x.65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但是,因其内部机构调整、责任区分等原因,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2002年9月,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地电局尚欠中建成都分公司x.65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与之有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许某某女士。据此,许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地电局立即支付许某某债款x.6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约x元)。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地电局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约及履约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1、1987年11月12日,地电处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地电处,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地点为成都市X乡X村。合同编号为(87)建二一成合字第X号。工程项目和范围为水电培训中心学员住宿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338.6平方米的土建和水、电、通风、防雷安装工程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包施工等。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交工验收、工程预算、决算、材料供应、财务拨款、双方财务结算及结清财务等进行了约定。

2、1995年4月21日,“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书”1份。封面内容为:建设单位为成都地方电力培训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学员楼、连接厅;送审金额为x.62元;审后金额为x.46元;扣减金额为x.16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第一页内容写明“成都地方电力培训研究中心结算审查一览表”。

3、1995年4月,“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学员楼土建地上部分;施工单位取费等级为国营一级;工程造价为x.52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李永信签了名。

4、1995年4月,“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学员楼土建地下室;施工单位取费等级为国营一级;工程造价为x.43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李永信签了名。

5、1995年4月,“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学员楼给排水;施工单位取费等级为国营一级;工程造价为x.18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李永信签了名。

6、1995年4月,“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学员楼电气;施工单位取费等级为国营一级;工程造价为x.98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李永信签了名。

7、1995年4月,“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连接大厅土建;施工单位取费等级为国营一级;工程造价为x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李永信签了名。

8、1995年4月,“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名称为连接大厅电气;施工单位取费等级为国营一级;工程造价为x.35元。培训中心在上面盖了公章,包中敏在上面盖了章,李永信签了名。

9、2002年3月18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务科编制的“收省水电厅地电处学员培训中心楼工程款明细表”1份。该表载明:收款时间为从1988年1月4日起至1993年止,共20次,共收工程款金额共计为x.81元(包括1988年至1993年供材料款x.67元);退地电处工程款分别为1988年2月2日、1988年5月3日、1989年1月31日、1989年9月2日、1993年,共计5次,金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地电处调料x元,共计x元。差额为x.81元。

10、从1987年12月29日起至1991年1月25日止,地电处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9份。载明金额共计为x.14元。

11、从1988年2月2日起至1998年10月28日止,地电处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5份及地电处同时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具的“借条”4份,写明付钢材款,金额x元的“借款单”1份。载明金额共计为x元。

12、从1988年7月起至1990年12月止,地电处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供“小水电暂估材料”统计表5份。载明金额共计为x.67元。

13、2001年12月10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发出的建二一成函[2001]X号“函件”1份。载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局(原地电处)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工程已于1991年12月竣工,工程结算也于1995年4月全部审定,但工程财务决算至今尚未办理。在此期间,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多次派人催办和致函,要求办理财务决算。地电局在该函上盖了公章。

14、2002年2月25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发出的“函件”1份。载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局(原地电处)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工程已于1991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地电局也于1988年至1993年分别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共计x.81元。至今尚欠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程款x.65元及利息。2002年3月8日,地电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上面签字。

15、2002年3月18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的“函件”1份。载明:根据2002年3月8日杨某长在中建成都分公司2002年2月25日催收工程款x.65元及利息文件上的签字要求,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供以下材料:在成都市X路X号修建的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学员楼及连接厅等工程;原始建安合同复印件;原始付款凭证复印件。地电局办公室伍大益在上面签了字。

16、2001年7月6日,地电局向省水利厅递交的“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关于地电培训中心教学楼工程财务决算遗留问题的请示”文件1份。载明:地电局于1985年受省水利厅委托承担成都小水电培训中心的建设任务,鉴于中心没有成立正式单位,因此,中心的各种内外合同都是以地电处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工程于1991年12月基本竣工,1992年省编委批准成立了县团级单位“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后,中心的人、财、物也相继作了移交。其间于1987年,就修建学员楼与连接厅一事,由地电局(原地电处)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了合同。该工程于1995年结算、审定,同时由“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认可加盖了公章,按理“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应承担、履行由地电局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各项合同的全部责任。最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次到地电局说,“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与上述事项无关,并要求地电局履行付款责任并完成财务手续。由于实际情况与上述问题发生较大差异,特报请厅核实,明确其责任单位及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

