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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与老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新民初字第150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化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老某(化名),男,汉族,户口所在地:台湾台北县X路X号。

原告小某与被告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义、王俐、徐永红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某因居住在台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记结婚并在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01年7月18日途径香港赴台湾探亲,2001年9月3日离开台湾回到成都。因为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了解渠道非常有限,在台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前对原告所诉的本人情况与实际状况完全不符,被告的不诚实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三年以来仅见过两次面,一次是被告到成都与原告会面和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次是原告到台湾探亲,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从2002年3月至今,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并变更原有的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导致夫妻之间完全无法交流,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且毫无挽回的余地,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01)成证内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证明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结婚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3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老某登记结婚后即返回台湾未再到大陆,原告小某于2001年7月18日赴台湾探亲,2001年9月3日离开台湾回到成都。2002年3月后双方失去联系。

另查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提请人民法院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因年龄、文化、风俗、思想有较大差异,原、被告结婚后没有能够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诉请分割,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小某与被告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义

代理审判员王俐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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