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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车涛、朱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男,59岁。

原告杨某丙,女,成年,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刘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亲于1987年10月和子女分家析产,对其位于寺坡村X号的房屋作出分配,被告(长子)分得北屋东面上下两间,次子杨某乙分得北屋西面上下两间,及西侧小厨房;原告分得一间东屋。又于2000年2月20日留下遗嘱,重申了分家的内容作为遗嘱。2000年7月X号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根据遗嘱的安排,作为继承人的原、被告和次子杨某乙继承了相应的份额。由于被告经济条件不好且原告又远在武汉,原告的份额一直供被告使用。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回自己已经继承的份额,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是出嫁女,没有权利继承为由拒绝归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女儿同样享有继承权,并且遗嘱已经明确指明原告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在财产分配后原告理应得到自己的份额,任何人不得剥夺或侵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继承的位于寺坡村×号房屋(东屋,价值三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乙诉称,×号房屋东屋应该由杨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甲提起继承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自愿放弃1987年10月份家产协议继承权行为。本案被继承人是生前十七年前为子女家庭财产的处分,为子女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杨某甲远住在武汉市,在1987年10月份经父亲及舅父和女儿四人分家产后,原告杨某甲考虑被告经济困难,为赡养父亲,多次表示把分给她的那一间10平方米的平房赠送给被告。被告非常感谢姐弟之情,所以被告使用原告杨某甲赠给的房子已经二十四年了。原告杨某甲承诺把房子送给我的承诺反悔不应受法律的支持。原告认为父亲家中财产处分后,父亲未留一份财产,其弟弟杨某丁为了父亲付出较多,远住湖北的姐姐不能尽孝道,所以同意把分的一间房送给弟弟。原告杨某甲对父母生前不尽子女赡养义务,反问原告杨某甲对父亲都尽了哪些义务。1975年出嫁湖北后,从不管不问父母的生活、生病、穿衣,多年不回郑州看望父母。被告是原告父亲、母亲的长子,70年参加工作每月每年的工资都拿回家交给父母亲,为扶养兄弟生活上学做出了最多最大的贡献,就连家中现有的房子包括原告杨某甲87年分家产分的那一间东房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砖瓦及水泥板,并且是被告找人盖的,关于这些费用,你们也是子女,你们出钱了吗。原告分家时分的那一间东屋,多年前已成危房,房顶漏水,墙皮脱落,天上下雨房内进水无法住人。被告多次维修,才保住该房没有倒塌。如果没有原告杨某甲把该房赠给我的承诺,我不可能对该房屋维修使用二三十年。我对该房屋维修费、管理费近两万元。被继承人杨某瑞生前和长子杨某丁出资建房北房上下楼四房东屋一间。两层两间(上下各一间),现由杨某乙一人独占,被告要求继承西屋两间房的继承份额,87年分家产不包括西屋两间房。综上,原告杨某甲诉讼要求收回自己已承诺赠给被告的房子,被告十分不理解,当年承诺把分的那一间送给被告已经二十四年了,为什么今天又反悔。二十四年来原告杨某甲从未向被告要房子的事,原告杨某甲为什么称多次向被告要回所分的那一间房子,原告所称完全是谎言,请问原告杨某甲什么时候向被告要过房子。寺坡村委会及办事处谁能证明原告杨某甲找我要过房子。假如向我要过房子,而我又不给,肯定发生纠纷和争吵现象。原告杨某甲为什么时隔二十四年不主张权利,不向有关部门反映。明明自己自愿放弃分家产的份额,并多次承诺把分的一间房送给我,多次讲因为我困难,不要该房了。否则我会把那一间房进行翻修维修使用二十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涵意,原告杨某甲提起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更不存在时效中止和中断。该案件是被继承人在之前十七年为儿子分割财产,分的是当时财产,详见1987年分家清单,财产侵权诉讼时效为二年。从1987年父亲把家中财产全分给子女后,父亲没有留一间房可住,到2008年8月8日父亲去世时都是我为其做饭、生活护理、穿衣洗衣、看病、洗澡、洗被子,我赡养父亲十七年,父亲2000年去世前原告一直没有尽赡养义务,我赡养父亲十七年的账无法算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遗嘱,证明遗产分配内容以及原告所得份额;

证据二、分家单,证明财产分配内容以及原告分得财产份额;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证明遗嘱所分配的财产;

证据四、被告与杨某乙所立关于对分得的财产扩建契约,证明对所分得的财产按分家析产内容的处理;

证据五、证人名单,证明分家单、遗嘱、契约的事实。

原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丁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2000年时杨某瑞年龄已经80多岁,脑子糊涂没有能力立遗嘱;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各证人证言有异议,所讲不属实,遗嘱是伪造的。

原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

证据一、郝成秀证言;

证据二、李二妮证言,两份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证据三、赵金然证明一份,证明东屋实际归我所有。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一样、字体一样,明显是伪造。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两证人居住的位置与×号院不相邻,不是邻居关系;

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赵金然所写、签字。

原告杨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杨某丙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分家单属实,我不参加分配家产,分家单上写的怎么分就怎么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7年10月份,由原、被告父亲杨某瑞主持,就位于寺坡村×号房产订立分家单一份,该分家单载明:“为了避免我去世之后,因家庭财产发生争执,现由我主持将我的北屋四间(楼房上下两件)、东屋一间(平房),平分给其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配情况如下:长子杨某丁分北屋楼房东头上下各一间(共两间)。次子杨某乙分北屋楼房西头上下各一间(共两间)。西头小厨房归杨某乙使用。长女杨某丙在原籍出嫁早,不再参加分配。二女杨某甲分东屋平房壹间。以上各条我去世后执行,如若那个人不出我的埋葬费用,则那个人不得继承我的房屋。房屋只有使用,不得变卖他人,望遵守执行。主持人:杨某瑞;中间人:赵金然;长子:杨某丁;次子:杨某乙;二女:杨某甲。1987年10月”。

2000年2月20日,杨某瑞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今年88岁了,趁我头脑还很清醒的时候,再次将我的财产(房屋)分配情况重申一遍,免得我去世以后,儿女为房屋发生争执:1、还是根据1987年10月份分家单上的分配内容不变。2另外补充一条,如果哪一方翻修或重新盖房必须依照宅基地平面图上的尺寸,只能在原占地面积基础上不变,不得超出原底层尺寸,公用院子地只有东屋重新盖房时,可以往西移0.5m,其他人不能多占用。3、在我生病和卧床不起期间,儿女都得轮流待候我,并养老送终,如有谁做不到,取消他的继承权。特此遗嘱!立遗嘱人:杨某瑞;代书人:赵金然;证明人:胡自勤。2000年2月20日”。

2000年7月17日,被继承人杨某瑞去世。

郑州市金水区寺坡X号房屋东屋一间,至今由被告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丁对1987年10月份所立的分家单以及2000年2月20日所立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经法院释明其有权对该分家单和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杨某丁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分家单以及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0年7月17日,被继承人杨某瑞死亡,继承开始。原告出示的分家单,从内容可以看出实质为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实为遗嘱,应做为分配遗产的依据。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原告杨某甲依遗嘱依法取得应继承的份额,即寺坡村×号东屋一间。被告辩称原告杨某甲将房屋赠送给了自己,说明被告对该房屋曾由原告继承所有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将房屋赠与的事实,对原告杨某甲将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寺坡村×号东屋一间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没有异议。对寺坡村×号东屋一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未进行确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号房屋东屋一间返还原告杨某甲。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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