17、2001年6月4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发出的建二一成函[2001]X号“函件”1份。载明的内容与13项本证证据材料内容一致。其地电局杨某某局长在上面批示:请伍大益写情况报告,报省水利厅。

18、2002年4月15日“协议”1份。载明:地电局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建成后,地电局全部移交给水电培训中心,并将有关基建财务报表也转由中建成都分公司,因此,有关工程的权利义务也转由水电培训中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此工程余款(三方认定为)x元,款付给中建成都分公司;本协议签订后,由水电培训中心直接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余款等。地电局在上面盖了公章,水电培训中心未盖章,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上面盖了公章,并注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对该工程未付款x元予以确认,其他条款内容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予同意,地电局应立即支付该款。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其与地电局之间的债权转让给许某某转让合法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本证证据材料:

19、2002年9月26日,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的“协议书”1份。载明:1987年11月27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局(原地电处)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安装工程。1991年12月该安装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地电局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5年4月21日,该工程结算审定,同时由培训中心对该工程结算书签字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款x.46元。截至1991年1月26日,地电局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共计x.81元。尚欠工程余款x.6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付。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上述所享有的对地电局工程余款x.6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许某某。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上面盖了公章,许某某在上面签了名。

20、2002年10月18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递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函”1份。载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其所享有的对地电局工程余款x.6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许某某。

21、1995年10月23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1份。载明:出租人为许某某;承租人为中建成都分公司;许某某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租特雷克斯车载起重机(伸缩式)2台、瑞格斯400吨起重机1台;出租期限自1995年10月23日起至1999年10月22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0万元,共计120万元。

22、1999年10月25日,许某某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具的“催款通知”1份。

23、1995年10月22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出具的“租赁物验收单”1份。

24、2001年1月16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地电局辩称,一、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许某某不能据此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地电局。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国营企业,其对外拥有的债权也属国有资产,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在协议书中无偿转让给许某某。这是严重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法院应判令此协议无效。许某某现已81岁高龄,请求法院通知许某某出庭,以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其在签订有损国家利益的协议时的意思自治能力。二、地电局从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地电局也未欠中建成都分公司x.6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全部竣工于交工检验时,由双方凭预、结算及有关凭证办理财务结算和结清全部财务帐目,但由于双方从未办理财务结算,因此,对工程款也从未确认。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一方签章的三方空白协议加上x.65元作为工程款确认的依据,是一种无耻的欺骗行为。因为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债权债务转移,同时该协议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工程款余额以三方认定为准,更主要的是此协议只一方盖章,并未生效,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三、地电局总计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x.28元(包括材料),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其中:1>、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签订合同后,又与眉山县第二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二建司)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眉山二建司。地电局代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眉山二建司某付工程款x元。2>、地电局直接从银行支付给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现金为x.14元,扣除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支付的18万元,合计为x.14元。3>、根据地电局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的合同约定:地电局提供国拨统配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安装工程的水电器材、设备及部分装饰材料(瓷砖、马赛克、花岗岩、大理石、铝合金门窗)。上述两类材料已由地电局提供,并包括在工程总造价明细表中。其中:地电局提供国拨统配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x.14元;地电局提供安装工程的水电器材、设备及部分装饰材料(瓷砖、马赛克、花岗岩、大理石、铝合金门窗)x元。共计x.14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已超过工程总款,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已没有债权。

被告地电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证证据材料:

1、1987年12月30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总包)与眉山二建司(分包)签订的“小水电培训中心学员住宿楼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联合承建合同”1份复印件。载明:工程备料款由分包筹备;工程进度款由总包按月拨款;总包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含预结算、拨款等。

2、1994年12月28日,眉山二建司某具给培训中心的函1份。载明:眉山二建司某建的培训中心大楼及附属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而培训中心拖欠眉山二建司某程款却迟迟未付,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对,应收工程款x元,已收工程款

x.20元,其中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x.20元,培训中心拨付x元,尚欠我方工程款x.80元。

3、1988年4月29日至1993年5月4日,地电处、培训中心转帐给眉山二建司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9张及相应的“收据”7张,共计人民币x元。转帐支票用途一项分别写明“付木材款”、“付水泥款”、“付材料款”、“付钢材款”。

