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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组织、领导恐怖组织、间谍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楼某文、齐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博士,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略),住所(略)。因本案于2002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文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间谍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权、助理检察员刘国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某、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始,被告人王某甲以撰写、出版书籍,在互联网上发表文某等方式,宣扬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了'恐怖平衡'、'暴力平衡'等主张,宣扬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破坏机场、公路、桥梁某及使用邮包炸药等恐怖行为。王某甲积极在境内外网罗、发展赞同其暴力恐怖主张的人员,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谢某(已判刑)及张林(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的恐怖组织。1998年1月,王某甲化名楼某文(x)从广东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后在广州、南京、上海、杭州、蚌埠等地与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倪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向他们宣扬其暴力恐怖主张,促使上述人员参加其组织并发展成员。王某甲要求倪某某设法搞到枪支,唆使其进行绑架活动。王某甲将谢某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任命其为'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派遣其回国,伺机活动。2001年3月,王某甲写信给原台湾当局某高层官员,声称要在大陆境内炸毁公路、桥梁某,要求提供暴力恐怖活动资金。1998年下半年,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与谢某频繁联系,策划向谢某提供枪支、弹药,指使其对有关人员实施暗杀,在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爆炸等恐怖活动。1999年4月19日,谢某按照王某甲的旨意,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接取枪支、弹药等物品并交付托运,后其托运的'五六'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五六'式步枪子弹240发、'五一'式手枪子弹120发等物被查获。2001年2月至6月间,王某甲两次到泰国与朱某某等人会面,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某大使馆,并两次到泰国北部地区进行实地考察,筹划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1982年底,台湾情报局(即后来的台湾军情局)与王某甲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湾情报局派遣翁衍庆(化名翁某书)到美国纽约,负责联络指导王某甲,为王某供间谍经费。1982年至1990年间,王某甲为台湾情报部门搜集提供大陆军事资料、留学生资料、关系人名单。其中,1987年上半年,王某甲通过梁某某(已判刑)非法获取了我多份军事秘密资料,并布置梁某某为其进一步搜集军事情报资料;1989年后,王某甲以'贯中公司'的名义为掩护向台湾军情局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1989年6月底7月初,王某甲在泰国将李某某(已判刑)介绍给台湾间谍人员曹某某,使李某发展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间谍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从事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和间谍活动,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文某、杨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策划爆炸中国驻泰使馆和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与台湾间谍组织联络、从事间谍活动等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指控王某甲策划谢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对谢某已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刑,因此对王某甲不能另定为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间谍犯罪事实

1982年底,台湾情报局(即后来的台湾军情局)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湾情报局派遣间谍翁衍庆(化名翁某书)到美国纽约,负责联络、指导王某甲进行间谍活动,并为其提供间谍经费。

自1983年起,王某甲为台湾间谍情报机关搜集、刺探了大陆军事资料,提供了国内关系人名单。具体事实是:

1987年上半年,王某甲通过梁某某(已判刑)非法获取了我《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等多份军事秘密资料,并指示梁某某进一步搜集、刺探军事情报,要梁'透过一切途径,向大陆军方渗透',并许诺提供经费。梁某某根据王某甲的指示,继续向王某供了情报资料。

1989年后,王某甲以'贯中公司'的名称为掩护,与台湾军情局的掩护机构'君平公司'联系,向台湾军情局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

1989年6月底7月初,王某甲根据台湾情报部门的指示,安排李某某(已判刑)从美国到泰国与台湾间谍曹某某见面,由曹对李某某进行考核,共同策划对我军队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后李某某被曹某某等人发展为台湾间谍,为台湾情报部门收集、刺探、提供多份情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台湾情报局与王某甲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及翁衍庆与王某甲取得联系,为王某供间谍经费的证据

1、王某甲供述:翁衍庆是台湾情报局的副局长。1983年3月份起,翁衍庆为王某甲提供资助,每年大约50万美元,王某人开始每月领900美元,后来领1000美元。

2、国家安全部证明:台湾军情局是台湾间谍情报机关。

3、广东省国家安全厅证明:自1983年起,王某甲接受台湾情报局提供的每年约60万美元的经费,其本人每月领取1000美元的报酬,为对方从事间谍情报活动,并证明台湾情报局派翁衍庆到美国,负责联络指导王某甲,并委派台湾间谍林樵清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充任王某甲与台湾的联络人。

