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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水宽、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柱、楚某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于水宽、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姚辉、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被告人于水宽因病不能到庭,已中止对其审理,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现已审理总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上午,宜阳县X乡X村电工张x虎因电费的收取问题,遭被告人于水宽的父亲于x辱骂,张x虎遂纠集其弟张x仓、张x孝等人找于听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张x虎等人对于听进行了殴打。被告人于水宽闻讯打电话给张x虎威胁要找人报复,张x虎、张x仓、张x孝、张x辉和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商议后准备了铁锨、耙子、棍棒等工具准备和于水宽纠集的人对打。当天下午,被告人于水宽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弟于x水,马某某又纠集张x印、梁x伟、刘x洛等二三十人,持刀具、钢管等凶器乘车到莲庄乡X村,在张麦虎家门口与张x虎、张x仓、张某乙等人发生群体械斗,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将梁x伟砍成重伤,于x水持刀将张x仓砍成轻伤。双方参与人员中张某乙、于x章、刘x洛也分别受伤,经鉴定均未达轻伤范围。2010年2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于x水、于x章、于x、张x印、梁x伟、张x翔、张x国、刘x、胡x晖、刘x辉、张x虎、张x仓、张x孝、张x辉、于x更、梁x娜、亢x、王x子、张x会、郭x、张x涛、刘x果、张x听、张x听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从家中拿到了5把刀子,其余的东西不是自己拿的。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以及参与犯罪的情节没有异议。但认为梁x伟是于x水通知去的,并不是马某某纠集的梁x伟,当时从马某某家拿走了5把刀。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属于积极参加的人,而不是首要分子,马某某应当对于水宽方致张x仓的轻伤结果负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对张x虎方致梁x伟重伤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真心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将梁x伟砍成重伤提出异议,辩解自己被对方的人打伤,当时没有拿刀子,更没有砍伤梁x伟,但对自己参与斗殴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乙故意伤害致梁x伟重伤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缺少致伤的凶器、存在疑点,被害人梁x伟的供述不能直接证明其伤为张某乙所致,证人张x听、刘x果与于水宽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故意隐瞒与于水宽不具有亲戚关系的事实,因而不具有真实性,且张某乙参与打架是自保行为,主观恶性较轻,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和解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莲庄乡X村电工张x虎因电费的收取问题与同村X村民于水宽之父于x发生争执,张x虎遂纠集其弟张x仓、张x孝等人对于x进行了殴打,致于x右眼肿胀,牙齿松动,入住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微伤)。于水宽见父亲被打伤,即打电话威胁张x虎并声称要找人报复,当日上午张x虎、张x仓、张x孝和被告人张某乙商议,如果于水宽找人过来打架,就拿东西和他们对打,并准备了铁锨、耙子、棍棒等工具。当日下午,于水宽在宜阳县城让被告人马x波找人去打张x虎,被告人马x波又告知张x印、魏x奇让二人找人,二人又找来二十余人,于水宽之弟于x水也找来梁x伟。后二十余人在于x水、马某某的带领下分乘两辆面包车前往莲庄乡X村,途中到马某某家及他处携带经加工的长把刀具钢管等凶器十余件,当行至礼曲村边时换乘于水宽之兄于x章驾驶的双排车,来到张x虎家门口,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乙、张x虎、张x仓等人发生群体械斗。后见公安人员闻讯赶来,各自逃离现场。打斗过程中梁x伟右眼被致伤,张x仓头部被致伤,张某乙、于x章、刘x洛也分别受伤,经鉴定梁x伟的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右眼损伤致眼球贯通伤、眼视网膜脱离;虹膜缺如,硅油眼,眼底窥不及,其视力为Vod:指数/20cm,构成重伤。张x仓的伤经鉴定该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头部锐器创伤长10.5cm,构成轻伤。张某乙、于x章、刘x洛的伤情经鉴定伤情均未达轻伤范围。2010年2月10日,于水宽、于x水、梁x伟与张x仓、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于水宽方赔偿张x仓方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时于水宽支付梁x伟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于水宽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中医院门口,自己和同行的张x印、魏x奇到中医院门口后,见到了于水宽和于x水。于水宽告诉自己其父亲被村里的电工打了,让自己找人去打电工,自己把情况跟张x印、魏x奇讲后,让该二人找人帮忙,自己又给张x亮联系让该找几个人帮忙。随后自己从家中取出了5把刀子,与于x水一起乘车到莲庄乡X村,到礼曲村以后见对方的人拿着锨、镢头朝自己这方打过来,自己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准备打,见警车来了,便就跑了,后见梁x伟眼睛被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张x虎与于听发生矛盾,后张x虎接到于水宽电话,于水宽要找人打他们,自己等人商量如果于水宽找人,就和于水宽找的人打。当天下午见公路上开过一辆车,后面拉了二三十人,到张x虎家门口停住,双方发生了撕打,自己被打伤了,后自己把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

3、同案人于水宽庭审中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自己得知父亲于x被张x虎等人打伤后,给张x虎打电话威胁让其在家等着,并打电话给马x波,让其找人去打张x虎等人。后马某某叫来的人和自己的弟弟于x水一起回莲庄,自己没有去的事实。

4、证人于x水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张x虎等人把自己父亲打了,后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自己在中医院门口见到马x波,与马x波叫的人分乘三辆车到礼曲村打架,去的时候带有钢管、刀,自己参与打架了,打架的对方有张某乙、张x虎、张x仓、张x孝等人的事实。