由于地电局主张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由于该协议的认定涉及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利益,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及许某某请求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庭作证的申请,本院通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庭作证。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书记兼副总经理薛运洪持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托书出庭作证。其证词陈述为:1995年10月23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出具了“租赁物验收单”;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向许某某支付款项;许某某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出了“催款通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出具了“承诺书”;2002年9月26日,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地电局对1-8、13-17、21项本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对9-12项本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对18、19、21—24项本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持异议。许某某对1-4项反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不持异议的1-8、13-17、20项本证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9—12项本证证据材料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修建水电培训中心中双方支付工程等款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认为18项本证证据材料的工程余款与此前的工程结算款的证据及双方支付工程等款项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工程款数额互相印证,证明了许某某的主张,且地电局所举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本证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为19项本证证据材料因证明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债权转让给许某某的事实,且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庭作证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为22-24项本证证据材料因证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事实,同时是许某某针对地电局的答辩主张而提供的反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地电局进行了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且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庭作证,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为1、2项反证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许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地电局又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该证据材料写明预结算由“总包”对建设单位负责,此也不能证明地电局能够代表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外付款;认为3项反证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系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眉山二建司某款及该款的支付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系,且不能证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托地电局或培训中心将材料等款支付给眉山二建司,也不能证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眉山二建司某有何种法律关系,同时,该证据材料反映的付款时间在1988年至1993年期间,这与许某某所举的产生于2001年的证据材料8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薛运洪的证人证言与19—24项本证证据材料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材料之间互相印证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债权转让给许某某的事实及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事实,且地电局无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1987年11月12日,地电处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地电处,施工单位为中建成都分公司。工程地点为成都市X乡X村。合同编号为(87)建二一成合字第X号。工程项目和范围为水电培训中心学员住宿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338.6平方米的土建和水、电、通风、防雷安装工程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包施工;电梯、通讯、电视系统工程由地电处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极配合,施工范围以四川省人防工程设计科研所设计号为x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和造价为采取按合同双方同意并经市招标事务所审定后的施工图预算包干承包,施工图预算和包干费内容以外的因素的项目费用,由双方办理签证后调整预、决算;施工图预算未审定之前,造价暂定为250万元,施工图预算审定后调整。工期为49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商定的工期,如因设计等变更、技术资料、物资供应等地电处原因和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任(一天以上停电停水等)影响工期时,双方应签办工期签证,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为:1>、工程质量和验收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说明书、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和办理交工验收;2>、隐蔽工程必须由双方(包括由地电处邀请市质监站、设计院参加)共同办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隐蔽验收应提前一天通知);3>、有关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的细则、手续、程序由双方业务部门具体洽商办理。工程预算、决算为:1>、施工图预算(含包干费)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据会审后的图纸、说明书和有关规定编送地电处审核,经市招标事务所审定后的施工图预算作为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这一部分不再办理工程结算(政策性调价按文件规定办理),预算和包干费内容以外的项目费用,发生时由双方按本条第2款办理。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设计修改、技术核定、材料代用,地电处责任造成的材料经济损失及预算和包干内容未包括因素所减增的费用,双方都应办理签证手续(修改图纸、书面通知、洽商记录、核定单等)作为工程档案,属于预算和包干内容以外的因素,据以办理工程结算。3>、施工图预算的综合费率:土建工程按22%计取,安装工程按266%计取。4>、除综合取费率外,其余取费均按规定计取。5>、降水施工措施费:按x元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干(包括井孔和降水)。6>、安全防卫保护和成品保护二项措施费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3000元包干。7>、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2000元包干。材料供应为:1>、国拨统配材料(钢材、木材、水泥、油毡、沥青、玻璃)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责提供本市指标或实物,由地电处提运验收;材料价格、运费、采保费按施工图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划分办理结算。2>、安装工程的水电器材、设备及部分装饰材料(瓷砖、马赛克、花岗石、大理石、铝合金门窗)由地电处供应实物到现场,质量由地电处负责,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责按实验收。价格同前条按施工图预算价格结算。3>、特殊设备,材料由双方另行洽商解决。地电处供应的统配物资,如因品种规格不适合设计要求时,由双方洽商代用或调剂,调剂工作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责,代用或调剂发生的费用(价差、量差、杂运费)由地电处负担,但事先必须通过地电处同意。4>、除上述物资外,其余材料全部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责供应。其中加工订货物资(钢门窗等)按预算价或估价编制预、决算,其实价由双方业务部门按实议价后另行结算,不影响工程预、决算,加工订货后物资需双方共同看样的,由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请地电处共同看样、议价,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货。5>、进场主要材料都必须提出合格证(材质证明),没有合格证而按规定必须具备的,应重新检验补办合格证,费用由供应方负担。财务拨款和结算为:1>、材料备料款:在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按暂定造价的25%计x元,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一次拨付给中建成都分公司(预算审定后按预算造价调整)。工程进度达60%时,开始逐步按比例在进度款中抵扣,工程竣工前全部扣清。2>、工程进度款:地电处按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度计划进度工作量每月在月中预拨,月末按中建成都分公司某际完成工作量,于拨付次月进度款中调整,工程款拨付到95%时停止拨款,余款在工程结算时一次结清。3>、工程全部竣工于交工检验时,由双方凭预、结算及有关凭证办理财务结算和结清全部财务帐目。1995年4月21日,培训中心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行了该工程总结算。结算金额为x.46元。其中学员楼土建地上部分,工程造价为x.52元;学员楼土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为x.43元;学员楼给排水,工程造价为x.18元;学员楼电气,工程造价为x.98元;连接大厅土建,工程造价为x元;连接大厅电气,工程造价为x.35元。从1988年1月4日起至1993年止,地电处共20次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工程款,金额共计为x.81元(其中直接从银行付款x.14元,供材料款x.67元)。中建成都分公司某1988年2月2日、1988年5月3日、1989年1月31日、1989年9月2日共4次借给地电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1993年,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处调材料x元,4次借款及材料费共计x元。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处上述款项品迭后,地电处共支付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程款x.81元。尚欠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程款x.65元。

