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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津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侯某、严某   法官:   文号:(2003)蚌民二终字第84号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蚌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清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津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广大酒店),住所地安某省蚌埠市淮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敏,安某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不某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良,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百斯特公司供给原告津广大酒店型号为BEC-1000KVF96的乘客电梯两台,每台单价254000元,电梯的安某由被告百斯特公司委托合肥百斯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负责。当日,原告津广大酒店按买卖合同中电梯安某的约定与合肥公司就电梯安某的具体事宜签订了电梯安某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电梯价款,被告百斯特公司亦按约提供电梯两台,并由合肥公司安某调试,经质检部门检测基本合格。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两台电梯频繁出现关门不某、不某、不某层、运行抖动、掉落等一系列故障,为此,被告也多次派员修理和更换配件,但上列现象始终未能彻底排除,由于电梯不某正常运行,租用原告津广大酒店商务用房的客户纷纷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津广大酒店的经营不某正常进行,并造成经济损失1818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百斯特公司的安某代理人合肥公司签订的安某电梯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百斯特公司提供、安某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故障频繁,而原告津广大酒店又是从事高层客房出租业务的服务行业,电梯又是必不某少的生产设备,电梯运行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服务质量,由于电梯不某正常运行,直接导致了租用原告津广大酒店商务房的客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1866元,虽然原告诉称该损失不某括成本与事实不某,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200元的请求已考虑到了多种因素,该请求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提供、安某的电梯不某正常运行所致,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其仅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合同所载内容不某,本院不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百斯特公司赔偿原告津广大酒店经济损失1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3810元、送达费5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百斯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百斯特公司不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法官违法办案,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于不某,程序严某违法。

2、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某。

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5200元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某证明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租金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当怎样确定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与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电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某反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该合同中的售后服务条款已明确约定:“卖方委托合肥百斯特电梯工程服务中心负责电梯安某调试┄”,按此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与合肥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安某合同,合肥公司既然是代理上诉人百斯特公司的电梯安某单位,作为被代理人的百斯特公司应当对代理人的安某行为负责,同时这也是符合《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电梯的制造、安某、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的规定的。所以,上诉人关于电梯安某与其无关的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由于上诉人提供、安某的电梯故障频繁,不某正常运行,而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又是从事高层客房出租业务的服务行业,电梯又是必不某少的服务设备,电梯运行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服务质量,由于电梯不某正常运行,直接导致了租用原告津广大酒店商务房的客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租金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不某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提供、安某的电梯不某正常运行,造成租赁被上诉人房屋的客户解除租赁合同,应当给被上诉人合理期限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考虑到电梯的维修、安某周期比较长,应酌情给被上诉人6个月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当是(6400+6400+4800)×6=105600元。同时该金额应当扣除合理的成本,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考虑到该损失是商业租赁的租金损失,成本比较少,应酌情定为租金的20%,所以,上诉人只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中8448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津广大酒店经济损失84480元。

一审诉讼费4960元,由上诉人负担4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0元;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3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ОО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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