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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杂志社与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93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汽车杂志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陈某,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中、于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汽车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与被告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杂志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研究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中、一般授权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杂志社诉称,杂志社出版的《汽车杂志》(以下简称《汽》),自2000年第1期起即使用委托北京德润文化发展中心(以下德润中心)设计的版式设计,并一直沿用至今。《汽》的版式设计包括了以下内容:1、刊标的设计;2、期刊号的字体,包括期刊月号的突出使用;3、条形码的位置;4、内文在封面提示的字体、字号;5、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6、内页页眉的安排;7、栏目的设置及字体、字号、颜色;8、内页插图的位置、大小。9、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10、版权页的设计;11、页码标注的方式。2000年11月杂志社与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但德润公司实际上使用了原德润中心的版式设计而作出了相应的版式设计。2002年出版的《汽》与2000年的《汽》在版式设计的风格上略有改动,但总体仍然相似。研究所未经杂志社许可,在其出版的2002年第9期《中国汽车画报》(以下简称《中》)在刊标等版式设计上抄袭了杂志社出版的《汽》,侵犯了杂志社在《汽》上拥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据此,杂志社请求法院判令:研究所停止侵犯杂志社的《汽》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研究所在《中国汽车报》、《汽车杂志》上赔礼道歉;研究所赔偿杂志社经济损失290万元。

被告研究所辩称,1、杂志社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杂志社出版的《汽》所称的刊标及封面系美术作品,均由德润中心设计完成,因德润中心与杂志社未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故其著作权应属受托人即德润中心所有。2、德润中心将该著作权已转让给德润公司,研究所经德润公司授权合法使用并未侵犯杂志社的著作权。3、杂志社认为侵犯其自2000年第1期以来的版式设计风格,而设计风格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4、版式设计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原样复制为标准,但2002年第9期《中》在具体组合形式、颜色、与图文的搭配方式上均存在差异,并未达到复制使用《汽》版式设计的程度。杂志社依据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但新《著作权法》已无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概念。同时,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某版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之规定,杂志社行使其所称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也不能损害德润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杂志社所诉称的损失,杂志社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且杂志社在2002年第9期《汽》中的制作水平下降导致广告收入减少,与研究所无关,同时此种既计算研究所违法所得又计算杂志社损失的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据此,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杂志社的诉讼请求。

综合杂志社的起诉与研究所的答辩,本案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为:1、杂志社是否拥有其所诉称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刊标及封面系美术作品还是版式设计;2、研究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杂志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3、研究所是否应承担杂志社主张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点一,原告杂志社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1988年向新闻出版署出具的关于《汽》的“期刊申请登记表”。

2、1991年5月25日,新闻出版署出具的“期刊登记表”。

3、由杂志社编辑出版的2000年第1期《汽》的简装本和豪华本,2002年第3、4、8、9期《汽》。

研究所为反驳杂志社的主张,证明杂志社并不享有其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德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2000年1月3日,杂志社与德润中心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1份。约定:由德润中心为杂志社出版的《汽》进行图文制作和印务咨询服务,包括图版的拍摄和加工,版式设计、出片打样等印前准备工作。合同有效期为8年。

3、2000年11月9日,杂志社与德润公司签订的“《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1份。载明:杂志社(甲方)委托德润公司(乙方)为《汽》进行独家图文制作并提供制版和印刷服务。

4、2001年9月16日,杂志社与德润公司、深圳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雅高公司)签订的“《汽车杂志》制作和印刷委托合同”1份。载明:杂志社(甲方)委托德润公司(乙方)为《汽》进行独家图文制作并提供制版和印刷服务,负责《汽》的版式设计、制版。利丰雅高公司(丙方)按照甲方和乙方的要求完成对《汽》的印刷、装订、包装和部分运输。

5、2001年9月,德润公司出具的“汽车杂志版式设计规范手册1”1份。载明:《汽》的标志、封面版式设计、内页尺寸、目录设计、车坛动态设计、正文设计、测试报告数据页设计、对比测试数据页设计、F1技术设计等内容。其封面版式设计规范为:“封面故事”中车型,要求:有冲击力,突出主题;标题文字,汉仪中等线简,文字大小根据图片来定;副标题,本期重点介绍,汉仪中黑简;标志固定位置左上角,尺寸为x。

6、2002年6月,德润公司出具的“汽车杂志版式设计规范手册2”1份。其中封面版式设计规范设计为:封面中车型,要求:有冲击力,突出主题;主题文字,字体汉仪中等线简和汉仪大黑简,文字大小根据图片来定;标题下的装饰英文为厂家和车名,字体为x;次标题,为本期中重点介绍,标题文字同上,图片则根据版式要求灵活掌握;标志固定位置为距左边6。5mm,距上边15mm,尺寸108。x。5mm;本期出现的重点车型,字体汉仪中黑简+x,字号:14pt;本期出现的测试与驾驶,字体汉仪中等线简和汉仪大黑简,颜色随版式而变。