2001年6月4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出具函件称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局(原地电处)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工程已于1991年12月竣工,工程结算也于1995年4月全部审定,但工程财务决算至今尚未办理。在此期间,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多次派人催办和致函,要求办理财务决算。地电局在该函上盖了公章。

2001年7月6日,地电局向省水利厅出具“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关于地电培训中心教学楼工程财务决算遗留问题的请示”。载明:地电局于1985年受省水利厅委托承担成都小水电培训中心的建设任务,鉴于中心没有成立正式单位,因此,中心的各种内外合同都是以地电处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工程于1991年12月基本竣工,1992年省编委批准成立了县团级单位水电培训中心后,中心的人、财、物也相继作了移交。其间于1987年,就修建学员楼与连接厅一事,由地电局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了合同。该工程于1995年结算、审定、同时由水电培训中心认可加盖了公章,按理水电培训中心应承担、履行由地电局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各项合同的全部责任。最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次到地电局说,水电培训中心与上述事项无关,并要求地电局履行付款责任并完成财务手续。由于实际情况与上述问题发生较大差异,特报请厅核实,明确其责任单位及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

2001年12月10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出具建二一成函[2001]X号函件。要求地电局对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工程进行财务决算。地电局在该函上该了公章。2002年2月25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出具“函件”。载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局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工程已于1991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地电局也于1988年至1993年分别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共计x.81元。至今尚欠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程款x.65元及利息。2002年3月8日,地电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上面签了字。2002年3月18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出具“函件”。载明:根据2002年3月8日杨某长在中建成都分公司2002年2月25日催收工程款x.65元及利息文件上的签字要求,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供以下材料:在成都市X路X号修建的成都小水电培训研究中心学员楼及连接厅等工程;原始建安合同复印件;原始付款凭证复印件。地电局办公室伍大益在上面了签字。

2002年4月15日,协议写明的内容为地电局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建成后,地电局全部移交给水电培训中心,并将有关基建财务报表也转由中建成都分公司,因此,有关工程的权利义务也转由水电培训中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此工程余款(三方认定为)x元,款付给中建成都分公司;本协议签订后,由水电培训中心直接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余款等。地电局在上面盖了公章。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上面盖了公章,并注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对该工程未付款x元予以确认,其他条款内容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予同意,地电局应立即支付该款。水电培训中心未加盖公章。

