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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丁、杨某戊、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刑初字第19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绵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口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派出所马家寺社区,住(略),无前科。2005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青泽波,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黄某,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肖某某、杨某戊、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易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要求延期审理,于2006年1月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乙和肖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易某甲以90元/件的价格,分三次销售假冒银剑南酒1100件给广西的殷某某,销售金额达x元;

2.2004年11月,浙江省慈溪市的陈某新(另案处理)联系易某甲,叫易某甲为其生产泸州老窖三开酒(52°和38°各1000件,规格为x,1×6),双方谈好价格为50元/件,后易某甲找李某乙为其生产该批假泸州老窖三开酒,双方谈好价格52°的21/件,38°的192元/件。后李某乙便叫李某丁组织杨某戊、廖某某等人在李某乙的家中((略))生产了2000件假泸州老窖三开酒。后易某甲将生产好的2000件假泸州老窖三开酒全部销售给陈某新,非法经营额达10万元。

3.2005年3月,易某甲找李某乙为其生产2000件假泸州老窖三开酒(52°和38°各1000件,规格为x,1×6),双方谈好价格18元/件。2005年3月中旬和4月5日,李某乙两次安排李某丁组织杨某戊、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易某壬等人在自己老家生产该批假酒。2005年4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上述制假人员,查获已生产好的假泸州老窖三开酒1480件(1×6),半成品4000余瓶及大量的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

4.2004年11月及2005年2月,易某甲找肖某某为其生产泸州老窖三开酒的箱子、盒子、商标,后肖某某安排和组织人在什邡大展印务公司车间生产4000余件(每件含外箱1个、酒盒6个、商标6张)泸州老窖三开酒箱子、盒子、商标,共计x件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杨某戊、易某壬、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标识数量x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的三起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我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的两起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我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李某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的两起犯罪的事实属实,我是受李某乙的安排才组织人做假酒的,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不持异议,在签订印刷合同时,我以为对方有商标使用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廖某某辩称:我们是参加了2004年11月和2005年3月两起犯罪事实,但我们都是帮工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辩称:我们只参加了2005年3月份这次做假酒,且都是帮工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壬辩称:在2004年11月和2005年3月份,他们做假酒,我主要是帮着做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所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和指控意见,向法庭出示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人易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

1、受害人殷某某的陈某;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3、(略)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质检鉴定报告;4、绵竹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的回执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的明细查询记录;5、受害人殷某某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

第二组,关于易某甲等十二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

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4、同案犯陈某新的供述;5、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7、商标注册证;8、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9、刑事照片一组;10、绵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第三组,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

1.同案关系人易某甲、李某乙、冯刚的陈某;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3、四川什邡大展印务公司生产施工单和发货单;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像。

第四组:关于各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易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

2.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肖某某、杨某戊、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易某壬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

上列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质证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肖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商标标识数量x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易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杨某戊、易某壬、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易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杨某戊、廖某某、易某壬涉案金额达17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涉案金额达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易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戊、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易某壬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易某壬的作用又次于其他从犯),均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肖某某、杨某戊、廖某某、杨某己、吴某某、黄某庚、陈某某、刘某某、杨某辛、易某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处罚时均可依法酌情从轻。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10天,并处罚金8000元。

(以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九、被告人黄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二、被告人杨某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三、被告人易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良军

审判员马代勇

审判员陈某华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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