7、1999年第9期由杂志社编辑出版《汽》。

针对争点二,杂志社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4、1999年4月15日《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中》的主办单位为研究所。

5、2002年8月1日、2002年9月1日,由中国汽车画报社编辑出版、研究所为主办单位的第8期《中》、第9期《中》。

6、根据本院委托,2004年8月2日,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汽车杂志》与《中国汽车画报》版式设计的鉴定意见”1份。载明:《中》2002年第9期与《汽》2002年第7、8期的版式设计在封面结构、版权页布局、页码标注和栏目设置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

以上证据证明研究所使用了与杂志社相同及相似的版式设计和刊标。

7、2002年10月9日,研究所制作的“致读者的一封信”。

载明:由于2002年8月杂志社中止了与我们的合作,自9月份全新改版的《中》已全面上市。

8、照片2张。其内容为《中》第9期的广告招贴画。

9、2002年8月,研究所出具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

1份。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研究所为误导消费者进行的宣传而获得了《汽》的市场。

研究所为证明未侵犯杂志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8、2001年7月1日,德润中心与德润公司签订的“图文制作业务转让及衔接的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德润中心转让其拥有的全部图文制作业务给德润公司。

9、2001年7月20日,德润中心与德润公司签订的“关于某文制作转让及衔接的协议的补充协议”1份。载明:德润中心因执行图文制作业务而产生的著作权同时转让给德润公司,德润公司依法享有德润中心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0、2000年9月5日,德国汽车-摩托国际出版有限公司与德润中心、北京锦绣年华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声明”复印件1份。载明:德国汽车-摩托国际出版有限公司与德润中心将双方各自的技术和现有业务整合为德润公司的业务。德润中心与北京锦绣年华广告有限公司将现有的业务全部转让给德润公司。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德润中心已将包括为杂志社设计《汽》版式设计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交由德润公司承接,德润公司拥有《汽》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11、2002年8月15日,德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中》2002年第9期独家使用由德润公司设计的刊名LOGO、封面和内文版式。以证明研究所是合法获得在其出版的2002年第9期《中》上使用德润公司的版式设计。

12、2002年12月11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02)长证内经字第x号]1份。载明:通过互联网将《汽》2000年第一期到2002年第五期的封面进行打印。

13、2002年11月6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02)长证内经字第x号]1份。载明:赵一路在公证员面前,在《关于〈汽车杂志〉2002年第九期抄袭文章的说明》上签字。

14、2002年11月6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02)长证内经字第x号]1份。载明:刘鸿仓在公证员面前,在《关于〈汽车杂志〉2002年第九期抄袭文章的说明》上签字。

15、2002年11月1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02)长证内经字第x号]1份。载明:购买了2002年11月1日出版的《汽》,与公证书相粘贴的《汽》封面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以上4份公证书证明2002年第9期《中》并未侵犯杂志社的著作权,相反侵犯了德润公司享有并授权给《中》所使用的著作权。

针对争议问题三,杂志社与研究所均未举出证据材料。

杂志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研究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及证明力。德润公司只是对德润中心的设计进行了局部的修改,并不因此而享有著作权。对证据材料8“协议”,因研究所不能出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证据材料9“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1年,但纸张较新,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承诺书”认为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但该份证据材料未依法进行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因德润公司本身就不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故此处的授权不能证明研究所的观点;对研究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2-15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研究所对杂志社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杂志社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使用过,但不能证明杂志社享有其所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证据材料4-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因为研究所未侵犯杂志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研究所拥有2002的第9期《中》版式设计的合法使用权,故杂志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研究所侵权的主张。

本院认证:对杂志社所举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研究所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也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对杂志社所举证据材料7-9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研究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材料与杂志社主张研究所侵权的意见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以采信。

对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杂志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杂志社不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明“刊标”和美术作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中再行评述;对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8因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以承认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对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9,其最后签字地点为德国的斯图加特,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但研究所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8“补充协议”,研究所出示了原件,杂志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反驳,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杂志社与德润公司合作期间,对此杂志社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应视为杂志社已明知且确认德润公司已从德润中心受让了杂志社与德润中心合同约定的图文制作业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1“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杂志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再行评述;对证据材料12-15共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杂志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此四份公证书与本案的争点均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汽》由杂志社编辑出版,该社经批准于1980年成立。1988年3月23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2004年10月22日杂志社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由中国汽车画报社编辑出版,其主办单位系研究所,于1999年4月1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中国汽车画报社无主体资格,研究所系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2002年9月1日,中国汽车画报社出版了2002年第9期《中》。德润中心与德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前者已于2003年5月办理了注销手续。

