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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储备库诉称:2009年6月,其将该储备库的装卸业务承包给鹤壁市信和装卸服务部(下称信和服务部)。2009年6月24日,被告曹某某在受信和服务部雇佣从事装卸过程中受伤。2009年9月8日,原告给信和服务部结算装卸费x元。2010年4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时与其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认为粮库装卸业务承包给了信和服务部,且其已经与信和服务部结算完毕装卸费,被告曹某某应当属于信和服务部的雇佣人员,所以,其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曹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粮食储备库没有证据证明其储备库的装卸业务承包给了信和服务部;2、原告于2009年9月8日付给信和服务部x元装卸费,不能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且付款时间与曹某某受伤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与信和服务部之间有什么关系;3、劳动仲裁已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6月24日,被告曹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东阳大道粮食收购点从事粮食装卸工作时被运输皮带击伤右前臂。2009年9月8日,原告方给付承包人信和服务部装卸费x元,收款人为张如贤。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粮食储备库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8日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信和服务部装卸费x元,并以此证明该宗装卸业务不是承包给被告的。2、仲裁庭庭审记录一份。其中有被告曹某某提供的与其同一班组从事装卸工作的张××、屈××、屈××的当庭证言。该证言证明:他们装卸的活是张如贤安排的,工资是由张如贤发的,工资结算即劳务报酬是按吨计算的,曹某某是通过本村的张玉珂介绍过去干活的,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张如贤支付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仅仅证明粮食储备库与信和服务部之间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2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及工资发放情况。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粮食储备库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支付给信合服务部的装卸费,不能足以证明其装卸业务没有交给被告,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中张××、屈××、屈××三个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曹某某的工资不是原告粮食储备库发放的,而是张如贤发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东阳大道粮食收购点从事粮食装卸工作时受伤,2009年9月8日,原告给付承包人信和服务部装卸费x元,收款人为张如贤。原告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8日被告曹某某申请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27日,该委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粮食储备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曹某某对与原告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粮食储备库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张××、屈××、屈××三个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的工资不是原告粮食储备库发放的,而是张如贤支付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被告曹某某作为劳动者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张××、屈××、屈××三个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干的装卸活是由张如贤安排的,而不是原告安排的,证明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且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张如贤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曹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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