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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韩某、颜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5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73年5月5出生,汉族,大庆日报社记者,住大庆开发区新华园X号楼X门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大庆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为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2002)萨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8,32平方米,价格160000,00元。当日上诉人交纳定金48000,00元。该契约同2002年5月9日,时约定,房屋的余款11200元必须于1999年7月1日前交齐,并免收12000元。同年6月6日上诉人交款92000元,被上诉将曾给上诉人出具的48000元的定金收据收回,给上诉人重新出具了140000元收据。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日凭此收据和被上诉人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签章,到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19大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697676,8元转到被上诉人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韩某给出付购房余款42232,32元,并付违约金126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韩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证据充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韩某给付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0232,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韩某负担。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我们的合同明确约定148000元,我已交款140000元,且为我出具发票一张。我的房补款是专款专用,必须打入开发商的帐户,而被上诉人不返还我应得的61767元。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与在上诉状中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当时协商是上诉人在7月1日交齐款以后并在原来160000万元的基础上免交12000元,这在合同上已注明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自愿、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140000元发票收据,且为上诉人提供公章协助其办理了产权证,应认定上诉人已交购房款14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已结束。由于上诉人的房补款是专款专用,该款只能打进开发商帐户,不能直接给付上诉人,所以该款进入被上诉人帐户并无不当。且该款是在上诉人已办完产权证后进入被上诉人帐户的,应认定上诉人已交了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萨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均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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