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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绍峰、被上诉人驻马某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09年1月3日18时30分,殷松伟驾驶豫x轿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松路X路东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曹某某于事故当日在驻马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右颞骨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双侧叶脑栓塞;(4)、左食指甲粗隆处骨折;(5)、冠心病;(6)、牙齿松动。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建议到口腔科、心内科、骨科继续就诊;(3)、出院带病治疗;(4)、自动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在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其女马某云护理。2009年2月24日,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09年3月,驻马某市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物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曹某某围巾、棉袄、手机三项物品损失为16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09年6月,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义齿安装治疗费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安装治疗费为9600,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事故发生后,驻马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月15日作出了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松伟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殷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3、被告大地公司是豫x轿车的登记车上,被告刘某甲是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驾驶人殷松伟是被告刘某甲雇用的司机。4、208年6月9日,被告大地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豫x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5、原告曹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护理人员马某云在驻马某市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200元。6、2009年11月,根据被告刘某甲的申请,驿城区人民法院指定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确定曹某某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殷松伟驾驶豫x轿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殷松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殷松伟是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刘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大地公司是豫x轿的登记车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大地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未按期鉴定应不予采信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伤残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花费x元医疗费(被告刘某甲已支付),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在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0.5元的请求,因此费用发生于原告出院后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曹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2天。原告曹某某属农业户口,虽长期在城镇居住,但其却不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7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曹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x元。此款减除刘某甲已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40元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驻马某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的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860元。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自2007年起一直在文化路二高附近经营马某小吃店,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上诉人在城市居住,但并未按照城市标准支付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甲、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审理中,为了查明曹某某是否在驿城区X路二高附近经营马某小吃店,本院对晁立志、杨丽、王本勤进行了调查。以上三人均证实曹某某与其丈夫在驿城区X路二高对面开了一家小吃店,其中晁立志现租用的门面房就是从曹某某的手里转租的。以上调查笔录经质证后,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大地运业公司、曹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永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对该笔录有异议。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雇佣的司机殷松伟驾驶豫x轿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曹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殷松伟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曹某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费是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还是依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现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曹某某长期居住驻马某市驿城区,并租房经营一马某小吃店,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该事实有本院对晁立志、杨丽、王本勤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永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对该调查笔录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曹某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进行计算,曹某某的误工费数额为:1911元(x元÷360元×52天),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20年×10%)。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曹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911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二审诉讼费1160元,由永安保险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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