4、国家安全部证明:翁衍庆,化名翁某书,系台湾军情局间谍;林樵清系台湾间谍,是王某甲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的联络人,负责监督台湾资助王某甲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且与王某甲的有关供述相吻合,应予采纳。王某甲否认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达成秘密协议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甲明知翁衍庆是台湾间谍证据不够充足,以及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认定王某甲通过梁某某获取情报并指示其刺探情报的证据

1、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1)德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某向王某甲提供《作战资料》等情报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1987年,梁某某给王某甲邮寄了作战资料等,王某甲收到后回信称资料有一定价值,并指示梁某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同时要求梁某在部队里发展关系。梁某某按照王某甲的指示继续向王某供情报资料。梁某某还辨认出《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是其在1987年初复印后寄给王某甲的作战资料。

3、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密级鉴定意见》,证明该资料密级为秘密,目前仍未解密。

4、国家安全机关提取的王某甲写给梁某某的三封信件,内容证明王某甲收到了梁某某寄的作战资料等,信中还指示梁某某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并向大陆军方渗透,许诺给予梁某某经费支持。

经王某甲辨认,确认上述三封信件均是其亲笔写给梁某某的;梁某某对这些信件照片进行了辨认,亦确认是王某甲写给他的指示信。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三封信是王某甲的笔迹。

5、王某甲供述:1987年梁某某所寄的有关军队的资料中有些是秘密的。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王某甲通过梁某某获取情报并指示梁某某搜集情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王某甲否认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过情报,这一辩解并不能否定其为台湾间谍机关刺探情报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认定王某甲和台湾军情局分别以'贯中公司'和'君平公司'为掩护进行联系的证据

1、国家安全部和广东省国家安全厅证明:'君平公司'是台湾军情局对境外敌对组织进行联络指导的掩护机构,王某甲以'贯中公司'为掩护,多次与'君平公司'进行联系,向其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

2、王某甲供述:翁衍庆提供的联络方式,翁为'君平公司',王某'贯中公司',双方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与王某甲本人的有关供述相一致,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指控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认定王某甲将李某某介绍给台湾间谍的证据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989年6、7月后,经王某甲介绍,李某某在泰国与台湾的曹某某见面,此后便在大陆收集情报交给曹某某等人,以此获取活动经费。

2、王某甲供述:1987年,王某甲通过翁衍庆介绍与曹某某认识,并于1989年以'贯中公司'名义就李某某的事与曹某某联系,后三人在泰国见面,曹给王某甲和李某某支付了购买机票的费用。

3、王某甲对李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李某某就是王某甲介绍给曹某某认识的人。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台湾军情局间谍相识;接受其经费和派遣的任务;介绍国内关系人;指使多人收集国内情报;向台湾间谍提供情报从而获取活动经费等犯罪事实。该院依法以间谍罪判处李某某驱逐出境。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将李某某介绍给台湾间谍曹某某考核,使李某为台湾间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甲明知曹某某是台湾间谍依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恐怖组织,自1996年始以撰写、出版书籍、在网站上发表文某等方式,宣扬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恐怖平衡'等主张,鼓动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破坏机场、公路、桥梁某及使用邮包炸药进行暗杀活动等恐怖行为,并提出绑架的对象和手段。同时,王某甲积极发展恐怖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以其本人为首,以谢某(已判刑)、张林、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的恐怖组织,从事恐怖活动。

1997年9月,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与朱某某建立联系,并将其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1998年1月,王某甲从广东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后化名'齐心'、'楼开文'(x)在广州、上海、蚌埠等地与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倪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向他们宣扬暴力恐怖主张,并试图发展韩某某、倪某某加入组织。在与倪某某会面时,王某甲要求其设法搞到枪支,并唆使其进行绑架活动。1998年,王某甲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秘密派遣张林回国,伺机采取行动。1998年下半年始,王某甲通过电子邮件煽动谢某进行暴力恐怖活动,并逐步将谢某展成为恐怖组织成员。1999年2月7日,王某甲任命谢某为'总司令部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

1998年下半年始,王某甲通过互联网和电话与谢某频繁联系,策划向谢某提供枪支、弹药,为其制定行动计划,指使其实施爆炸、在北京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暗杀有关人员等恐怖活动。1999年2月至4月间,王某甲利用电子邮件与谢某商定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武器型号、性能、数量。同年4月19日,谢某按照王某甲的意图,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接取枪支、弹药等物品并交付托运。之后,公安机关将谢某抓获,并缴获其已托运的'五六'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五六'式步枪子弹240发、'五一'式手枪子弹120发等物。