二、2000年1月3日,杂志社与德润中心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由德润中心为杂志社出版的《汽》进行图文制作和印务咨询服务,包括图版的拍摄和加工,版式设计、出片打样等印前准备工作。合同有效期为8年。签约后,德润中心依照合同约定为《汽》进行了包括刊标在内的整个设计。刊标为矩形红底白字“汽车杂志”及“x”组成,“汽车”与“杂志”分列两行,“汽车”在左上,“杂志”在右下,英文字体相对较小,位于“汽车”二字正下方。自签约当月至2001年11月出版的《汽》均使用了该刊标;德润中心为杂志社进行的封面版式设计为:“封面故事”中车型,要求:有冲击力,突出主题;标题文字,汉仪中等线简,文字大小根据图片来定;副标题,本期重点介绍,汉仪中黑简;标志固定位置左上角,尺寸为x。

2000年11月9日,杂志社与德润公司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约定:杂志社拥有《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德润公司受杂志社委托为《汽》提供独家图文制作及制版和印刷服务。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1日出版的《汽》开始使用德润公司制作的刊标及其他版式设计。德润公司设计的刊标与德润中心设计的刊标相比有所改动,即“杂志”二字向左移动约半个字的位置,英文变为斜体并移至“杂志”二字的下行偏右位置,其他则维持不变;德润公司为杂志社的封面版式设计为:封面中车型,要求:有冲击力,突出主题;主题文字,字体汉仪中等线简和汉仪大黑简,文字大小根据图片来定;标题下的装饰英文为厂家和车名,字体为x;次标题,为本期中重点介绍,标题文字同上,图片则根据版式要求灵活掌握;标志固定位置为距左边6。5mm,距上边15mm,尺寸108。x。5mm;本期出现的重点车型,字体汉仪中黑简+x,字号:14pt;本期出现的测试与驾驶,字体汉仪中等线简和汉仪大黑简,颜色随版式而变。

2001年7月20日,德润中心与德润公司签订关于某文制作转

让协议及衔接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德润中心因执行图言制作业务而产生的著作权同时转让给德润公司,德润公司依法享有德润中心的全部著作权。2002年8月13日,杂志社通知德润公司终止合同,德润公司予以确认,以后《汽》并未更换刊标。2002年8月15日,德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中》2002年9月第9期独家使用由德润公司设计的刊名LOGO、封面和内文版式样式。

2001年9月16日,杂志社、德润公司与利丰雅高公司签订了《汽车杂志》制作和印刷委托合同。载明:杂志社委托德润公司为《汽》提供独家图文制作、制版及代理印刷业务,负责《汽》的版式设计、制版。杂志社每月20日将图文制作费和印刷费以每册6。70元支付给德润公司。

三、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受本院委托,对《汽》与2002年第9期《中》版式设计是否相同,进行了比对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8月2日出具了权鉴字(2004)X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主要为:2002年第7、8期《汽》与2002年第9期《中》

相比较有以下特点。1、刊名两刊刊名均为红底白字,红色底框尺寸均x,位于某面左上方。刊名上为汉字,下为英文,且都突出“汽车”二字,字体亦相同;页眉与页脚——两刊页眉均为白色横线上方用X号黑体字标注本期主要车(底色上显白字);页脚均为标注本期部分测试车型(车型标沆用字为白色与红色相间);出版日期和国际标准刊号、总期数——两刊出版日期均为白色小4黑,又以红色加大变斜突出月份,置于某名底框右上方;国际标准刊号、总期数置于某名左侧;条码——两刊均置于某面右上角;封面设计上均使用车辆的摄影作品置于某著位置。2、版

权页:两刊均是左为卷首语,占大半篇幅,右为版权页,占小半篇幅。这种布局已为很多期刊使用;3、内页版面设计:两刊内页页眉部分都有栏目中英文字,页脚部分有页码、年份标注,这种布局、格式较常见。页码标注中有缩小为x的红底白字刊名较为独特,两刊均使用(只是刊名不同,但字太小,肉眼不易识别)。两刊的设计创作人员相同。鉴定结论:《汽》第7、8期

