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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鱼肝油厂与芜湖益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法官:   文号:(2003)镜民二初字第126号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镜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厦门鱼肝油厂,住所地厦门市坡尾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益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松,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厦门鱼肝油厂(以下简称鱼肝油厂)与被告芜湖益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买卖药品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要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肝油厂的委托代理沈曙光、王强,被告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肝油厂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被告芜湖益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246367.2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对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要求法院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鱼肝油厂与芜湖医药站新特药经营公司及芜湖医药站药品公司有多年的买卖药品关系。2002年5月31日,被告益民公司致函原告,确认上述两公司欠其货款246367.26元,原告在被告的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同意被告承担债务的意见。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益民公司经债权人鱼肝油厂同意,自愿承担芜湖医药站新特药经营公司及芜湖医药站药品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属有效。债务依法转让后,原告对益民公司享有请求其给付货款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益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鱼肝油厂货款人民币246367.26元。

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它诉讼费用1878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0088元,由被告芜湖益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要武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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