5、证人于x章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因张x虎打伤了自己的父亲,其兄于水宽打电话说找几个人收拾对方,下午于江水还有十几个人带着钢管来到礼曲村,换乘自己的双排座车到张x虎家门口时,车没有停稳,就被张x孝将挡风玻璃砸了,自己这方人就逃离现场的事实。

6、证人梁x伟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在中医院门口见到了于x水,于x水说自己父亲被打了,叫自己去礼曲村帮忙,到礼曲村后,自己的眼睛被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张x印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自己和马x强、魏x奇三人来到宜阳县中医院门口见到主家于水宽、于x水,主家叫联系人去礼曲村打架,在医院门口于水宽买烟,马x波发烟,马x波到该家中拿的刀子,于x水带人开了三辆车去打架,到村里以后就被另一家人围住,自己这方的人就跑散了的事实。

8、证人张x翔、张x国、刘x洛、胡x晖、刘x辉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述人员均参与莲庄乡X村打架的事实。

9、证人张x虎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因为收电费的问题,于x在电话里骂自己,自己和其兄弟们去找到于x,后被自己的母亲劝回家。到家后于水宽给自己打电话让其在家等着,并要找人来收拾自己,后自己和其兄弟们商量说要是于水宽叫人打,自己这方就和对方打,并准备了工具。下午2点左右,见到于x章的车往自己家方向来,对方下车后,见到于x水持刀带人冲过来,自己便拿铁锨朝人群冲去,拿锨乱砍,后张x仓被打伤,自己让把对方的车砸了的事实。

10、证人张x仓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自己和其大哥张x虎等人去找过于x,回来后于水宽给张x虎打电话,让其在家等着,找人来收拾自己等人,打完电话后自己和张老x虎说,只要于水宽找的人赶来,咱们兄弟几个一起上。下午2点左右,自己见到于x章的车停在了张x虎家门口,于x水拿到砍自己,自己被砍伤了,当时对方从车上下来了二三十人,拿着钢管和砍刀和自己的弟兄撕打的事实。

11、证人张x孝、张x辉、于x更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于水宽给张x虎打电话,威胁张x虎。下午于江水带有二三十人和自己兄弟们撕打的事实。

12、证人梁x娜、亢x、王x子、郭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自己在路边见到于x章开着双排车,车上拉了二三十人,车开过来后,于x水拿着刀子带人朝张x仓、张x孝等人处去,后于x水持刀将张x仓砍伤,张某乙也受了伤的事实。

13、证人刘x果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载及在张x听的卫生所门口,发现张某乙、张x虎一家人大约一二十人手拿铁锨、锄往公路上一辆微型货车上冲,车上的人往下下,双方发生了打斗的事实。

14、证人张x听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该在自家的诊所门口,见到张x虎、张x仓、张x涛、张x孝、张x国在张x虎家门口,于x章的双排车拉了一车人往西开过来,到张x虎家门口时,张x虎兄弟们就把车围了起来,双方发生了打斗,张x虎的人把于x章的车砸了的事实。

15、证人于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因收电费的问题与张x虎发生争执,张x虎、张x孝、张x仓将自己打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16、证人张x会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自己见到张x虎和其妻子、张x仓等人围着于x打,后张x虎的母亲来了后,把张x虎等人撵走的事实。

17、证人张少x听证言、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0年2月10日于水宽、于x水、梁x伟与张x仓、张某乙达成协议,于水宽方赔偿张x仓方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人于水宽支付梁x伟经济损失6万元的事实。

18、伤情鉴定书,证实梁x伟右眼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右眼损伤致眼球贯通伤、眼视网膜脱离;虹膜缺如,硅油眼,眼底窥不及,其视力为Vod:指数/20cm,构成重伤;张x仓头部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头部锐器创伤长10.5cm,构成轻伤;于x牙齿松动,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微伤;于x章、刘x洛、张某乙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的事实。

19、辨认笔录,经参与打架的人员张x翔辨认,于水宽系在打架当天在中医院门口买烟的人的事实。

20、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5月5日,被告人于水宽在洛阳市车管所被抓获的事实。

2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位置以及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车辆、地面血迹的情况。

22、同案参与人员的处理情况,证实参与此次斗殴的张x翔、刘x洛均被劳动教养一年,胡x晖、张x国、刘x辉三人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

24、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于水宽的组织下,纠集多人,持械参加斗殴,并为聚众斗殴提供械具,系此次事件的组织者之一和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x虎组织人员要与于水宽方发生械斗,仍积极准备械具参加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由于被害人梁x伟不能明确指认是谁将其眼致伤,证人张x听、刘x果虽指证张某乙持刀将梁x伟砍伤,但该二人刻意隐瞒与于水宽之亲戚关系,在无他证印证的情况下,该二人证言难以采信,故现认定张某乙致梁x伟重伤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纠集人员,提供工具,亲临现场显然系组织者,马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仅属于积极参加的人,而不是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梁x伟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其伤为张某乙所致,证人张x听、刘x果与于水宽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故意隐瞒与于水宽没有亲戚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故张某乙故意伤害致梁x伟重伤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打架是自保行为,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为琐事,纠集多人,各持械具在公共场所进行械斗,严重危害了公民的生存安全感和社会公共秩序,均应严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张某乙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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