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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丁失火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城刑初字第37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暂住城口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恩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住(略),现暂住城口县X镇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48岁,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人朱某丁,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5月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男,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个体户,住城口县X镇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男,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葛城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李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曾某某提出要求追加陈某戊、陈某己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06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恩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及其代理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丁在城口县X镇X路龙某某门市,购买两件烟花爆竹,到城口县X镇X路X号陈某戊家,祝贺陈某迎娶媳妇。当晚7时40分,被告人朱某丁在陈某戊家三楼平台上燃放烟花爆竹,烟花爆炸时洒落的残渣溅入任河一路X号曾某某家三楼平台上堆放的做沙发用的海绵中,引发火灾。造成任河一路X号、X号房屋内的财物大量烧毁,损失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丁疏忽大意,引发火灾,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陈某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失火罪没有异议,但犯罪情节轻微。指控被告人因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由受灾户自报金额,其损失数额缺乏真实性。受灾户曾某某、李某甲有虚报损失的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丁为了祝贺陈某戊之子陈某己的婚礼,购买两件烟花爆竹到陈某戊家的屋顶平台燃放,将我家堆放在顶楼平台上的做沙发用的海绵引燃,造成我家门市以及库房的财产全部烧毁。其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丁应予赔偿。但朱某丁是为了祝贺陈某戊、陈某己的婚礼,而陈某戊、陈某己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丁为了祝贺陈某戊之子陈某己的婚礼,在陈某戊家的顶楼平台上燃放烟花,引燃任河一路X号曾某某家的房屋,同时又引燃了我租赁的X号房屋,将我门市内的所有物品烧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朱某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诉称:我位于城口县X镇X路的六层楼房,被被告人朱某丁在祝贺陈某戊娶儿媳时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燃X号房屋三楼平台堆放的做沙发用的海绵,造成火灾,将我的六层楼房烧毁,共计损失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朱某丁赔偿。

被告人朱某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不起。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均存在自报损失额。城口县消防大队所作的财产核定额又来自于受灾户自己所申报,因此,该核定额缺乏证据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民原告人曾某某的请求合法,被告人朱某丁给陈某戊、陈某己送烟花表示祝贺,是一种赠与关系,因此陈某戊、陈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提出,迎娶媳妇是没有过错的,亲朋好友表示祝贺是人之常情。由于事先已考虑安全问题,没有安排放烟花的议程,朱某丁是否买烟花以及何时放烟花,并不知道,我们不存在有过错。同时提出城口县消防大队的财产核定书,是曾某某自报的,存在较大的虚假性。且未送达曾某某的财产损失核定书,剥夺了对曾某某的财产损失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是有过错的,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曾某某违规堆放易燃物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迎娶儿媳是一种传统礼节,朱某丁放烟花是个人行为,并且是在陈某戊、陈某己不知道的情况下燃放的烟花,故陈某戊、陈某己是没有过错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由于朱某乙的房屋出租后被烧毁,现在已花去维修费x余元,被烧毁后的房屋出租损失4500元,现提出赔偿x元是合乎情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丁于2006年4月30日晚在城口县X镇X路龙某某的门市里,购买了四川省遂宁平安烟花爆竹厂生产的50厘米、20发一组的烟花爆竹两件,到城口县X镇X路X号陈某戊家,祝贺陈某戊儿子陈某己的结婚典礼。当晚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丁将两件烟花爆竹抱至陈某戊家三楼平台上燃放,在燃放烟花时,烟花洒落的残渣溅入任河一路X号曾某某租赁的房屋三楼平台上,将平台上堆放的做沙发用的海绵引燃,引发火灾。同时又引燃了任河一路X号李某甲租赁的房屋。造成任河一路X号、X号房屋内的财物被大量烧毁,经城口县消防大队核定以及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陈某犯罪事实。

另查明:城口县X镇X路X号曾某某经营的沙发店在火灾中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为x元,房屋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为x元。任河一路X号李某甲经营的百货批发部在火灾中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为x元,房屋内家电及生活用品损失价值人民币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30日晚7时左右,在县医院的院坝与其他职工下棋时,发现半边街(任河一路)一家楼顶在放烟花,一会就发现顶楼平常堆泡沫(海绵)的地方在冒烟,就立即喊下面的人楼上着火了。火势越来越大,就向“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中、张某辛、邹某某、王某壬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是医院的职工,证实的事实与证人王某庚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当晚在任河一路X号自家楼顶洗衣服时,看见陈某戊家顶楼平台上有人在放烟花,是朱某某的兄弟,但不知道姓名。烟花放完后,就见陈某戊家顶楼隔壁靠曾某(曾某某)堆沙发泡沫里在冒烟,医院的人也在喊着火了。一会消防队就赶到现场才把火扑灭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朱某丁在龙某某的门市买了两件烟花,由于朱某丁有腰痛病,就帮朱某丁把烟花抱走放在胡某平的门市里的,但不知道朱某丁准备什么时间放。只是后来听见喊着火了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租赁的任河一路X号陈某菊的门市经营烟花爆竹,2006年4月30日傍晚时,朱某丁在门市里买了两筒二十响烟花的事实。

