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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113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珂,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处做工的被告因毛竹工作架倒塌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尽业主之责,为其支付全部费用,被告外伤痊愈后,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浙劳鉴(2006)X号劳动能力程度的结论认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够不上等级,因此被告退变的病状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退变病态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但劳动部门仲裁时即未认定被告退变病态与本次工伤有因果关系,又未认定退变病态的原因,把被告退变病态和工伤损伤混为一谈,将被告后续因退变病态产生的费用错误得认定为工伤造成,将该费用强加给原告。综上,劳动部门的仲裁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伤损失9512.88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受伤后的情况,对工伤发生的基本事实原、被告都没有异议,被告认为2005年9月16日入院及出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经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医院对被告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是事实的,实际上治疗是按照损伤治疗的,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方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退变,也是因本次工伤损伤引起的,故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有异议,应提供病理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判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在2005年4月17日膝盖外伤构成工伤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受伤后,就工伤待遇享受的事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后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事实;3、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一份;4、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两份;5、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鉴定结论;上述第3、4、5证据同时待证在被告受伤后,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最初是构成八级伤残,后经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伤残等级;6、2005年5月14日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待证被告膝盖骨头是好的,没有受伤,但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原告认为在2005年5月14日的报告单可以看出被告病态的退变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并非在2005年4月17日受伤后引发的,因为退变,尤其象骨头,并非在短期内形成的,经向相关专业人员了解,一般来说骨头等发生退变,最起码是在半年以上;7、医疗费发票四张,待证被告的医疗费数额,其中汪氏伤科的三张发票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另一张丽水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是被告方自己支付的。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侧面也可以证实被告方的观点;二、对证据6检查报告单,写明仅供参考,并非最终的意见,同样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单方提供该证据认为是关节退变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3、对证据7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其中汪氏伤科的三张发票是原告方支付的,没有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汪氏伤科的门诊病历、丽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待证从一开始最初诊断原告是右膝关节损伤,后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结论也是一样的;2、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共计11份,待证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370。68元;3、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待证被告休息时间及陪护的情况;4、住宿费用、交通费用、邮寄费用,待证这些费用均是被告到杭州再次做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劳动仲裁时劳动部门也没有认定这些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X门诊病历两份,应该说在2005年4月17日到汪氏伤科治疗的时候已经拍过片,从受伤当时所拍的X片可以看出被告仅受外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证据的持有者应提供该份X光片或X报告单,才可以看出被告最初受伤状况;关于丽水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从病历记载的主诉及病史不够准确,应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拍摄的磁共报告单可以直观看到被告的伤势是因退变引起的,故原告认为单纯以该病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关于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方所谓的或主张的退变是损伤造成,或住院均是治疗损伤,与其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二、对证据2、3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既然有证据1作为基础,原告认为被告在9月份或新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需承担该费用;三、对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用,因最终在劳动仲裁阶段证实被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能再支付给被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被告在工伤后检查出有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但并不能明确被告该退变系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所举证据1、2、3,能证实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4可证实被告到杭州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2月到原告单位承建的丽水市疾控中心工地工作。200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该工地上班时,被毛竹搭制的工作架倒塌致伤右膝关节,被告在丽水汪氏伤科门诊治疗,经汪氏伤科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后被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05年5月14日,被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2005年7月7日,劳动部门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05年12月29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3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够不上等级。2006年6月14日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512.8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2005年5月14日丽水市中心医院的报告单主张被告病态的退变是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工伤无关,故其无须承担被告后续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报告单可证明被告病态存在退变,但该报告单不能明确被告病态的退变与被告工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要证明这一问题的存在,尚需进一步举证,提供明确的医学专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医疗费7370.68元(根据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天×6元×70%)、停工留薪待遇1626.30元(丽水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813.15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不再支付被告工伤经济损失数额中的9030.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共计9030。58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谷锡华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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