1995年10月23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签订“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人为许某某;承租人为中建成都分公司;许某某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租特雷克斯车载起重机(伸缩式)2台、瑞格斯400吨起重机1台;出租期限自1995年10月23日起至1999年10月22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0万元,共计120万元。1995年10月22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出具收到特雷克斯车载起重机(伸缩式)2台、瑞格斯400吨起重机1台的“租赁物验收单”1份。1999年10月25日,许某某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具“催款通知”1份。2001年1月16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02年3月全部付清许某某的设备租金120万元及延期滞纳金。

2002年9月26日,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协议书”1份。约定:1987年11月27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建地电局(原地电处)的学员楼、连接厅等安装工程。1991年12月该安装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地电局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5年4月21日,该工程结算审定,同时由培训中心对该工程结算书签字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款x.46元。截至1991年1月26日,地电局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共计x.81元。尚欠工程余款x.6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付。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上述所享有的对地电局工程余款x.6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许某某。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上面盖了公章,许某某在上面签了名。2002年10月18日,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1份。载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所享有的对地电局工程余款x.65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许某某。

地电局于1985年受省水利厅委托承担成都小水电培训中心的建设任务,水电培训中心当时未成立正式单位。1992年省编委批准成立了县团级单位培训中心。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许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地电局住所地为成都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本案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权转让的行为及许某某主张被告地电局履行义务地均在大陆地区,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三)、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地电局主张,许某某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国有资产、侵害了国家利益,故无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首先,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许某某出具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其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及该合同履行、欠款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债权转让是其支付了对价的结果,对前述证据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出庭作证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国有资产利益。再次,中建成都分公司某许某某签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地电局并无证据证明许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履行了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地电局的义务。综上,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且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四)、地电局是否应支付许某某债权款x.6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地电局主张其未欠中建成都分公司x.65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一是,地电局认为双方未办理财务结算,2002年4月15日,地电局、中建成都分公司、水电培训中心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债权债务转让,该协议只一方盖章,未生效。x元是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己填写上去的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债务转让,由于该协议水电培训中心未盖章,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同意债务转让,故该协议证明了地电局的债务并未转让给水电培训中心这一事实,同时,又由于地电局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中的债务金额是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己填写上去的,地电局又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故应认定地电局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这一事实。该协议上的债务金额与此前工程结算后双方支付工程等款项后所余工程款金额相印证。故本院对地电局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地电局主张已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x.28元(包括材料),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有二笔,地电局认为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眉山二建司某订分包合同,地电局代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眉山二建司某付工程款x元;地电局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供了安装工程的水电器材、设备及部分装饰材料(瓷砖、马赛克、花岗岩、大理石、铝合金门窗)x元。对此,许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地电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眉山二建司某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未举证证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托地电局、培训中心向眉山二建司某付工程款x元,故对地电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地电局认为工程中的瓷砖、马赛克、花岗岩、大理石、铝合金门窗是其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供的,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地电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五)、许某某本人是否应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的问题。地电局主张许某某现已81岁高龄,请求法院通知许某某出庭,以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其在签订有损国家利益的协议时的意思自治能力。地电局未举出证据证明许某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同时,许某某已特别授权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本人可以不出庭,故对地电局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许某某主张地电局应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发包方的责任为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1991年12月将该工程修建竣工并交付使用。1995年4月21日,该工程结算审定。而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结算时一次结清。因此,地电局应从1995年4月21日付清余款,而至今地电局尚无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地电局提出的该工程未与地电局结算是与培训中心结算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书的价值在于能否证实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地电局就工程的价款达成了合意。因为结算书是民事活动当事人确认合同价款的书面材料,因此在合同相对人已经就合同价款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结算书的制作过程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评判,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培训中心进行结算确实不能直接认定系地电局的意思表示,即不能作为地电局向中建成都分公司某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地电局通过自己事后的行为,即2001年7月6日,地电局向四川省水利厅的请示报告中,已确认了。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培训中心就该项工程于1991年12月竣工,于1995年4月21日进行结算、审定,同时由培训中心认可加盖了公章,以及2002年4月15日地电局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字盖章的协议中,已确认了工程余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明了地电局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前,承认或追认了该结算书。再从地电局与培训中心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关系来看,地电局承担了修建成都小水电培训中心的建设任务,因此,培训中心与中建成都分公司某算也符合一般逻辑和情理。而且合同一方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因此而绝对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只要合同的另一方予以承认或追认,即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对地电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工程款x.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1995年4月21日起至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规定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该款已由许某某预交),由四川地方电力局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许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源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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