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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敬业标件厂与施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谭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施某某于2005年1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11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铁丝卷入拉丝机,导致头部严重受伤,送至顺德勒流医院后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5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3日,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006年8月14日,被告的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7日,被告就二次手术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和调解,原告支付了被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部分工伤期工资共84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到2007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颈部制动保护,避免激烈活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颈椎尽早手术减压、固定(所需要费用大约x元,本次住院期间及下次手术期间需要休息,并有专人一名陪护);注意定期脑外科及眼科复查。2007年1月30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2007年3月1日,被告增加工伤赔付的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按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过程中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依据及支付住院伙食费依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没有异议。2007年5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被告提出仲裁请求之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60元;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5元;4、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6、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7、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合计x元,仲裁处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经垫付2100元,原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签收的其补发给被告停工留薪期的部分工资为被告的受伤前工资待遇无理,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在原审法院责令的期限内提交其支付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其因工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6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虽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尚未发生,且只有医生估算大概费用,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尚不明确,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工商查询费60元,是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是被告因工伤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护理费的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称其已支付全部医药费、伙食费及护理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驳回。故被告因工伤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160元(凭医疗发票计算);2、工商查询费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2月17日和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共105天,30元/天×70%×105天=2205元,被告只要求216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4440元(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2月17日住院43天,2人陪护,参照顺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30元每天计算,则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为30元/天×43天×2人=2580元;第二次住院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共62天,1人陪护,参照顺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30元每天计算,则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30元/天×62天×1人=186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2005年11月5日至2007年1月30日共15个月,1800元/月×15个月=x元,减去已支付8400元,则为x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00元/月×14个月=x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800元/月×40个月=x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800元/月×8个月=x元),八项合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施某某支付医疗费16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护理费44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垫付的仲裁处理费2100元,合共x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承担;(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施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伙食费及护理费予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全部的医药费、护理费,并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00元,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按其月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做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0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收取受伤前工资的单据,被上诉人也确认其月工资为7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一、自2005年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工厂后,每月收取工资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二、根据住院期间的住院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陪护,上诉人没有支付护理费,其支付的只是治疗费。三、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资单,是第二次手术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提起的诉讼,在经立案审查后须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时序,分别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列为原告、被告,并将两个案件并为一案进行审理。然而,原审法院虽然将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但在作出裁判时,原审法院却仍是按照两个案号并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决,而未撤销后起诉的一案。由于每一个独立的案号均系分别指代一个独立的案件,故原审法院对该两案的处理程序实质上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主张已在另案中一并得到了审查及处理,故本案应予撤销,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江义敬业标件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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