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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为境外机构刺探国家机密案

时间:199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乌中刑初字第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韩某某以帮助杜绍源筹集资金出书为由,带杜绍源、古某(二人均免诉)前往北京,接受某驻华大使文化参赞萨某提供的钱物,随后按与萨某签订的协议在吐鲁番、喀什等地拍摄、录制有关伊斯兰教派的活动资料,其行为构成了为境外的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去北京是杜绍源提出来的,去南疆拍片也是杜提出来了,他的责任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将拍摄的资料片向境外机构提供,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杜绍源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北京学习期间,结识了某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某大使馆)文化参赞龙某,后又认识了某大使馆新任文化参赞萨某。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又认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退休教师杜绍源(已免诉)。1995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同杜绍源及新疆建工医院女职工古某(已免诉)一起前往北京。经被告人韩某某联系,杜绍源、古某随被告人韩某某前往某大使馆,与该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见面。某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提出要被告人韩某某和杜绍源、古某三人为使馆收集新疆伊斯兰教派活动的有关情况,当时被告人韩某某及杜绍源、古某未表示拒绝,与萨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接受由萨某提供的摄像机1部、活动经费1万元以及三个人的月薪3000元,随后返回乌鲁木齐,接着,被告人韩某某及杜绍源、古某先后前往吐鲁番、喀什、莎车等地拍摄、录制了伊斯兰教派有关活动情况的资料,返回乌鲁木齐后,被告人韩某某于同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追缴了全部拍摄录制资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所收集的资料其密级为“机密”级。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的鉴定意见书。

2.安全机关提取的有关被告人刺探国家机密的书证、录像带、录音带及照片等。

3.杜绍源、古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持国家安全,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1.韩某某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作案工具摄像机一部、录音机一部、照相机一架依法没收。

审判长赵小溪

审判员孙若红

代理审判员宋国建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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