6、证人贺寿兰、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吉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陈某戊家帮忙,同时证明都在陈某戊家二楼吃晚饭,没有看到有人去放烟花,只听到放烟花的声音,后就听到有人在喊着火了的事实。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从1990年就在城口县X镇X路租赁房屋经营沙发生意。在2006年4月25日还在重庆进了20多万元的货物。同时证明了在经营沙发海绵时,城口县X镇派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发了整改通知,要求搬走楼顶上堆放的海绵,后来由于货物多,就没有把海绵搬走,2006年4月30日晚,邻居接媳妇放烟花引燃了海绵,把所有的货物都烧毁了,共损失70多万元的事实。

三、城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龙某某门市处扣押被告人朱某丁2006年4月30日晚买烟花爆竹的外包装两个。

四、城口县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系被告人朱某丁在任河一路X号陈某戊家房屋三楼平台燃放烟花爆竹是不慎引燃X号房屋三楼平台堆放的海绵,造成火灾。

五、城口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对次此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

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明受灾户曾某某、李某甲、丁世建、朱某乙对财产损失及房屋损失自报损失金额。

七、城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城公消核(2006)第1、2、3、X号火灾直接损失核定通知书,证明曾某某沙发店在火灾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朱某乙房屋损失为x元。李某甲百货批发部直接损失为x元。丁世建房屋和室内财产损失为x元。

八、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火灾事故曾某某、李某甲的物品损失评估金额为x元。

九、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位于城口县X镇X路X、X号以及被烧毁的残留物。

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与上列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为祝贺他人婚礼燃放烟花爆竹,未注意安全而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受害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提出被告人朱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陈某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财产损失核定额是由受害人自报,城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核定以及价格鉴定结论又来自于受害人提供的损失金额,其核定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明,城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确定的损失金额其依据来源于受灾户的自报,以受灾户自报的物品数量及价格委托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关按照同行业物品,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出合理价格。因此,城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出的核定数额程序合法,被告人朱某丁在接到核定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朱某丁无证据证明该核定额过高,仅是口头质疑,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丁赔偿因失火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被告人朱某丁违规燃放烟花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丁到陈某戊、陈某己家送烟花表示祝贺,是一种赠与行为,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人之间有代理与被代理之间的关系,因此陈某戊、陈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在家准备迎娶儿媳时,没有安排燃放烟花爆竹的议程和接待放烟花的客人以及指定放烟花的地点。被告人朱某丁在燃放烟花时,陈某戊、陈某己在陪客人吃酒,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赠与行为和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提出,迎娶媳妇是没有过错的,亲朋好友表示祝贺是人之常情,且在事先就考虑了安全问题,没有安排放烟花的议程,朱某丁是否买烟花以及何时放烟花,并不知道,我们不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丁为祝贺陈某戊、陈某己承办婚礼而燃放烟花,是被告人朱某丁的个人行为,陈某戊、陈某己并不知道,且未安排燃放烟花的程序。陈某戊、陈某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违规堆放易燃物品,且不听从相关单位的整改意见,对该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有不可推卸责任的意见。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被告人朱某丁因违规燃放烟花,引发火灾,造成任河一路X号房内的百货烧毁,共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朱某丁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提出将房屋租赁给曾某某后,由于被告人朱某丁违规燃放烟花造成房屋烧毁,其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人朱某丁赔偿的请求,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火灾后修缮费概算书,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证据,仅是对该房屋损失后所维修的参考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实际损失x元应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的行为,客观上违背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规定,主观上疏忽大意,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巨大,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予以刑法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赔偿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规堆放易燃物品,且不听整改意见,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赔偿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丁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提出赔偿x元,其实际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人朱某丁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损失的90%,即x元。

三、被告人朱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x元。

四、被告人朱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损失x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法律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陈某超

审判员胡某军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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