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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及原审原告人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审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2岁,系被害人朱某蕾之父。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及原审原告人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9日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检察建议,建议本案民事部分依法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发生新的变化,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及2010年3月30日分别作出(2010)宛龙刑再初字第X号、(2010)宛龙刑再初字第00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审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朱某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夫朱xx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x元。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已经与被害人的父亲朱某某达成了赔偿3.8万元的协议,目前已支付2.8万元,惠某某不应再提出赔偿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和太强的豫R-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1公里+500米处,将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撞到树上,造成薛某某和乘坐人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村民董文生受伤,乘坐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X组村民朱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朱xx的户籍地为卧龙区X镇X村,但其于2001年起一直在南阳市区工作、居住。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朱xx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2(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20年);(2)丧葬费8490.5元(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朱xx的父亲朱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薛某某赔偿朱某某3.8万元,薛某某目前已实际赔付给朱某某2.8万元。朱某某及其妻刘银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惠某某同意将其诉求所得的赔偿款与朱某某、刘银霞分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董xx、张xx、张x、赵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惠某某、朱某某、刘银霞的陈述,朱xx的南阳市区暂住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朱xx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朱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南阳市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辩称其已与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惠某某不应再提起赔偿请求。经查,惠某某未授权朱某某代理其处理朱xx的死亡赔偿事项,朱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未征得惠某某的同意,故该协议对惠某某无约束力,且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继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薛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薛某某根据该赔偿协议已经赔付的2.8万元应计入其应赔偿总额之内,因此,薛某某尚需赔偿的数额应为x.7元(x.7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某人民币x.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交通肇事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中,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8)南宛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审理查明中认定1、2008年5月份两个晚上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312国道南阳路段,分两次盗走停放在路边车上的柴油、收割机的电瓶及手机。2、2007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董文生伙同朱xx(已死亡)三人经预谋后窜至邓州市老207国道某处,看到路边停靠的一辆大型货车,三人将油箱盖破坏,用事先准备好的朔料壶将车内柴油盗走。三人携带盗窃的赃物驾车沿南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来南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总和刑期为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南阳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要求追加董文生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朱xx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惠某某之夫朱xx与薛某某、董文生三人共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共同的违法利益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朱某蕾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薛某某,请求追加董文生为本案民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董文生非驾驶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薛某某的行为造成,且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也未向董文生主张权利,故对薛某某追加董文生为本案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民事部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人民币x.70元。

三、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人民币x.56元。(即赔偿总额x.7元×80%-x元=x.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杨某娜

审判员丁勤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现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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