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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城区环卫站与何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环卫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盐步大道X号。

负责人梁某某,系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环卫站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卫员工作,每月工资为7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8月6日,原告在南海区X路雍景豪园门口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2006年1月16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11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2006年6月30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原告旧伤复发,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8日四次入院继续治疗。2007年1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继续治疗,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院诊断意见,认定原告应当医疗终结。被告已支付原告门诊费用765.9元、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x.3元(住院期间为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3月21日,共227天)、南海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6136.8元(住院期间为2006年8月2日至同月11日,共9天)、南海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x元(住院期间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月12日,共79天)、2007年4月26日核实报销的医疗费用38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共376天)7896元、2006年5月劳动能力鉴定费用73元、医疗期12个月工资864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8元。另查,原告于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3月21日(共229天)在盐步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某护理日常生活,陈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认为原告在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该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三、本案仲裁费61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已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违反了先裁后讼的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在庭审中增加的医疗费3845.86元、按伤残八级计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密切相联,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而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则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举证并不充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一直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规定,被告不能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应安排原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2006年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评及复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2007年6月22日,原告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认为该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可信,故对原告伤残八级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该所不具备工伤鉴定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凭据计得3316.5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780元(978元/月×10个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720元/月,低于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故其工资标准应按978元/月计算;3、护理费6870元(30元/天×229天)。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维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环卫站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X排原告何某某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环卫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31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0元、护理费6870元。三、仲裁费用61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环卫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模糊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被上诉人种种破坏行为的照片的真实性,即确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事实,但对上诉人提供的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因系复印件且无加盖派出所公章而不予采信,并以举证不充分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既确认被上诉人存在种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事实,又以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为由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其证据认定模糊不清,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错误的。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与普通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有很大的不同,原审判决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科学性于不顾,混淆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与普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区别,采纳了不具备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认定结论,这是不当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第[2007]X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确定问题。由于[2007]佛检一医鉴中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是由交警大队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确因本案工伤事故遭受伤害的客观事实,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作出确认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其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于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依法不能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应安排被上诉人继续从事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环卫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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