与《中》8、9期的版式设计实质上相同,属同一设计(创作)人员的版式设计为两刊使用。

本院认为,(一)杂志社主张的内容是否属于某式设计的范畴。版式设计是指图书、报纸、杂志的排版格式,如版心、字体、字号、行距、花边、页眉、插图、报头等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杂志社在庭审中主张的版式设计内容包含:1、刊标的设计;2、期刊号的字体,包括期刊月号的突出使用;3、条形码的位置;4、内文在封面提示的字体、字号;5、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6、内页页眉的安排;7、栏目的设置的字体、字号、颜色;8、内页插图的位置、大小;9、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10、版权页的设计;11、页码标注的方式。针对杂志社的上述主张,研究所认为刊标及封面属于某术作品,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而非以杂志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进行保护。本院认为,其一,封面中的刊标应为美术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杂志社主张的刊标为矩形红底白字“汽车杂志”及“x”组成。该刊标系由线条、色彩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美术作品。因《汽》的刊标系由德润中心受杂志社委托设计完成的,双方未对刊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某托人”之规定,刊标的著作权应由德润中心依法享有。德润公司以德润中心受让了杂志社委托德润中心创作的“刊标”后对德润中心设计的“刊标”进行了改动后形成了涉案刊标,在未与杂志社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德润公司对该“刊标”享有著作权。由于某润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刊标”许可《中》第9期使用,且杂志社并不享有“刊标”

的著作权,法律亦未规定出版者对此享有专用权,故研究所在《中》第9期上使用刊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杂志社的侵权,对研究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1“授权书”有关刊标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杂志社主张刊标应包含在版式设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研究所主张刊标应适用著作权的保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杂志社主张的封面应为版式设计。杂志社主张的封面包括期刊号字体、条形码的位置、内文在封面的提示的字体、字号,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等,上述主张均是针对封面的排版格式及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封面车辆

应系单独的摄影作品,但杂志社并未对此主张著作权,而是针对该摄影作品的安排与布局主张版式设计专用权。杂志社主张系封面的排版格式及布局,而非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艺术作品封面,本案的审理也围绕杂志社的主张而展开,杂志社主张的上述内容均应属于某式设计内容,体现出版者在排版格式上的编排,故本院认为杂志社主张的除刊标外的2-11项的内容均属于某式设计的范畴。对研究所称杂志社主张的系设计风格并非法律所保护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期刊的版式设计一旦形成,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设计元素是相对固定的,杂志社所主张的内容并非指其设计风格,而是其一直使用的版式设计,故本院对研究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杂志社是否享有2000年第1期到2000年第8期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五条之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出版者。法律对版式设计专用权仅指明由出版者享有,未规定可由其他人包括设计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故本院认为,出版者进行了期刊的出版活动,则依法享有对所出版期刊版式设计的专用权,且此专用权表现为“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在本案中,德润中心、德润公司在与杂志社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本案诉争版式设计的专用权进行特别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杂志社依法出版《汽》,则作为出版者享有对《汽》版式设计的专用权。对本案研究所称杂志社的版式设计由德润中心设计《汽》的版式设计,故应享有该版式设计的著作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的规定为第三十五条,并未赋予设计者对版式设计享有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位于某关出版者权利义务的第四章,故设计者对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因而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某托作品的规定。设计者只能享有与出版者签订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及义务,因此,本院对杂志社举出的证据材料1-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研究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6的证明力不予以采信。对研究所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1“授权书”,因德润公司本身就不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故此处除“刊标”之外的其他部分的授权,并不能支持研究所的主张,对此证明力不予以采信。对研究所称设计者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杂志社称享有《汽》版式设计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研究所行为的性质。研究所主张的2002年第9期《中》在组成形式、颜色、与图文的搭配上与《汽》存在差异,并未达到复制使用《汽》版式设计的程度,故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某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系侵权行为之规定,通常版式设计专用使用权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按原样复制或进行少量改动后复制使用其版式设计。研究所出版的2002年第9期《中》的版式设计与杂志社之前使用2002年第7、8期《汽》的的版式设计实质相同,故对研究所“存在差异、未达到复制使用程度”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研究所未经杂志社的许可,使用其出版的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行为已侵犯了杂志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研究所称其使用的版式设计系由设计者即德润公司许可,故未侵犯杂志社版式专用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版式设计专用权法律规定只有出版者享有,研究所称可由设计者享有的主张于某无据;其次,德润中心、德润公司与杂志社签订的合同未特别约定所设计的《汽》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归属,而本案杂志社所主张的内容2-11均属于某式设计而非著作权,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某托作品的规定,德润公司从而也不享有其设计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而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故研究所称获得德润公司许可而属合法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杂志社主张研究所侵犯其版式设计专用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侵权行为,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研究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本案杂志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宜适用于某案,故对杂志社要求研究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某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由于某志社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研究所的违法所得,本院决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版式设计的费用、《中》及《汽》的售价、侵权时间、研究所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由研究所给予杂志社x元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汽车杂志社版式设计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杂志社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汽车杂志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汽车杂志社已预交),由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承担x。4元,汽车杂志社承担8812。6元,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承担的部分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汽车杂志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黄煜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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