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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罗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浔刑二初字第14号

(略)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浔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九江船舶工业学校后勤部工作,家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动力机厂下岗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起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罗某某以接九江财专基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抵押贷款,在办理贷款抵押过程中,罗某某未经其母亲孔水枝同意,将孔的私房产权证偷出,宋某找来一中年妇女假冒孔水枝,出具伪造的孔水枝委托书及签名,于6月25日以该产权证作抵押,从商行营业部贷款10万元。宋某将贷出的10万元用于还债、赌博和挥霍,11月27日将这笔1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尔后,被告人宋某、罗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以孔水枝的私房产权作抵押,从商行营业部贷款24万元,宋某、罗某某将贷出的24万元用于赌博和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某辩称,第二次贷款没有诈骗,贷出来的24万元也没有用于赌博和挥霍。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在第一次贷款时虽然采取了一些诈骗手段,但这次贷的10万元宋某归还了。第二次贷款宋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宋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是宋某叫我去偷房产本的,贷来的钱我也没有用一分。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得到一分钱,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5、6月份,被告人宋某向其女朋友罗某某提出拿罗某某母亲大中路X号私房作抵押到银行贷款。被告人罗某某即将其母亲孔水枝的大中路X号私房的产权证偷出。然后被告人宋某和罗某某制作了一个假产权证放在孔水枝原来放产权证的地方,用于蒙骗孔水枝。2003年6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宋某和罗某某用孔水枝的产权证作抵押,以罗某某的名义到九江市商业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被告人宋某还找来一中年妇女到九江市商业银行假冒孔水枝,6月25日九江市商业银行将10万元款贷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将这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宋某。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罗某某按期将这笔10万元贷款本息归还了九江市商业银行。同日被告人宋某、罗某某又以孔水枝的产权证作抵押。并在抵押合同上假冒了孔水枝的签名,以罗某某的名义向九江市商业银行贷款2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02年11月29日在九江市商业银行领取了1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是2003年8月29日,2002年12月3日又从九江市商业银行领取了14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03年6月2日。罗某某将贷来的24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宋某,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宋某、罗某某一直未将该24万元贷款归还九江市商业银行。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是被告人宋某提议让罗某某将其母亲孔水枝的房屋产权证拿到银行抵押贷款,并制作了一个假产权证放在原处用来欺骗孔水枝,第一次贷的10万元和第二次贷的24万元都交给了宋某,这24万元一直未归还银行。2、证人吴钧的证词证实2002年6月21日是宋某、罗某某拿着孔水枝的房产证作抵押贷的款,并带了一个老太婆讲是孔水枝,这次贷的10万元按时还清了。2002年11月27日宋某、罗某某又要办理贷款,出示了孔水枝的全权委托书,因为第一次贷款取得了信用,所以没有让产权人孔水枝到场,只是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合同是罗某某签的,我们贷了24万元给她,但这笔贷款一直未归还。3、证人孔水枝的证词证实,2003年5月份发现放在家里的产权证被人换了假的,才知道女儿罗某某、宋某偷偷把房产权拿去抵押贷款了,其从来也没有写过委托罗某某办理贷款的委托书,也从来没有去过银行办理贷款。4、证人欧阳鹤雄的陈述证实是认识宋某的朋友江兵,所以把宋某、罗某某介绍给了吴钧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时宋某、罗某某讲一个50多岁的女的是罗某某的母亲。5、被告人罗某某和九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用孔水枝的产权证作抵押2002年6月25日从九江市商业银行贷款了10万元,并于2002年11月27日归还。6、被告人罗某某和九江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用孔水枝的产证作抵押于2002年11月27日与九江市商业银行签订贷款24万元的合同,并于11月29日从九江市商业银行领取了10万元贷款,12月3日从九江市商业银行领取了14万元贷款。7、伪造的假房产证、孔水枝的委托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项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盗得的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罗某某第一次贷款时采取诈骗的手段贷款10万元,虽然归还,但在归还的当天又签订合同贷款24万元,且仍用盗来的孔水枝的房产证作抵押,故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次贷款没有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罗某某用欺诈的手段贷得银行贷款后,到期不能归还,且不能说明所贷24万元贷款的去向,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一清

人民陪审员柳生银

人民陪审员熊菊香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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