2001年3月,王某甲写信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提出暴力恐怖行动计划,声称已在大陆储存炸药,要实施炸毁公路、桥梁某行为,并要求提供恐怖活动资金。

2001年1月至7月间,王某甲先后两次到泰国,与朱某某等人会面,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某大使馆,后因被泰国警方发现未能得逞。王某甲还两次到泰国北部地区考察,筹划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王某甲宣扬暴力恐怖主张的证据

1、公安机关提取并经王某甲确认是其所写的《民主运动指南--一百个民主运动问题对谈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主运动指南》)、《中国民主革命之路--中国民主化运动百题问答〈民运手册〉》,分别阐述了储备、使用炸药进行爆炸和'恐怖平衡'的主张;煽动购买、制作、储备炸药进行爆炸、绑架、暗杀等恐怖活动;传授绑架和采取'邮包炸药'等手段进行暗杀的恐怖犯罪方法。

2、广东省公安厅证明:在1998年间,境外互联网网站刊载了王某甲的《民主运动指南》。

以上证据,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王某甲发展暴力恐怖组织成员的证据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997年9月始,王某甲通过国际互联网逐步与其建立联系,并将其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

王某甲供述:1999年11月始,收到朱某某的电子邮件,从而与朱某立联系。

2、证人张某乙证言:1998年王某甲任命张林为'负责大陆行动的组长',安排其回国,等待时机进行活动。

王某甲供述:1998年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让其回国。

经王某甲、张林相互辨认,对双方身份均予以确认。

3、证人谢某某证言:1998年下半年始,王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向谢某灌输暴力恐怖思想,将其发展成为恐怖组织成员,并任命其为'总司令部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

4、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证明:在谢某某电脑上提取的一份邮件反映,1999年2月7日,王某甲委任谢某担任'总司令部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

该邮件经谢某辨认,确认是王某甲所写;经王某甲辨认,确认是其发给谢某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王某甲将朱某某、张林、谢某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甲发展朱某某、张林、谢某成为恐怖组织成员证据不够充足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认定王某甲入境宣扬暴力恐怖主张、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的证据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1998年1月25日,王某甲在广州与范某某见面,通过赠送《民主运动指南》散播暴力恐怖主张。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1998年王某甲在广州与冯某某见面,并交给其一份《民主运动指南》。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1998年1月25日,韩某某在广州和一名叫'齐心'的从美国来的男子见面,'齐心'谈及要在国内组建组织。经韩某某辨认,确认王某甲就是'齐心'。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1998年正月初五,倪某某和张轶群在上海与从美国回来的自称'楼开文'的男子见面,'楼开文'谈及计划搞绑架。趁张轶群离开时,楼问倪某否可以搞到枪支。

经张轶群辨认,确认王某甲就是自称'楼开文'的人。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1998年2月6日,王某丙在蚌埠和自称'齐心'从美国回来的男子见面,并在复印《民主运动指南》等资料时被抓获。经王某丙辨认,确认王某甲就是自称'齐心'的人。

6、王某甲供述:1998年,王某甲回国时,使用了'齐心'、'楼开文'的化名,先后在广州、上海、蚌埠等地与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倪某某、王某丙等人见面并散发《民主运动指南》等资料。

7、公安机关证明:从范某某处提取了王某甲所给的《民主运动指南》;抓获王某丙和一名自称美国公民的男子时,提取了二人复印的《民主运动指南》等资料。

8、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技术文某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4份王某甲使用化名身某时所作的讯问笔录上签署意见的字迹,均是王某甲亲笔书写。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王某甲于1998年与上述人员会面,向范某某、冯某某散发宣扬其暴力恐怖主张的文某以及企图向王某丙散发该文某的事实;王某甲在与韩某某、倪某某会面时鼓动他们参加组织的事实,有韩某某、倪某某、张轶群三人的证言证实。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认定王某甲策划向谢某提供枪支、弹药,指使其实施爆炸、在北京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暗杀有关人员等恐怖活动的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谢某于1998年4月开始,通过国际互联网,与境外组织阴谋策划制造暴力恐怖事件,此后又商讨武器型号、性能、数量、接运、交货方式等;认定1999年4月19日,谢某根据境外组织的指示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接取了2支冲锋枪、2支手枪、360发子弹等物并交付托运,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证言:1998年下半年始,谢某与王某甲利用国际互联网及电话建立联系,接受王某甲暴力恐怖思想和组织任命,接收王某甲安排提供的枪支、弹药,确定实施暗杀及在北京国庆典礼上开枪射击等暴力恐怖行动计划。

