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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富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1  当事人: 曾某、富某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2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址:大庆市X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春晖,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群,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干部,现住大庆市X村X-X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大庆市X区团结路X-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大庆市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富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让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春晖、王利群和被上诉人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2月6日至1998年4月30日,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的物资装备总公司基建工程大队大修厂、基建工程大队车队从大庆市北北农机有限公司赊购各种机械配件共计价值221404.70。其中,基建工程大队大修厂183404.70元,基建工程大队车队38000.00元。大庆市北北农机有限公司经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萨尔图分局2001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大庆市北北农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月日2月29日被该工商分局依法注销。经大庆市北北农机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协商一致,将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原告富某清理。为此,原告富某向被告所属的基建工程大队索要配件款,该基建工程大队的材料员、基建工程大队车队副队长分别于1999年4月30日、1999年2月20日给原告富某出具了欠条证明,对其所欠配件款数额及用途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所属的基建工程大队大修厂、基建工程大队车队欠原告富某配件款,当庭询问了证人梅占文、杜某、赵国臣、薛连胜,所有证人对欠原告富某配件款的数额、索要欠款的时间、配件的用途及没有给付配件款的原因均予以证实。经核对基建工程大队大修厂所购配件,已由该大修厂入库验收。基建工程大队车队司机所购配件27924.60元,此欠款经该车队原副队长证实,司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对欠款经常索要,1999年5月还在主张权利。原判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清偿所欠配件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判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原告富某配件款221404.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999.40元,案件受理费7762.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富某在企业被注销后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配件款数额依据不足。富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北农机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全体股东经协商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被上诉人富某,被上诉人富某有权就本案所涉及的配件款向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富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方所属基建工程大队材料员杜某、基建工程大队大队长梅占文等分别证实了欠款的数额、用途及索要的时间等事实环节,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00元,由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玉

审判员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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