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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273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晓华,郫县犀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乙(化名),女,汉族。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小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俐、张义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林。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在一起生活几年,却没有真心交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自行分割。

原告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1份共3页;

2、1996年12月9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鲜章)复印件1份1页,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必要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12月13日,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诉请法院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均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罗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罗某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子女罗某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每月支付罗某生活费300元,能够保障罗某的生活需要,罗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分割,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离婚。

二、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婚生子罗某跟随被告小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小某甲从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罗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罗某18周岁时止。罗某从2006年7月起至18周岁时止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收费凭证由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各承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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