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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与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与被告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阳直属支行)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南阳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阳直属支行诉称: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六百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5.544%等内容。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农银高抵借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的房产和土地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房产抵押权证号:宛市房他字第x号,土地抵押许可证号:国土(2003)押许字第X号),为前述借款设定最高额为952万元的抵押。原告依约贷出前款后被告因故未能结清贷款本息,经多次延期催收,至2010年3月15日尚欠本金x.73元、利息x.53元,共计x.26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26元及起诉日以后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孚达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方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农行南阳直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和2003年5月9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5.544%;2、农银高抵借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号为国土(2009)押许字第X号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一份,证号为宛市房他字第x号的房产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为952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宛农银直属发[2009]X号关于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及印章变更经过;5、2010年3月15日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数额。

被告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抵押合同有异议,当时办理抵押时被告的土地证并未办理,到现在也只有南阳市高新区发的土地证,没有南阳市发的土地证,原告的抵押登记建立在无效的土地证上,抵押因不合法而无效,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抵押不合法,房产抵押也不合法,无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农行南阳直属支行所举的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2003年5月9日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宛农银直属发[2009]X号通知、2010年3月15日欠息清单,孚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国土(200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宛市房他字第x号的房产抵押权证,孚达公司虽对其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以前该两份证据依然合法有效,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农银高抵借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x)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处办理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债权最高余额为952万元的担保。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四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

房地产抵押清单的内容为:抵押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抵押物名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产权或使用权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土地坐落及地号,高新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宛开国土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x.8平方米;用途,工业、住宅;房产坐落,高新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建造日期,2002年4月;建筑面积,x.93平方米。

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国土(200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宛市房他字第x号的房产抵押权证。

2003年5月9日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日为2003年5月9日,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5.544%,第五条,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本合同由编号为(x)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便向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12月11日、2008年11月12日向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6月20日分别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27元和4万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6.x万元、利息x.63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

本院认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该合同约定的房产和地产均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对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和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欠款时,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对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和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因此,本案中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应由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的权利依法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2003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营业部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下部分:1、600万元本金自2003年5月9日至2003年11月9日按年利率5.544%计付利息;2、600万元本金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6月19日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付逾期贷款利息;3、597.x万元本金自2006年6月19日至2006年6月2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付逾期贷款利息;4、593.x万元本金自2006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付逾期贷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x.63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若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上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有权就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折价或者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费x元由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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