3、公安机关在谢某住处查获苹果牌电脑1台等物品,经谢某辨认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谢某与王某甲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联系。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经王某甲和谢某辨认,确认分别是其二人用于联系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任命谢某为恐怖组织成员,建立恐怖组织,策划实施暗杀、在北京国庆典礼上开枪射击等暴力恐怖行动计划和部署,以及安排提供枪支、弹药等。

4、安徽省公安厅计算机监察处证明:谢某自1998年4月22日开始登记使用国际互联网服务。

5、王某甲供述了其与谢某通过电子邮件建立联系的基本事实,并经辨认确认了上述电子邮件。

上述证据证实了谢某通过与王某甲频繁联系,接受王某甲策划的暴力恐怖犯罪计划,并接取王某甲策划提供的枪支、弹药,着手准备实施暴力恐怖行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某是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因此就同一事实对王某甲不应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定罪。本院认为,王某甲发展谢某为恐怖组织成员,策划、指挥向谢某供枪支、弹药,制定恐怖行动计划,这些足以证明王某甲实施了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而在审理谢某某涉枪犯罪案件时,当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谢某还犯有参加恐怖组织罪。因此,当时对谢某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并不影响对王某甲组织、领导恐怖组织行为的定性。同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的有关电子邮件的内容均经王某甲和谢某辨认,分别确认是其二人所发。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王某甲辩称存在他人发送部分电子邮件的可能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认定王某甲向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写信,提出暴力恐怖行动计划,妄图筹集恐怖活动资金的证据

1、国家安全部证明:王某甲于2001年3月18日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写信,信中主要谈了妄图进行暴力恐怖活动的设想。上述信件发信人落款署名'王某甲'。

王某甲对上述信件及附件资料进行辨认,确认是其所写。

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文某检验鉴定书》证明:以上信件及附件共5页均是王某甲亲笔书写。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王某甲通过朱某某转发一封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的信;经朱某某辨认,确认上述内容的信件及附件,是王某甲写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的亲笔信及其附件。

3、王某甲供述了书写上述信件并转交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出于政治目的而书写上述信件的。本院认为,王某甲书写上述信件,不论是否出于政治目的,均不能否定其企图进行恐怖活动的性质。

(六)认定王某甲策划爆炸我国驻泰国大使馆,筹划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某大使馆证明:2001年6月,王某甲在泰国期间,与朱某某等人制定了对该馆进行爆炸破坏活动的计划,策划对该馆实施恐怖活动,图谋在泰国北部建立武装训练基地,后被泰国警方拘捕并驱逐出境,同时被列入不准入境名单。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王某甲先后于2001年2月和5、6月间到泰国,多次与朱某某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使馆和筹划在泰北建立暴力武装训练基地。朱某某对王某甲作了辨认确认。

3、王某甲供述:2001年2月和6月,王某甲先后到泰国与朱某某等人会面,考察了泰国北部地区,筹划建立武装训练基地。同年7月12日,王某甲被泰国警方抓获,并被遣送离境。

4、证人张某丁证言:2001年4月底,张琦随同王某甲在泰国期间,见过朱某某、彭某等人。同年7月,王某甲被泰国警方驱逐出境。

5、王某甲使用的《回美证》记载其在泰国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上述时间王某甲在泰国境内停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参与密谋爆炸我国驻泰国大使馆和考察筹建泰北暴力恐怖训练基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甲和辩护人关于该事实证据不够充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间谍罪和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王某甲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达成秘密协议,接受其提供的经费和派遣的任务,为其刺探情报,介绍关系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王某甲散播和推行其暴力恐怖主张,积极发展组织成员,策划、指挥实施非法运输枪支弹药、暗杀、绑架、爆炸等暴力恐怖行为,筹建暴力恐怖训练基地,组织、领导暴力恐怖犯罪组织,其行为又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均应依法惩处。王某甲否认构成指控的犯罪、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证据不够充分的意见,与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间谍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肖黄鹤

审判员俞宙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辉辉

书记员李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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